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358,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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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上 訴 人 連慈文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8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連萬年之姪,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2 人比鄰而居多年,素有怨隙,曾發生數次口角或肢體衝突。

連萬年為躲避上訴人之騷擾,曾遠避他處居住生活,後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對其父親連坤來(於104年4 月13日歿)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連坤來報警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獲准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搬出彰化縣二水鄉○○路00號住處,上訴人才離家謀生;

連萬年並於105 年間搬回彰化縣二水鄉修仁村之老家居住,其與上訴人已有數年未曾謀面。

惟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晚上突然返回上開住處,向母親林翠華表示要搬回來住,林翠華拒絕且不讓上訴人進入屋內過夜,上訴人再度與林翠華起爭執,當晚上訴人將其所駕駛之休旅車停在附近空地上,並在車上睡覺。

翌日(15日)中午過後,上訴人仍在住處外流連,適連萬年於同日下午1 時許,頭戴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機車腳踏墊搭載其所飼養之狗欲外出,而上訴人坐在上開住處前之騎樓,見連萬年騎車行經該處,即上前與連萬年攀談,2 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連萬年向上訴人表示:「我已經忍了你很久」等語,上訴人亦回以:「我忍你更久」等語,連萬年反問:「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

因上訴人對於連萬年積怨已深,明知頭頸部為人體重要之動脈血管分佈之處,可預見持金屬錏管重擊連萬年頸部,可能造成頭頸部血管或動脈破裂,且若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亦在可預見之範圍內,上訴人竟容任如此嚴重後果之發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隨手拿起其住處圍牆邊花圃內之金屬製錏管1 支(長87公分),猛力先朝連萬年之左側頭部揮擊1 下,因連萬年頭戴安全帽,只在安全帽左側留下刮擦痕,未傷及頭部,再朝連萬年左外側頸部揮擊1下,另朝連萬年之後背揮擊1下,致連萬年左外側頸部受有5.5x4 公分挫傷、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及肌肉層出血、右側肩胛部有6x3公分之皮下出血、左側肩胛部有3x2公分之擦傷。

期間,因連萬年飼養之狗朝上訴人狂吠,上訴人亦持該金屬錏管朝狗之頭部毆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連萬年遭毆打後即從跨坐的機車上起身,站立在機車左側,欲將機車腳架固定,未待機車立穩,連萬年即因左外側頸部遭重擊所受之挫傷、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及肌肉層出血致腦血管破裂,而以正面朝下、頭部朝機車後方的姿勢,整個人趴跌在地上不起,機車亦倒地於連萬年之左側,上訴人見狀又隨手將上開金屬錏管丟在倒地之連萬年雙腿小腿背上,表達對連萬年的不屑和輕蔑。

適鄧洪美華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0號之廚房聽聞外頭有狗持續哀號聲,外出查看,見上訴人站在該處,朝趴倒在地不動之連萬年謾罵三字經,並說出「死好、應該」等語,而連萬年飼養之狗耳朵受傷流血在倒地之連萬年旁徘徊,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返家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消防局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報110勤務指揮中心;

鄧洪美華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亦撥打110報案)。

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救護車人員抵達現場,為將連萬年送上救護車,遂把橫放在連萬年雙腿小腿背上之金屬錏管拿開,將連萬年送往仁和醫院。

到院時,連萬年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再轉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因頭頸部鈍性傷導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係以:

(一)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偵訊、警詢,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皆已坦白承認上揭犯罪事實(見偵卷第52至54、12至13頁、聲羈卷第5、6頁),詳如下列供述:1.上訴人先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供述:「(問:為何打連萬年?)2月15日中午1點多我在我住處門口,連萬年剛好牽車已經坐上機車,騎到我住處前,我問連萬年『阿伯你要出門喔,最近怎樣』之類的話,他就記恨說起以前的事,他說『我已經忍你很久了』,之後越說我火氣越大,我就隨手拿我住處前擺置盆栽的地方,該處放一個鐵管〈即金屬錏管,下同〉,我就拿起鐵管往連萬年身上打。」

