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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顏宜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顏宜賢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煌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
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耀煌之證詞反覆不一,說法難以自圓,不具可信性;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相約見面,並無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尚難僅憑雙方約定見面之通話,逕予推論係為交易毒品,無足為補強證據;
本案亦無查扣供販毒所用之工具、帳冊等其他佐證,原審單憑王耀煌片面指陳,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與王耀煌通話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王耀煌證稱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與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並佐以卷附王耀煌於購買毒品前與上訴人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數量不足,陸續再與上訴人相約見面欲補足份量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簡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犯行。
並敘明:㈠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於電話中屢與王耀煌確認雙方所在位置,並告知王耀煌如何前往約定地點,且依上訴人所述及其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上訴人確有於約定時、地與王耀煌見面,如上訴人確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何須特意親自前往?甚或為補足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一日相約見面2 次?因認上訴人稱無交易毒品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
㈡王耀煌之證述雖有出入之處,然如何係因記憶模糊或未詳細檢視通訊監察譯文,致為前後不一之陳述。
且經比對通訊監察譯文,佐以上訴人自白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係王耀煌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及上訴人通話時基地臺位置等情,而認王耀煌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如何係屬可採,均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毒品、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是本案縱未查獲毒品或其他犯罪工具,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另原判決並非單憑王耀煌之證詞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按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
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訊內容雖無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及數量等對話,但原判決已分別說明認係毒品交易通訊對話之心證理由,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亦坦承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係王耀煌為購買毒品而為聯繫,故依前揭說明仍得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相關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
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查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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