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55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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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 張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 訴 人 林洋諄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 訴 人 古繕謄(原名楊繕謄)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 訴 人 陳韋文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40、9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明志、林洋諄、古繕謄、陳韋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殺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殺人犯意與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前開犯行,係綜合各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蔡文智(共同正犯,業另案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與各共犯被告、陳志華(計程車司機)等其他在場人之相關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等與蔡文智、「小傑」(成年人)等人如何因故謀議分持刀、棍,搭乘計程車到場,且明知頭部為人體大腦及中樞神經所在之致命要害部位,可預見若數人分持長刀、藍波刀等利器與棍棒,朝人體頭部接續猛烈劈砍重擊,阻絕其逃生或反抗,極易砍裂擊碎顱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而死亡之結果,蔡文智仍率先持藍波刀衝至案發現場,與被害人李亞儒對峙互毆,陳韋文、「小傑」、張明志、古繕謄、林洋諄等人隨即分持棍棒、長刀先後衝入圍毆猛擊被害人頭部等處,其等攻擊之用力如何猛烈、短時間內劈砍重擊次數如何密集,竟使被害人受有頭頸部(傷口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 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一片4乘2.5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

傷口二:右頂部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 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4乘2.5公分的破孔,距傷口一的破孔約4 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

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公分,距傷口一約3.5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傷口四: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約4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傷口五:左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四約3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傷口六: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一條3.5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下瘀血;

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

兩側耳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及四肢部等共15處傷口及多處刮、擦等傷,其中頂前部、右頂部之傷口一與傷口二頭部銳器傷最為嚴重(可共列為致死傷害),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而死亡,何以足認彼等分持刀、棍圍毆、劈砍被害人頭部等處時,業具縱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非僅傷害或重傷害犯意,及前述眾人聯手攻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

另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含上訴人等同意作為證據之現場相片、勘察報告),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根據蔡文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述:古繕謄、陳韋文等人衝入,拿刀棍圍毆被害人,及古繕謄、陳韋文等最少六、七人衝進圍毆被害人等節;

共犯被告林洋諄於警詢所陳:看到蔡文智、張明志動手毆打被害人;

共犯被告陳韋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所稱:被害人刀子掉地後,往樓梯間跑,後面2 台車的人包含林洋諄、古繕謄、張明志及其朋友,也一起追進樓梯間,於第一審具結證述:其他2 台車的人跟著被害人衝入1 樓電梯口右側樓梯間發生扭打,當時被害人往右側樓梯間跑,第2 台、第3 台車的人也往樓梯間跑各情(業據各上訴人於原審責請辯護人陳明同意前揭蔡文智、林洋諄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及林洋諄於第一次更審前原審與原審責由辯護人明示同意上開陳韋文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及上訴人4 人先後坦承第2 次衝突即本件案發時,部分同夥前往之人拿刀等節,與卷存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針對被害人於蔡文智持藍波刀追躡並與之互毆時,初雖反擊,然上訴人4 人與「小傑」等人隨即先後追至,被害人從電梯口逃往樓梯間之際,因現場逃生門關閉,無所遁避又手無寸鐵,上訴人4 人仍循電梯口旁追至樓梯間,夥同「小傑」等其他行為人分持長刀、棍棒,聯手朝被害人頭部等處密接劈砍重擊,顯然有意透過在場多數人交互且密集之攻擊優勢,阻絕被害人反抗或逃生機會,俾施以重擊,及各員既知部分同夥持刀在場劈砍攻擊被害人,猶聯手分持刀、棍接續強力毆擊,就前述攻擊行為如何因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縱非全數行為人均實際持刀械出手劈砍被害人頭部,何以仍有前述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予剖析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蔡文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奧斯卡」(即張明志)等人衝進來拿刀及鐵棍圍毆被害人等情相符,且與其他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因上訴人4 人案發時到場或有否實際持刀、所持器械種類,為論處其等共同殺人罪刑之唯一論據,亦非單憑現場空間相片等事證,甚或未經合法調查,或僅依蔡宗庭、張良華之部分指證內容,即為上訴人4 人追至樓梯間參與下手攻擊之不利認定。

尚無相關證據未合法調查而調查未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矛盾或論處罪刑違誤之違法情形。

張明志、林洋諄上訴意旨泛言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及動機,蔡文智、「小傑」逕自持刀殺人,非初始犯意聯絡範圍,案發時其等均未進入樓梯間現場,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等共同殺人罪刑違誤;

林洋諄上訴意旨另以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且現場空間狹小,原判決不採取各刀棍長度、現場寬度等案發地點無法容納眾人進入之有利事證,又未說明理由,僅因其等案發時在場,即論處共同殺人罪刑,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對於有利證據不予採取未予說明而理由不備;