「(問:為何連萬年牽車出門,你問候他,他怎麼回你我忍你很久,你就拿起鐵管打他?)我之前就想打他,2月15日我想到他8年前舉發我吸食安非他命的事。」

「(問:8 年前的事,怎麼15日想打連萬年?)之後我就外出工作,直到回彰化,我才想起這件事。」

「(問:2 月15日當天你如何打連萬年?)連萬年牽車坐上機車時,我當時向他問候,連萬年竟說『我吞忍你很久』,連萬年說的時候他已經騎車到我家門口跟我說話,當時機車踏板上有一隻狗,我回稱『我忍你更久』,連萬年說『不然你要怎樣』,我就從旁邊的花盆旁拿一支我們家的鐵管,我跟連萬年說『我要打你,你要怎樣』,連萬年說『如果你要打就來啊』,我就拿鐵管朝連萬年的頭部敲,但當時他有戴安全帽,後來我朝連萬年左側脖子揮打,之後又朝連萬年的背部打,之後連萬年站起來要將機車支架踩穩,之後他整個人就趴下去,機車也跟著倒下,這時鄰居美華就出來。」

(見偵卷第52至53頁);

「(問:救護車到場的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你持用的鐵棍(即金屬錏管,下同)是丟在死者腳上?)是我丟在連萬年的腳上。」

「(問:你丟鐵棍的意思是否有看輕連萬年的意思?)是」「(問:為何連萬年飼養的狗會受傷流血?)因為狗一直對我叫,所以我拿鐵棍打狗的頭跟耳部。

我是先打人才打狗。」

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

2.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供稱本隊於106年2月16日18時45分在本隊實施扣押之鐵棍是用來毆打連萬年的,請你詳述當時情況?)於106年2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0號前,當時我是坐在我家的騎樓下,看見連萬年要騎摩托車出門,我就順口問候『阿伯,要出門嗎?你最近好嗎?』他就回我說『我忍你很久了』,我也馬上對他回話說『我也忍你很久了』,他當時坐在摩托車上又問我說『你要做什麼』,我就回說『我要打你』,並隨手從馬路旁我家圍牆邊花圃內拿1 支鐵棍朝連萬年頭部、頸部及背部各打1 下,之後他從機車上下來站立之後,用腳要把停車側架踢下時,就跌倒趴到地上。」

「(問:你毆打連萬年所持用之鐵棍是何人所有?為何鐵棍會放在馬路旁的花圃內?)是我家人種植花草時用來的固定植物的。」

「(問:你為何持鐵棍朝連萬年的頭部毆打?是否要以鐵棍毆打連萬年致其死亡?)因為我想要打死連萬年。」

「(問:你為何意圖要打死連萬年?)因為我家人及我從小都被連萬年欺負,所以我看到他就會想要打死他,這次我持鐵棍打連萬年的時候,就是想要打死他。」

「(問:你是否預謀殺害連萬年而在住家前騎樓等候連萬年?)沒有預謀,只是恰好看到他要出門才過去」「(問:你毆打致其倒地後,逃往何處?)連萬年倒地後,剛好鄰居一位叫美華的女子出來被她看到,她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跟她說連萬年騎機車跌倒,她就馬上用手機打119 叫救護車,我就回到騎樓在旁邊看,直到救護車到場將連萬年送走,我沒有逃走,一直都在住家附近。」

「(問:你從何時起即有殺死連萬年的念頭?)大約在20年前就有殺死連萬年的念頭了,因為他一直都欺負我、我爸爸及家人。」

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

3.於同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自承:「(問:你與連萬年是何關係?)是同宗叔伯關係。」

「(問:與他有何仇恨?)20年前他就都欺負我家人,我早就想打他了。」

「(問:為何之前沒有打他?)之前在外地工作8 年,回來僅有很短暫的時間,有時一天回來就又回去工作。」

「(問:你是否於106年2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00號住處前,拿鐵棍朝連萬年載在〈戴著〉安全帽之側頭部揮擊1下,再朝連萬年左側脖子揮擊1下,另朝連萬年之後背揮擊1 下?)有。」

