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232,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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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
上 訴 人 陳韋蒼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7 、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韋蒼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等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8 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罪)、3 年7 月、3 年9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洪有澧、劉守仁、高瑋傑、劉文金、吳政賢、謝昌融之證詞,卷附之相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備忘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相關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 年4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46號、106 年5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前揭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適用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傳喚上訴人學校之師長或醫生,以查明其是否因智識淺薄,誤信施用愷他命有止痛作用,為減輕因車禍導致身體疼痛,一時欠缺經濟來源,始受綽號「小綠」之男子引誘犯下本案,其犯罪情節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

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傳喚前述證人出庭作證,原判決復說明愷他命雖有麻醉之效用,惟另可作為提高情緒之毒品使用,上訴人是否真係為減輕車禍受傷之疼痛而施用愷他命尚非無疑,且目前醫院及藥局林立,上訴人如為減輕傷痛,亦須至醫院、藥局等地以合法藥物處理,而非私下尋求非法之毒品應急,否則無異鼓勵以非法方式治療傷痛,是上訴人縱係因減輕身體之傷痛而施用毒品,亦非可作為上訴人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第13至21行)等語,原審就此未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有違罪刑均衡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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