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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
上 訴 人 羅春金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指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又民國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0條(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故如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規定之上述犯行者,應依其具體情形,分別適用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論科。
本件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共2 罪,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現行法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見原判決第8 頁第9 至10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共2 罪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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