「(問:你當時有要致他於死的犯意嗎?)有這樣想,所以才會打他的頭部及脖子。」

「(問:當時有無拿鐵棍打狗的頭部嗎?)有。」

「(問:你打完連萬年之後,他是否就倒地不起?)沒有,他還有坐在機車上,他從機車上要將機車側柱立起來,結果不慎就從機車上倒下。」

「(問:後來鄰居鄧洪美華出來查看之後,就叫救護車?)是。」

「(問:你在連萬年倒地後,是否有罵他三字經,並說『死好』(台語)?)有。」

「(問:所以連萬年的死亡並沒有超出你的意料之外?)是;

因為我本來就想打死他。」

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卷第5、6頁)。

4.上訴人於上開偵訊、警詢之自白內容,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錄音(影)光碟確認無訛(見第一審卷一第110至123頁)。

雖上訴人嗣改口否認有毆打連萬年之行為,先於第一審法院行移審訊問時辯稱:「我沒有拿鐵棍毆打連萬年」,「當時我坐在我家騎樓旁邊,我看到連萬年跌地,救護車過去,我在旁邊喊『死好』。」

(見第一審卷一第25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毆打連萬年,那天我從山上開車下來,將車停好,我就進去我家,大約半小時後,我從家裡出來就看到救護車停在案發地點,我只有看到救護人員把人抬到救護車上,還有一個女的在附近打電話;

我在現場沒有講『死好』。」

(見第一審卷一第82、83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改口稱:「我沒有做,我沒有殺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

然上訴人原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均坦承有持金屬錏管毆打連萬年,致連萬年無法扶穩機車倒地後,在旁喊「死好」之情,並詳細敘述其與連萬年發生口角爭執之經過,如何取得扣案之金屬錏管,持以毆打連萬年幾下及位置,又持該金屬錏管毆打連萬年所養之狗,及連萬年事後是如何倒地不起等情節,且所述情節相符一致,復與後述證人證述及現場採證所得證據資料相吻合,自無不可採之理由。

至上訴人嗣後雖改口否認有毆打連萬年,然就當日是否有見到連萬年跌倒、倒地及在場有無喊「死好」等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自難予採用。

(二)證人鄧洪美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午1 時許,我在田中鎮○○路00號我娘家廚房聽到外面有狗叫,狗叫的聲音是哀嚎的聲音,不是單純吠叫,持續了4、5分鐘,我外出查看,看到有人跟機車倒地上,我走近一看發現是連萬年,是附近的鄰居,當時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站在機車前,口中說『死好』,還罵了一些三字經,我覺得救人比較重要,我就回家打電話叫救護車。

當時現場有金屬棍棒(即金屬錏管)、柺杖,還有連萬年飼養的狗在機車旁徘徊,狗的耳朵有流血。

我知道被告跟連萬年相處不是很融洽,但是不知道原因為何。」

等語(見偵卷第67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娘家廚房收拾東西,廚房離案發現場約 300公尺,因為鄉下靜靜的,我聽到狗哀嚎的聲音很久,約4、5分鐘,想說是不是狗怎麼了,就出來看看。

我向右邊路看過去有人倒在那裡,就靠近去看,看到機車倒在那邊沒有發動,人趴著沒有動。

狗站在人跟機車的旁邊,耳朵在流血,可能不舒服一直甩頭,走路一跛、一跛,好像有受傷樣子,我當時有認出倒地的人是連萬年,我就趕快叫救護車。

在我叫救護車之前,有看到被告在連萬年機車旁即被告家前面走來走去,之後我就趕快跑回娘家裡面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一下子就到了,然後我問救護人員有沒有報警,他們說沒有叫我趕快報警,所以我又再打電話報警。

被告在現場走來走去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說『死好、應該』等語,其他的我沒注意到,因為我看到後就趕快跑去打電話叫救護車,報案電話紀錄的家用電話登記人是我姐姐洪儷庭。」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1至197頁)。

