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5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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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枋誌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枋誌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有於民國104年12月上旬某日晚間7、8 時許,向綽號「嘉義妹妹」之陳嘉萍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等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帳冊、便條紙、分裝袋、藥杓、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暨其他卷內相關資料而為論斷,並審酌:㈠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海洛因多達12包(純質淨重合計78.9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10包(純質淨重合計352.50公克),顯逾一般施用者為滿足自身毒癮所會持有之數量甚多。

且各包重量、純度差異甚大,倘如上訴人所辯其購入毒品係供己施用,應無必要隨身攜帶上開重量、純度差異懸殊之大量毒品、空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亦無需大費周章將毒品分裝成重量不同、純度不一之數種包裝。

另同時持有未發現毒品成分疑為稀釋毒品、增加重量使用之粉末1 包,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情形不符。

㈡扣案之帳冊及便條紙有多處記載時間、金額及「糖果」、「A 中」、「雙獅」等常見之毒品暗語。

㈢上訴人對於其與陳嘉萍間「LINE」對話內容,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供承:伊係使用「LINE」與陳嘉萍聯繫購毒;

在LINE上面使用術語向陳嘉萍表示購買多少錢的毒品;

「急需石」,就是伊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前面」、「後面」,是指伊之前曾經跟她買海洛因,後來曾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之後就用「前面」、「後面」來當暗語;

「22」則代表新臺幣(下同)22萬元;

「22那個1」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要買22萬元,「如果有兩種就各1」就是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的話就都要買各語;

又上訴人於LINE上對陳嘉萍表示「那個給我22我去跟人車拼一下,好嗎」等語,顯示其向陳嘉萍購入毒品之目的,非僅為自己施用而已各情,載認上訴人一次購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之理由綦詳,據以判斷本件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不悖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就卷附偵查卷宗第127頁之便條紙1張,於警詢時供稱係綽號「嘉義妹妹」(指陳嘉萍)書寫給伊之海洛因報價單,則該便條紙似非上訴人所書寫,原判決認定本件犯行同時引用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據,復於理由欄貳、一之㈣以該便條紙當場在上訴人使用之車輛內扣得,其上筆跡亦大致相仿而未有明顯差異,認定為上訴人所書寫,容有微疵。

惟上開便條紙究係上訴人所寫抑或陳嘉萍所為,並不影響上訴人意圖營利向陳嘉萍購入扣案毒品之事實。

是原判決除去該項瑕疵,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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