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482,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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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龍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慧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慧蘭(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至其被訴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1.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以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春天洋行)與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簽訂民國101年11月19日協議書(下稱11 月協議書)乙事,及被告以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始碼公司)、李黛君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份協議書乙事,犯罪行為主觀上各有其目的,客觀上行為也分立,侵害之個人法益截然不同。

原判決認該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僅論以一罪,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2.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原判決稱「11月協議書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康柏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與前開不論是否屬於犯人,皆應沒收之規定未符。

況依11月份協議書第三點記載「本協議書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足證經偽造之協議書被告亦持有一份,原審判決未依法宣告沒收,仍令被告得以保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1.依101年3月15日協議書(下稱3月協議書)、101年8月15日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授權範圍,被告為春天洋行經理人,有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得以春天洋行之名義進行營運及對外簽立契約,自得使用原春天洋行印章用印,11月協議書之簽訂實係101年9月3日行銷契約之延續,被告於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代表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立11月協議書,無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僅以證人張耀煌稱「經利潤分析後已不願接這個生意」,推論張耀煌未授權被告代春天洋行用印於11月協議書,有判決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2.證人張耀煌、陳美雲、林秀枝、江廖明及朱勝雄所稱用印程序,係張耀煌百分之百掌控權且任實際負責人之企業用印作業程序,不適用本案被告與張耀煌合資之春天洋行;

張耀煌雖取回春天洋行大小章,但未依補充協議書履行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股款,被告本於其為春天洋行實際負責人之認知,與康柏公司簽立後續相關合約,無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

另案一審民事判決認春天洋行應負賠償責任,張耀煌為規避賠償責任而不實陳述否認授權,然春天洋行始終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判決未予詳究,敘明張耀煌證詞何以可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不合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

又依補充協議書記載,被告因合資關係,需負擔至少5000萬元之營業額,為達成此約定所為交易獲利均回歸春天洋行,無違反競業禁止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3.被告與康柏公司簽立行銷合約契約後,為履行後續與康柏公司之燕窩商品買賣,由張耀煌分別於101年10月9、11日出借春天洋行向香港大成公司購入310公斤燕窩之款項,且依證人陳美雲說明函記載以康柏公司為交易相對人,春天洋行於101年11月14日開立一筆銷貨發票,並在101年12月10日收到康柏公司該筆交易匯款,由張耀煌事後無異議收取該筆交易匯款之事實以觀,可證張耀煌確有同意被告以春天洋行名義與康柏公司進行本件燕窩商品交易,原判決以張耀煌收回春天洋行大小章為由,推論此後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之協議及交易均非張耀煌授權同意,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且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4.依據證人李黛君偵訊證述曾同意被告使用原始碼公司之發票、刻開戶印章,陪同開設日盛銀行等4帳戶並交付存摺及開戶印章供使用;

證人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蔡文預於一審證稱被告曾委託其處理原始碼公司記帳業務;

李黛君曾擔任許宜和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足以證明李黛君對於被告以原始碼公司與康柏公司進行燕窩交易買賣乙事確係知情並同意,縱認李黛君主觀上未授權上訴人以原始碼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惟其交付原始碼公司之發票、同意刻印開戶並交付存摺及開戶印章供使用之事實,足使被告相信其已獲得授權,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

原判決除以李黛君之供述外,完全無任何其他別一證據可資補強李黛君之供詞,當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重大違誤。

5.原判決逕以李黛君倘有將被告對外之交易作為原始碼公司自己之交易,則自無庸要求被告另外就所生稅額自行處理及被告如欲以原始碼公司對外簽約成立交易,並無徵得李黛君同意之顯著障礙,而認定被告未獲同意、授權簽立11月協議書,顯與李黛君證述「我認為只要被告幫我繳稅金就沒有我的事」及「有答應出借原始碼公司當年度ll、12月的發票給被告,被告又說開發票需要入帳用之帳戶,我就同意被告去刻原始碼公司的大小章,我幫被告去開戶,開戶的大小章是被告拿出來的,新開戶頭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使用,我知道發票是做為第四台電視購物銷售使用,也知道銀行存摺與印章是要收取燕窩貨款,之後同意被告先由我擔任許宜和堂負責人時也知道是要從事燕窩銷售」等情矛盾,有判決理由不備、未依卷內事證認定事實等違誤。

6.另案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l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認定基於3 月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被告擔任春天洋行之經理人,在授權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春天洋行負責人,被告因張耀煌不願繼續以春天洋行名義經營燕窩生意,履行行銷契約,將行銷契約之燕窩交易轉由原始碼公司承接,亦屬春天洋行之授權範圍內。