而經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鄧洪美華以其娘家家用電話於106年2月15日下午1 時19分許撥打119報案、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撥打110 報案音檔,鄧洪美華當時向119 值班台人員表示「我們這裡修仁村修仁路,一個機車倒了,人趴在路中間」、「一隻狗不知道是被壓到還怎樣,一直咻咻叫,才看到」;

向110 值班台人員表示「我們這裡修仁村修仁路,打119 來載了,我問你們有報警沒,他們說沒有。

在連坤來、萬年仔這裡啦。」

並請求救護人員、警方到場處理(見第一審卷一第191 頁),經核與鄧洪美華前揭證述如何在上揭時地,因聽聞狗之哀嚎聲久久不止,遂出門查看,發現機車倒地、連萬年趴在地上,及連萬年所飼養之狗受傷流血在現場徘徊之情形相符。

此外,並有106年2月15日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相驗卷第18至23頁)、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106年6月 1日彰警勤字第1060041469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第一審卷一第73、74、168 頁)附卷足憑,堪認證人鄧洪美華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三)第一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業經第一審製有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一第187、188頁)及擷取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第一審卷一第230 至244、277至295 頁)存卷可憑。

依上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證人鄧洪美華於第一審證述在救護車來之前,連萬年倒地、金屬錏管、機車狀態均未曾移動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 196頁)可知,甫案發後之現場狀況,是連萬年正面朝下、頭部朝機車後方趴跌在地上不起,機車亦倒地於連萬年之左側,連萬年雙腿小腿背上橫放著1 支金屬錏管,附近有狗在徘徊,而上訴人亦在現場附近旁觀,益徵證人鄧洪美華前揭證述其發現連萬年倒地之現場情形有金屬錏管、連萬年所養之狗在場因受傷哀嚎,及上訴人在現場附近走動,並說出「死好、應該」等情,均屬事實而可採信。

(四)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正藤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是車禍,我立刻趕到現場,看到救護車剛好要離開跟我閃過身,發現人有受傷,就通報交通隊來處理。

剛開始我在現場找,看有沒有人認識傷者,要找傷者家屬趕快去醫院照顧,我有問鄧洪美華說知道傷者是誰,但她也沒有講的很清楚,之後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出來,我有問被告認不認識被害人,被告很兇回說『我不知道,不要問我』。

後來我找村長到現場,村長說被害人有個兒子在花蓮當兵,被害人跟被告是親戚,但以前就有糾紛、仇恨。

那天下午我們跟交通隊一直聯絡傷者家屬,但家屬在花蓮沒有聯絡到,直到下午5、6時許才聯絡到,之後我去消防隊調行車紀錄器回來播放觀看,發現案情有點不對,一般人倒下去怎麼會有棍棒(即金屬錏管)在腳上,讓我起懷疑,之後我通知所長,晚上7 點多,我就趕快再去現場找那一支棍棒,因當時看救護人員丟應該在附近而已,不會丟很遠。

剛開始在附近先找找不到,後來再走進去廢墟看到一支錏管,覺得這支有點像,因為我不太確定,當時我沒有帶手套,所以我用衛生紙包著鐵棍拿起來放在巡邏車後面的座位,隔天通報鑑識組人員要來採證。

我當晚在現場找鐵棍時,被告跟他的車都還在現場。

後來當天晚上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兒子有去報案,隔天(16日)下午3 時41分檢察官去相驗,相驗結束後,被害人兒子一直說這件案子有問題,檢察官看一看認為有問題,交辦說被告有涉案嫌疑,指示偵查隊鑑識組再回到現場去鑑識、採證,因為偵查隊採證組不知道路,請我帶他們過去。

2月16日下午5、6 點,剛要開始採證的時候,剛好看到被告開車回來,我們詢問被告,被告承認有動手,之後偵查隊就把被告帶回去彰化縣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

