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李冠勳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冠勳與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0月中旬生,人別資料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於A女為性交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論處上訴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A女及A女之母指述前後不一,且A女之指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以「男女曾共處於旅館」、「地點特殊」、「情書自稱老公、老婆」、「A女及A母對於上訴人態度良好」三點理由,逕以論罪科刑,顯與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及論理、經驗法則有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知悉A女於105年6月30日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女子,於該日晚間曾騎乘機車搭載A女並陪同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博愛四季商旅」000號房休息〈下稱「博愛四季商旅」〉之事實),證人A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博愛四季商旅」住宿旅客名單及帳單明細表、事後A女寫給上訴人之情書(互稱「老公」、「老婆」)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並說明:①由本件案發地點之特殊性觀察:案發當時,上訴人為23歲之大學在學學生、A女為未滿16歲之高中生,均住居在高雄市,依其等年齡、身分、住居地,並無往旅館(商旅)住宿或休息之必要。
②由上訴人提出之A女於105年7月初書寫之情書觀察:A女稱上訴人為「老公大人、我最愛又帥帥的老公」,署名「愛你的老婆」,且依A女、上訴人於原審分別陳稱:「我與被告(指上訴人)是6月上旬開始交往,情書是我們去『博愛四季商旅』後7月初寫給被告的」、「情書是A女寫給我的,是去『博愛四季商旅』之後的事」等情,足見上訴人與A女於105年6月30日至「博愛四季商旅」休息後,A女即稱上訴人為「老公」,並以「老婆」自居。
③105年9月3日發生A女指訴遭上訴人毆打(即後述貳)等情之前,A女、A母對上訴人之態度觀察:依A母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在上開傷害事件發生前,A母並未反對A女與上訴人交往並至上訴人住處居住,於同年8月底確認A女懷孕後,亦未反對A女與上訴人結婚。
而A女遭毆打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仍不願對上訴人提出性侵、傷害之告訴,並於LINE訊息極力迴護上訴人。
足見A女、A母於發生傷害案件前,均就A女縱已與上訴人發生本件性行為並不在意,亦無預設立場執此供為日後追究刑責之意。
又依A女陳稱其與上訴人係在兩情相悅之下而發生性交行為,是本件自不生須佐以「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身體有遭暴力傷害之跡證,或社工、輔導人員、A女親友表示A女對上訴人之敵意、反感」等補強證據之問題;
惟經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互為觀察、勾稽,因認A女此部分之指證應符於事實而可信,上訴人所辯當日未與A女發生性交云云,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9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A女於警詢時先稱:「(你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何時?)大約在7 月初,我不記得日期了,地點在汽車旅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後,你們又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發生的過程是如何?)我大約在7 月底的時候住進他們家…,那之後幾乎天天都有和他發生性行為…我大約在他家住到8 月底就搬回家住了」(見警卷第13頁),其後於偵查中則稱:「(16歲以前在被告家發生幾次性關係?)三次,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都是晚上,那時我放暑假,地點都在他住處的房間」(見偵查卷第15頁),另於第一審審理時又稱:「我滿16歲生日前曾與被告發生過3、4次性關係,這是我憑我的印象。
這3、4次的地點除了在『博愛四季商旅』,被告家及我家,兩邊都有。」
等語(見一審卷第51頁)。
其就與本件案情無關之其他性行為部分之陳述,先後縱有不相吻合之處,惟原判決業已說明:A女就其於105年6月30日21時9 分許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至「博愛四季商旅」休息,於房間內與上訴人發生性交1 次,至翌日0時4分由上訴人搭載離開該商旅等情,自警詢至原審均指述一致;
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憑,因認A女就本件事實之指述始終如一,無礙其證明力等旨(原判決第4至5頁)。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要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本件上訴人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分則加重)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1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同年月13日、4 月10日分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敘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
而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