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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林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賢有第一審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坦認犯行,更供出毒品來源上手,雖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有助於防阻毒品之擴散,然原審非但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其刑,反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自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暨相關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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