因為前一天(15日)我已經把金屬棍扣起來,放在我們派出所,當天(16日)是去現場採證,那根金屬棍沒有拿出來,因為還沒有確定是不是兇器。

16日回去派出所之後,我用塑膠袋裝著該金屬棍,帶去分局交給偵查隊轉交給鑑識組人員採證。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8至209、216 頁);

經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鑑識組巡官黃士齊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述:「本件連萬年死亡案件,檢察官相驗結束後,於2 月16日下午4時許,指示我們要去現場勘查做採證。

我們是下午5時45分到達現場,開始採證時,剛好遇到被告開車回來,被告有陳述案發經過,持棍棒去打連萬年,然後我有針對被告所述部分去做勘查。

現場看到地上有痕跡,有兩攤東西,類似液體的東西,一個做測試是沒有血跡反應,另一個做測試是有血跡反應。

還有做其他周邊跟本案相關的東西,剩下其他像棍棒的東西,是之後帶到分局才做採證。

棍棒是源泉派出所警員先保管,由源泉派出所警員將棍棒帶到分局去。

當時我拿到的棍棒是用塑膠袋包裝著,之後我就到實驗室進行相關證物的採集,可以確認塑膠袋打開到採證之前,被告沒有去碰過。」

(見第一審卷一第214至216頁)所述相符一致,並有106年2月15日現場蒐證照片24張、106年2月16日現場蒐證及連萬年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18至27頁)、扣案證物照片8張、現場指認照片3張(見偵卷第31至34、35至3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處分指示內容(見相驗卷第31頁)、林正藤指出上訴人所持上開金屬錏管之拿取處、藏匿處之錄影擷取畫面(見第一審卷一第268至274頁)、發現扣案金屬錏管之現場照片3 張(見相驗卷第23、24頁)等件存卷可憑。

又上訴人固於 106年2 月16日19時4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20、21頁);

惟本件於林正藤發現疑點,田中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檢警分別自106年2月16日上午11時9 分許、同日12時55分許起即相繼詢問甲○○、鄧洪美華(見偵卷第14、15、17、18、67、69頁),而獲悉上訴人涉有重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上訴人,而後始於員警現場採證時當場拘提上訴人到案,並坦承犯行。

據上,本件檢警已依據上開調查所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殺害連萬年嫌疑重大,自已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上訴人嗣雖在員警詢問時自白犯行,惟仍與自首規定不符,尚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經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6年2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田中分局偵查隊員、鑑識組人員前往案發現場進行採證時之錄影畫面內容,確認上訴人在案發現場與偵查隊員相遇的第一時間即有告知警方其有毆打連萬年,並帶同警方在現場指認該金屬錏管之拿取處(即上訴人住處圍牆邊花圃內)、事後藏匿處(即連萬年住處後方廢墟內)等情屬實,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一第201至204頁)及擷取上開錄影畫面(見第一審卷一第245至253頁)附卷可按,並有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影像(含現場採證照片、對上訴人採證照片、證物採證照片)等件(見第一審卷一第40至63頁)存卷足憑。

依證人林正藤、黃士齊前揭證述於106年2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當田中分局偵查隊及鑑識組人員在案發現場進行採證時,適遇上訴人返家回到現場,經警員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向警方坦承有持金屬錏管毆打連萬年之行為,並說明、指認該金屬錏管之拿取、事後藏匿處(與林正藤在連萬年住處後方之廢墟發現該金屬錏管之處所相同)等節,均屬實可採。

且由錄影畫面中可知,106年2月16日下午警員不知道會在現場巧遇上訴人,也沒有攜帶扣案之金屬錏管到現場作為模擬使用,而當上訴人在現場具體描述兇器藏匿位置時,林正藤見上訴人所述與其發現錏管位置相符,隨即向副隊長報告:「副隊長,那支在我們派出所那邊」(見第一審卷一第204 頁勘驗筆錄),可知本案之關鍵證據即扣案的金屬錏管,在案發當晚由林正藤警員從案發現場帶回派出所保管之際,尚無法確認與本案有無關聯,只是先用塑膠袋裝著暫放在派出所內,等到隔日下午上訴人向警員供述使用同類物品毆打連萬年之後,黃士齊才在該日晚間針對扣案金屬錏管進行採證。

