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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范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范志明上訴意旨略稱:㈠我與被害人A女(越南國籍,姓名、年籍詳卷)雖然有發生性關係,但係在雙方合意下所為,A女指稱事發時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不是合意云云,性質上,無非其片面陳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所述為真,原審遽行採憑為我犯了乘機性交罪的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㈡A女報案當日,其尿液經送驗,固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然A女究竟係在何時、何地施用此劑?該物對施用者會造成如何的反應?A女是否因此出現身體障礙而有不能抗拒的情形?均未見原審調查、說明,自有查證未盡,並判決理由欠備的違失。
㈢A女僅稱她與我均有「抽菸」,但未提及「服用藥物」,原審竟一方面認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所提供之香菸內,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及其他第二、三級毒品,卻於原判決理由內載敘「足見A女於被告對之性交時,已因『藥物作用』,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㈣此外,如果我有對A女為所謂的乘機性交行為,怎可能在離開A女住處後再度折返,甚至傳簡訊給A女,尤其是A女事後與我電話通聯,亦僅追問她的住處鑰匙下落(按此部分改判無罪,詳見後述),並未提到性侵害,益見A女指述不實、前後不一,原審未察,竟逕採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歷審中,坦承:確實有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下午,駕車載A女回返A女住處,途中兩人均有「抽菸」,A女感覺「頭暈」,「由我攙扶入內」,兩人在房間內有為性交行為(口交、手指交,但無性器交)的部分自白;
A女迭在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無訛,並一再堅訴:我「抽完菸後」,意識時而清楚、時而模糊,抵達住處下車時,全身無力,上訴人攙扶我進入屋內,我躺在床上,上訴人就以手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沒力,不能抗拒等語的證言;
顯示A女於事發翌日,經醫院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成分,及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的檢驗報告;
顯示A女內褲底部內層斑跡及陰道深部檢體棉棒,檢出與上訴人DNA-STR 型別相同之DNA 鑑定書;
衡諸A女就其如何遭受上訴人實行性侵害的基本社會事實及相關細節之陳述,始終如一,若非親歷,豈能編織;
尤以上訴人對於偵查中所述,A女抽菸後頭暈、無力、需人攙扶之情,並不否認,竟與A女前述受害過程,及施(服)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的藥理作用相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2009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62-63、79-80、83-84、87-88、167-168 頁),可見A女此部分陳述可信;
(另參諸上訴人自承與A女相識甚久,A女復稱呼上訴人為「乾哥哥」,彼此間當無仇隙,且迄至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終結,均未見A女採取任何求償作為,當可排除其藉端要脅、渲染,故為不實陳述的動機及可能)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犯乘機性交罪之科刑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被訴竊盜鑰匙部分,則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的罪刑判決,改諭知無罪確定)。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性交,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係出於合意,及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外,並指出:㈠A女對抽菸後,意識不清,絕無和上訴人合意而性交,業經A女堅訴不移,參諸其需人攙扶,才能入屋進房乙情,可見處於類似身體障礙不能抗拒狀態。
㈡上訴人事後有無恐嚇或威脅A女不准張揚,或A女是否就此與上訴人爭執(事實上,A女翌日清醒後,立即將受害情形,告知男友〈姓名詳卷〉,並由其另名友人據此質問上訴人,見偵卷第73、82頁),均不能解免上訴人應負罪責,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異評價,割裂指摘,且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而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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