認定張耀煌於該案證述簽約須由其簽名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由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足證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判決對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及答辯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瑕疵。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依憑被告部分不利己供詞、證人張耀煌、林秀枝、李黛君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被告之證詞,佐以卷附11月協議書、行銷契約書、便條紙、3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原審勘驗筆錄、日盛銀行及新光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蓋用原始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就被告如何未經張耀煌、李黛君同意或授權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偽以春天洋行負責人、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名義簽署前述11月協議書,並持交康柏公司之王龍華行使,因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被告所辯各詞,如何不足採信,敘明:(1)被告明知原保管之春天洋行大小章已經收回,無使用春天洋行名義與康柏公司簽約權限,仍以春天洋行負責人自居,偽刻春天洋行印章簽約用印,與其簽訂3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時仍為春天洋行經理人之情形迥異,(2)李黛君雖借用原始碼公司名義予被告開立發票及開設銀行帳戶,僅供被告入帳出帳使用,無同意被告以原始碼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3)卷附之3月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被告提出之暫借款申請單及主張持有春天洋行10﹪股權,與張耀煌具合資關係等事證,何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等情,均根據卷證資料,敘明其論據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10頁),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既非僅以李黛君、張耀煌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所辯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又原判決依卷附被告提出暫借款申請單、請購(驗收)單及張董借出春天洋行明細表,據以說明被告自承張董借出春天洋行明細表中僅記載「大成購買」之該部分與康柏公司之燕窩交易有關,而依該兩筆款項之日期及上開申請單、請購單所載日期,均係於張耀煌向被告收回春天洋行大小章限制被告推廣、招攬業務經營權限之前,與被告事後簽訂11月協議書乙情無關,核與被告供陳「我以春天洋行名義出貨,價值約300多萬元乾燕盞給王龍華」、「康柏公司大約於101年8、9月與春天洋行簽立行銷合作簽約書,康柏公司再依此合約書向春天洋行第一批訂單訂購乾燕盞禮盒300組,此筆訂單經張耀煌同意履約,雙方業已完成買賣交貨並付款完竣」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051號偵卷第46頁、第115 至116頁、第一審卷二第26至27、41至42頁),及陳美雲製作說明函記載「春天洋行於101年9月3日以後以康柏公司為交易相對人,僅於101年11月14日開立一筆銷貨發票,在101 年12月10日收到該筆交易匯款,相關憑證如附件8」等情,並無齟齬(見第一審卷四第156、204至205頁),形式上觀察,春天洋行收到該筆匯款即為被告所陳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行銷契約後成立之第一批訂單交易無誤,自與張耀煌表示因獲利不如預期不願持續與康柏公司交易、向被告取回春天洋行大小章乙節無涉,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前開暫借款申請單、請購(驗收)單及張董借出春天洋行明細表均無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資料與卷內資料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應以偽造文書之種類及次數計算其罪數。

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刻春天洋行之印章及於11月協議書上偽蓋春天洋行印章生成印文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於同一份11月協議書上盜蓋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印文及偽造李黛君簽名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理由五),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原判決認定被告未經張耀煌、原始碼公司負責人李黛君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委請身分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春天洋行大章,及持申辦日盛銀行帳戶李黛君授權被告刻印之原始碼公司大小章,將原始碼公司、春天洋行之大章、李黛君之小章蓋印於11月協議書,並偽造李黛君簽名於其上,佯以春天洋行負責人之名義簽名用印,於同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康柏公司,與王龍華簽訂11月協議書並持交對方1份行使,並於理由說明就101年11月19日協議書上偽造之「春天洋行」印文、偽造之「李黛君」簽名及偽造「春天洋行」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11月協議書因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甚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已就「11月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逐一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該份「11月協議書」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661至686頁),原審認事證已明,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亦無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容有誤會。

(五)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

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

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認被告明知未取得張耀煌、李黛君授權或同意簽約用印,為維持與康柏公司行銷契約,仍以春天洋行負責人自居,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偽造春天洋行印章、印文、李黛君簽名,及盜用原始碼公司、李黛君印文,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而持交行使,並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說明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因認被告其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其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未同時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張耀煌未依補充協議書履行275萬元股款」、「被告因合資關係,需負擔至少5000萬之營業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言或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有微疵,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主張該案認定被告有權代表春天洋行簽訂11月協議書,足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在法律審提出調查新證據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始碼公司負責人李黛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前某時,向王龍華佯稱:因康柏公司進貨量太大,春天洋行擬將部分業務轉至關係企業原始碼公司等語,致王龍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康柏公司即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金額予被告。

嗣康柏公司因被告提供之乾燕盞品質不佳遭消費者退換貨而蒙受損失,經發函要求春天洋行賠償,方知被告並非春天洋行負責人,且原始碼公司並非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始悉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2罪。

原判決則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決,雖改判仍論被告以同上罪名,但就被告另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以罪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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