又依黃士齊之證詞,其在採證前並沒有將扣案物交給上訴人碰觸,因此在該金屬錏管上所採集到與上訴人有關之生理跡證,應是上訴人在警方展開調查之前所留下,顯與上訴人在調查之初自承使用金屬錏管毆打連萬年等情,相互符合。

是以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具有高度可信性。

(六)經警採集案發地點(二水鄉○○路00號附近)地上之血跡(編號2-1棉棒),及扣案金屬錏管頭段(編號A-1轉移棉棒)、尾段(編號A-3 轉移棉棒)上之生物跡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論為:「㈠編號2-1 棉棒血跡(採自二水鄉○○路00號附近地上)、編號A-1 轉移棉棒(採自編號A鐵棍即金屬錏管頭段),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連萬年DNA-STR 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8x10的-18次方。

㈡編號A-3 轉移棉棒(採自編號A 鐵棍即金屬錏管尾段),檢出另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該1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31x10的-12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1768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圖(見第一審卷一第37至38、39至47、51至53、64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金屬錏管1 支可資佐證,是上開客觀跡證鑑定結果亦足以佐證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持扣案之金屬錏管毆打連萬年之情節確屬實情。

(七)本案連萬年因遭上訴人先持金屬錏管揮打其戴有安全帽之左側頭部1 下,致連萬年之安全帽左側留下刮擦痕,復遭上訴人以上開金屬錏管揮擊其左外側頸部、後背各1 下,致連萬年左外側頸部受有5.5x4 公分挫傷、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及肌肉層出血、右側肩胛部有6x3 公分之皮下出血、左側肩胛部有3x2 公分之擦傷,而連萬年因左外側頸部遭重擊所受之挫傷、左外側頸部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及肌肉層出血致腦血管破裂而倒地,經救護車送往仁和醫院時,連萬年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再轉秀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因頭頸部鈍性傷導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相驗卷第12、13頁)附卷可稽,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據法醫解剖鑑定屬實,此有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31至32、41、46至51、54至57、61至64、120至125、126 頁)附卷足稽,並有扣案之連萬年之安全帽1 頂可資佐證。

而連萬年之安全帽受損痕跡、位置,及連萬年身體之受傷部位、方式,均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中自白其持扣案之金屬錏管先後毆打連萬年頭戴之安全帽左側、左外側頸部、後背各1 下之情形吻合,俱徵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中自白有持扣案金屬錏管毆打連萬年之情,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事後改口否認有毆打連萬年等語,均無可採。

又連萬年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持上開金屬錏管揮擊頭部安全帽左側、左外側頸部、後背各1 下,受有上揭傷勢,而連萬年因左外側頸部遭重擊所受之挫傷、左外側頸部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及肌肉層出血致腦血管破裂、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因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皆如前述,則連萬年之死亡,與上訴人持金屬錏管揮擊毆打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等情。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第2項得減輕其刑及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已詳為說明:

(一)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個案(即上訴人)於鑑定時,有病態的情緒異常及明顯衝動控制不佳及被害妄想,但依警詢、偵訊時的錄影記錄(最接近案發時段之言談記錄),個案當時明顯並未有如鑑定時之情緒障礙(可維持情緒穩定,其行為尚能自我控制並依詢問針對問題回答),由於鑑定時亦嘗試以認知分析及同理個案的方式進行會談,可以發現個案主要的心智缺損與情緒症狀有關,但約自今年本案發生前後,個案開始出現與現實不相符之言語(在事發當天因住家前來了很多警察在做事件處理,個案對鄰里說是案母吸毒,所以這些警察是要來抓案母的,與案母賣地身懷鉅款,要個案回家分錢…等怪異言談),然而依警詢影像記錄,個案尚不至於顛倒現實,而事發時案母所稱之怪異言行,仍可以解釋為個案因長期使用酒精及其他毒品,造成其大腦認知功能較差,因此在替自身的狀況對鄰人找尋解釋藉口時,無法編造合理的說詞,而被覺得怪異。

