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2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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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官奕佐
蔡家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68 、2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官奕佐、蔡家瑋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官奕佐、蔡家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官奕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㈠㈡㈢所示之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罪刑;

改判蔡家瑋如附表一編號2 ㈠㈡所示傷害及私行拘禁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㈠原判決認定:官奕佐認告訴人蔡○承(原名蔡○厚)積欠其賭債且避不見面,乃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52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下稱608 房),由綽號「阿翰」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表示欲與蔡○承見面為由,邀約蔡○承前來,不知情之蔡○承到場後,官奕佐即質問為何欠債不還,蔡○承否認欠債,官奕佐與蔡家瑋、葉○源(經原審判決確定)即共同毆打蔡○承,持續約半小時(下稱第一次毆打),經陳玠豪出言制止,官奕佐等人乃停手;

於同日上午4 時許,「官奕佐單獨基於強制罪之犯意,... 命令蔡○承簽發本票,並恫稱:『你今天沒簽、沒有處理,還是家人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準備等一下叫你家人收屍』等語,致蔡○承心生畏懼,即依官奕佐之指示,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共21張,交付官奕佐,官奕佐即以此脅迫方式,使蔡○承行無義務之事(下稱第1 次強制行為)」;

同日上午5 時後某時,因蔡○承毫無還款之意,葉○源、官奕佐再持球棒揮打蔡○承之手臂及大腿(下稱第二次毆打);

「同日5 時15分許,葉○源與陳玠豪離開後,未再返回上址,官奕佐因與蔡家瑋亦欲短暫離開,為免蔡○承乘隙逃跑,其2 人遂與許文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官奕佐囑咐許文進看守蔡○承,不要讓蔡○承離開」;

「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官奕佐要求蔡○承再撥打電話予其姐蔡淑惠,... 要求蔡淑惠先代蔡○承清償100 萬元,等候期間,官奕佐竟一時興起,承上開強制犯意,命令蔡○承脫下衣、褲供其拍照,蔡○承求饒,官奕佐即持球棒對蔡○承恫稱:『你如果不脫,就繼續打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蔡○承心生畏懼,脫下全身衣、褲,任由官奕佐以行動電話拍攝裸照,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下稱第2 次強制行為)」(見原判決第3 、4 頁)。

蔡○承自104 年9 月22日上午2 時52分進入608 房,迄同日中午12時19分為警方獲救為止,原判決認定官奕佐、蔡家瑋及許文進係自同日上午5 時15分第二次毆打蔡○承後,始拘禁蔡○承於608 房。

惟蔡○承於同日2 時52分進入608 房後,旋遭官奕佐等人第一次毆打,依蔡○承於第一審證稱:「(葉○源跟官奕佐打完你之後就有放你走嗎?)沒有,他們完全不想放我走,他們說沒有拿到錢不肯放我走。」

「(他們不讓你走後,全部的人都在那邊看著你嗎,還是有人有離開?)我的印象葉○源沒有在那邊了,他打完我就離開了,現場有官奕佐、蔡家瑋、許文進。

」「(為何覺得他們在看守你?)因為官奕佐跟我姐姐講完電話後,說他們都沒有拿錢來,等一下要把我丟在哪裡死在哪裡。」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

如若屬實,蔡○承似甫進入608 房後,其行動自由即已受拘束而不得自由離去。

又官奕佐提出供蔡○承簽寫之本票,依蔡家瑋於第一審證稱:「(本票從何處拿出來?)本票一直都在房間裡面。」

「(你們進房間裡面就有本票?)我不清楚,當下就放桌腳,好像他(官奕佐)要叫他(蔡○承)簽的時候,他(官奕佐)不知道從哪個地方就拿出來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06 頁);

官奕佐於第一審證稱:「(你是說在這件事情之前,你就買好本票了?)是。」

「因為蔡○厚的哥哥以前有嗆過我,所以我就剛好去小北,我才會買防身的球棒。」

「(本票)也是在小北的時候買。」

「(你何以會知道要買本票?)因為我怕他最後如果又像兩年前這樣給我一個什麼都沒有。」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9 、220頁)如亦非虛,官奕佐似於前往608 房前即已先備好球棒、本票等物,參以官奕佐係透過「阿翰」以電話誘引蔡○承前來608 房,並鳩集包含蔡家瑋、葉○源、許文進等多人到場,而當日蔡○承在608 房期間,曾傳送「我在五廟在林特李五讀拜叫近差來」(即我在武廟路的杜拜風情旅館,叫警察來)之簡訊內容予其姊蔡淑惠(見第一審卷一第83頁),經綜合研判,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是否蔡○承於同日2 時52分進入608 號房時,即已遭官奕佐等人拘禁於該處?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㈡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原判決雖說明官奕佐2 次傷害行為、2 次強制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並與所犯私行拘禁罪分論併罰;

蔡家瑋所犯傷害罪,亦應與所犯私行拘禁罪併予處罰(見原判決第21、22頁)。

惟倘官奕佐、蔡家瑋原已具私行拘禁蔡○承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2 時52分蔡○承甫入608 房後,即不讓其自由離去,其後以毆打、恐嚇手段,強令蔡○承簽寫本票,繼以恐嚇、拍攝裸照方式,迫使蔡○承清償債務,如若無訛,則官奕佐所犯傷害、強制行為;

蔡家瑋所犯傷害行為,是否應為罪刑較重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私行拘禁一罪?原判決就此未予剖析說明,逕認官奕佐、蔡家瑋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稍嫌速斷。

三、以上或為官奕佐、蔡家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依據,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惟官奕佐所為傷害及強制行為;

蔡家瑋所為傷害行為,與其等所犯私行拘禁行為間,似有實質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應認原判決關於官奕佐、蔡家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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