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361,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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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張介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長智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27、1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謝長智犯殺人罪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改判論處被告犯義憤殺人罪刑(累犯、自首),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按刑法第273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

且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尚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本院31年上字第1156號、28年上字第25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被害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如何無可容忍,而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原判決論處謝長智義憤殺人罪刑,於事實欄先記載謝長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晚間10時23分左右,返抵租屋處持鑰匙進入103 室開啟燈光後,驚見杜長松正與賈○欣發生性行為,誤認自己對賈○欣的感情遭到背叛,怒喝杜長松「我給你5 分鐘穿衣服穿褲子」後,隨即走出門外等候(見原判決事實參)。

繼記載謝長智於時隔約2 分鐘左右,再度進入103 室時,杜長松已著好衣褲,謝長智質疑賈○欣「討客兄」(台語)、背叛感情而出手毆打,並與杜長松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及肢體衝突,甚至為警告、教訓杜長松,從該租屋處的桌子底下取出木柄(褐色)尖刀1 把,杜長松亦挑釁回稱:「賈○欣是我的人」、「你不用再打她了,你打她幹嘛,你不要還我」,謝長智於退到 103室門口,當著朝103房間觀看之102室房客面前揮刀指責杜長松,處在猝然不及反應、重大侮辱的情境下,因激起一時的憤慨而難以忍受,乃再度持刀進入103 室,基於傷害的犯意持刀刺傷杜長松。

再記載謝長智明知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如果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內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見杜長松仍不願意認錯,竟於盛怒之下,將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的犯意,持該尖刀朝杜長松腹部猛力刺入1 刀,致杜長松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事實肆、伍)。

似認定謝長智係處在猝然不及反應、重大侮辱的情境下,激起一時憤慨難以忍受之際,乃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刺傷杜長松。

其後在見杜長松不願意認錯,於盛怒之下始將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犯意。

對於謝長智持刀傷害杜長松之後,因何具體事實使其處於猝然不及反應之情形,始提升為殺人犯意而持刀刺進杜長松腹部一節,未見事實欄內明白記載,已難謂合;

復於理由即逕予認定「謝長智既然是在直接見聞杜長松的不義行為,一時受激難以忍受,才當場持刀殺害杜長松,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謝長智所為即符合義憤殺人的要件。」

(見原判決理由參、四、㈣即第18頁第19至22行),其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而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犯罪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否則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

依原判決事實欄壹認定謝長智與賈意欣為男、女朋友,杜長松與賈○欣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在賈○欣與謝長智成為男、女朋友後,杜長松與賈○欣仍偶有往來互動。

理由參、一、㈠復說明賈○欣在與謝長智交往期間,曾在杜長松住家內與其發生一或二次性行為,謝長智知悉後曾與賈○欣分開數日,但即原諒賈○欣等情。

則依其三人之感情糾葛、交往關係,暨參諸賈○欣於第一審證稱:(杜長松為何會去打謝長智?)杜長松可能看到謝長智一直打我,因為杜長松從頭到尾都認為我還是他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7 頁)。

依原判決於理由參、四、㈣之末以謝長智係在直接見聞杜長松的「不義行為」,一時受激難以忍受,才當場持刀殺害杜長松之說明,該所謂杜長松之不義行為,係指其與謝長智之同居人賈○欣發生性行為?抑或涵及其於遭謝長智發覺之後至被殺害時止之爭執互毆對罵等行為?若係後者,杜長松出言要謝長智勿再毆打賈○欣,若不要可還彼等言,客觀上如何符合對謝長智之羞辱?若係前者,則謝長智既已在撞見之第一時間退出且數度進出103 房間,其後進入之時,杜長松所實施之不義行為似已結束,是否尚能謂「當場」(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

謝長智亦否認犯義憤殺人罪)。

且若係後者,謝長智因見賈○欣與前男友杜長松發生性行為,其後與杜長松爭吵互毆及杜長松見謝長智毆打賈○欣而出言制止、聲稱賈○欣為其所有而請其返還等男女情愫糾葛之言詞,在客觀上如何符合激起一般人之義憤?上揭事項,均關係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273條構成要件中「當場」之認定,非無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均未於事實詳予記載認定,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不相合適等違法。

三、綜上,本件謝長智持刀刺入杜長松腹部,究係激於義憤抑或普通殺人之犯意。

此攸關謝長智所為究係成立普通殺人罪或義憤殺人罪之認定,仍賴事實審調查釐清,逕認謝長智激於義憤持刀刺殺杜長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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