但在今年8 月出庭時,個案於法庭上說了幾個女性案母不認識的名字表示為案妻,對於一同陪庭的案妻,個案則說不是案妻,其精神狀態即明顯開始出現扭曲現實的狀況。

依臨床醫理推論,此為個案之精神疾病逐漸惡化的表現,但回推到案件發生的時間點,個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尚未如鑑定時般嚴重,或許案發當時即有對現實認知上的功能不佳,但尚有部分的判斷能力,會意圖對鄰人解釋為何有那麼多警察上門、對案發時之目擊者說被害人是自行跌倒,即使藉口的內容粗劣,但整體而言仍有針對社會規範而生的應變行為,可能當時已經開始出現初期的情緒症狀及衝動控制問題而導致衝突後的暴力行為,但其行為歸因的部份,精神疾病(器質性情感障礙症)所影響的比例,應遠小於長期物質濫用及反社會人格傾向的綜合結果所誘發的暴力,此有該院精神科106年10月30日彰基精鑑字第10610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二第12至16頁);

復經第一審法院函請該院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更清楚鑑定說明,該院函復以:依卷內所附之當時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帶,個案於犯案當時一、二日內之表現,與數月後之鑑定時不同(情緒症狀不明顯),再佐以家人所述個案今年8 月開庭時的表現,合理的推論為,個案之器質性情感障礙症併妄想的疾病在犯行時並不明顯,但隨著時間逐漸惡化,到鑑定時則為相當明顯。

個案於「犯行時」,精神疾病(器質性情感障礙症)所影響的比例,應遠小於長期物質濫用及反社會人格傾向的綜合結果所誘發的暴力。

「犯行時」對個案最有影響的心智缺陷,當以酒精、物質濫用及反社會人格傾向為主,其中,酒精、物質濫用,係指在長期使用物質、毒品的患者身上,會出現的心智缺陷主要為認知功能下降、衝動控制變差,簡言之,就是一般長期酒癮者會出現的樣態,較愚鈍、較衝動、較暴力;

而反社會人格傾向,則一如其名,個案本身長期會有不負責、不遵守社會規範的行為傾向,此有該院106年12月20日106彰基精鑑字第1061200003號函文1 份(見第一審卷二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

(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案發行為時,可維持情緒穩定,其行為尚能自我控制並依詢問針對問題回答,不至於有顛倒現實之情形,上訴人仍有針對社會規範而生之應變行為;

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然可能已經開始有初期的情緒症狀及衝動控制問題而導致衝突後的暴力行為,但影響上訴人行為之原因,主要是上訴人長期物質濫用及反社會人格傾向之綜合結果所誘發的暴力,上訴人之器質性情感障礙症併妄想的疾病在犯行時並不明顯,亦即上訴人於案發行為時,受到其器質性情感障礙症併妄想之疾病影響程度甚小,足見上訴人案發時縱有初期之器質性情感障礙症,但造成上訴人無法控制自己衝動,自控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之主要原因,仍係上訴人自身長期物質濫用及反社會人格傾向之綜合結果所誘發之暴力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尚無從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於原審行移審接押、延長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皆保持緘默,未回答其姓名、年籍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8、49、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是陳國文,不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

惟經原審將上訴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入所時所採集指紋表影本、彰化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7號、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內押票所捺印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檔存乙○○指紋比對鑑定結果,上揭指紋均與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7年6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

是原審審理對象確係上訴人無誤。

而原審依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將上訴人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上訴人經解送至草屯療養院時,因自稱是陳國文(身分證號:Z000000000),嘉義人,父陳國銘、母陳秀月,表示是他人造假資料將自己送來,態度欠合作,亦非以被鑑定人乙○○回應問題,由此獲得之資料可信度甚有疑義,因此鑑定機關乃不予實施精神鑑定,此有草屯療養院 107年5 月23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71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

是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上訴人既不願配合實施鑑定,自無從依醫學鑑定方法再次確認其精神狀態。

而經原審調取上訴人經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時之新收健康狀況調查表及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看診紀錄影本、身體檢查、就醫紀錄等,上訴人於經依法羈押於看守所後,並無明顯身體及精神狀況變化;

至上訴人雖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向醫師主述肋骨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惟經看守所醫師檢查結果,並未見有任何異常情形,此亦有臺中看守所107年6月6 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上訴人新收健康狀況調查表及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看診紀錄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彰化看守所107年6月6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上訴人身體檢查、就醫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在卷可憑。

是依上訴人因本案羈押在所之身體健康情形觀察結果,亦無明顯跡象足以判斷其有因本案羈押而導致精神狀態異常情形存在。

至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後,鑑定報告認其雖有因情緒症狀嚴重、衝動控制不佳且合併對現實扭曲之妄想情形,然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對外界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的程度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15頁),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10月30日彰基精鑑字第10610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二第12至16頁)。

又綜觀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自己不是乙○○,且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法院所詢問之問題拒絕回答,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採拒絕回答態度,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復稱其非乙○○,並稱誤遭非法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

然上訴人對於法庭上之活動均有意識知覺,會觀察法庭活動,依其個人想法決定是否參與,對於卷內事證會投以關注,注意力可持續集中,對於審判長徵詢其意見時有口語、動作反應,並無全然脫離現實之情形(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歷次開庭入庭時,會將雙手伸向法警,使法警為其解除手銬;

且於第一審法院諭知勘驗現場模擬光碟時,上訴人神情專注,注視其對面電子卷證布幕,觀看光碟播放內容,期間無任何言語或異常舉動;

於第一審法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時,上訴人會抬頭觀看電子卷證資料或注視面前的電腦螢幕觀看筆錄;

於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對證據內容之意見時,上訴人會轉頭觀看審判長,但拒絕回答;

於第一審法院拆開證物包封,提示扣案金屬錏管時,尚有轉頭察看證物拆封過程;

於第一審法院詢問對起訴事實之意見時,上訴人不語,低頭;

於第一審法院提示前案紀錄並告以要旨內容,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時,上訴人均有插嘴欲說明之情形),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之問話,亦有問有答,雖時而顧左右而言他,或主張遭誣陷,或答非所問,然並非全無反應等情,此有第一審法院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第一審卷二第111、113、115至125 頁)及第一審法院審判程序全程錄影上訴人神態之光碟(置於第一審卷二證物袋內)暨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考。

綜上足見上訴人於歷審均能理解審理過程之狀況,亦能採取有利於己之訴訟技巧,雖有上開情緒異常、衝動控制不佳及妄想之精神狀況,惟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且上訴人於本案歷次審理時,亦能知覺並觀察法庭活動,依其個人想法決定是否參與,復經原審及第一審均依法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依法均無從停止審判。

四、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原判決復敘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又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審酌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為連萬年之姪,對長輩不思尊重,竟因與被害人間之先前口角糾葛,致其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此殺人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之損害及精神痛苦;

復衡酌上訴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妻甫於106年3月間產下1 女之家庭狀況;

再審酌上訴人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後,雖認為上訴人於受鑑時精神症狀明顯,因其情緒症狀嚴重、衝動控制不佳且合併對現實扭曲之妄想,目前其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因心智缺陷而有明顯減損,惟該鑑定報告亦認為上訴人上開情緒症狀,通常變化快速,且在適當精神科藥物控制後即可在短時間緩解;

本案上訴人所呈現的,有物質濫用,特別是長期使用酒精,以及明顯的過去暴力行為史、過去的暴力犯罪前科史,再加上上訴人之精神疾病以情緒暴躁合併衝動控制不佳為主,因此評估上訴人未來暴力再犯的風險高,而此類風險可以在長期精神科藥物治療下降低等情,及檢察官亦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另以扣案上訴人持以行兇之金屬錏管1 支,說明非屬上訴人所有,無庸宣告沒收,並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件係經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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