古繕謄上訴意旨略以其持用鐵棍犯行,與被害人因多處銳器傷,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既謂其非持刀揮砍之人,又認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理由矛盾;

陳韋文上訴意旨漫以案發樓梯間空間狹窄,未克進入砍殺現場,且其持木棍到場,只有傷害犯意,無前述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僅憑現場相片認定空間大小,又未提示調查現場相片令各被告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即論處共同殺人罪責之認事用法違誤。

無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且與案內資料有間,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上開經綜合整體判斷之事證業明,縱蔡宗庭先後指證行為人身分、人數等枝節略異,甚或未直接指證部分行為人身分,及張良華或因受限於記憶、認知範圍,致未具體指證部分行為人身分,仍無足否定前述其餘客觀事證,而為有利古繕謄、陳韋文之認定。

古繕謄、陳韋文上訴第三審,徒以張良華未具體指認古繕謄、陳韋文進入現場,蔡宗庭前後指證行為人身分、人數等細節矛盾,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取捨理由,致此部分採證理由不備、矛盾且違反證據法則,仍於結果無影響,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復原判決既以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犯行致被害人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稽之案內資料,被害人頭部所受致命傷及各部其他銳器等傷之數量、範圍非微,至身體其他部位之瘀傷與之相較,尚無足相提並論,難認於死因之判斷有何影響,則原判決未另就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之瘀傷分別係何時衝突所致等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無不法,古繕謄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害人所受棍棒傷亦為致命傷,縱相關論述行文有欠周延,仍無陳韋文上訴意旨所謂認定棍棒傷為致命傷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陳韋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與卷證資料不合,難認有據。

四、本件上訴人4 人與其他行為人追入樓梯間,明知部分在場同夥持刀劈砍被害人頭部等各處,猶聯手分持刀、棍接續重擊,藉以阻止反抗、逃生,如何就前述犯行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縱生死亡結果仍不違本意,而於聯手毆擊當時,已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上開事證既明,則相關人員於案發前有無糾眾到場助陣、各上訴人電話聯絡之人實際上果否前往現場,及古繕謄返回現場之原意是否欲撿拾眼鏡等物品等項,均無足影響上訴人4 人下手毆擊當時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判斷,自非所問。

從而原判決未採取旨揭事證,並就古繕謄前後2 次到場有否配戴眼鏡之監視錄影,暨陳韋文證述其他上訴人同往現場目的乃為取回古繕謄物品等項,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不法。

林洋諄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有利事證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原判決並非專以張明志關於其他上訴人同返現場目的相關說詞,為其認定此殺人犯意聯絡之唯一證據,林洋諄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於結果仍無影響,同非適法。

況林洋諄於警詢時業自承:第2 次衝突到現場,看到有人攜帶木棍及長刀到場等情,則無論與林洋諄同車之人有否帶刀、同夥中持刀之「小傑」究係搭乘第1 台(原判決所稱A車)或第2 台計程車(原判決所稱B車)到場,及原判決理由與事實欄該部分相關記載或所引事證是否周延,均與林洋諄於眾人聯手毆擊被害人當時有無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無涉。

林洋諄上訴意旨徒以與其同車之人均未帶刀,而否認有前述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以原判決關於「小傑」究搭乘A車或B車到場之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復與所引卷證不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理由矛盾,除與原判決本旨及案內資料未合外,於結果亦無影響,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並未為A車下車人數「僅3人」之論斷,其理由本旨(原判決第29、30、33頁參照)充其量乃以該車下車人數至少3 人為其論述基礎,甚且於理由欄貳、(二)⒕明白論列係蔡文智、陳韋文及另2名不詳男子搭乘A車,尚無計算A 車下車人數僅3 人之理由與卷證資料不合而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林洋諄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

原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業就證人蔡宗庭前後有異、未臻明確或與相關證人所述細節有間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依案內事證論述其據,敘明理由,縱未逐一論列所述全部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結果無影響,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不採取對於林洋諄有利事證未說明理由之違法可言。

林洋諄上訴第三審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理由不備,顯係任意擷取其中部分事證,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仍無足否定前述客觀事證,同非適法。

另原判決已就林洋諄原審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蔡宗庭、陳韋文警詢證述,分別按各警詢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環境觀察,及是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說明如何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認定理由,並非僅以警詢證述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為其取捨之唯一標準,尤無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判斷,致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林洋諄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以蔡宗庭、陳韋文警詢證述與原審民國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畫面不符,泛言此部分審判外陳述具否特信性之理由欠備,又非證明本件犯罪存否必要,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無非係執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據。

至原判決針對張明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說明何以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得為證據之認定,併其業經合法調查各情,尚無混淆交互詰問人證調查程序與證據適格,致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林洋諄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事由。

五、原判決針對張明志案發時持用之器械何以認係長刀類,業綜合蔡宗庭警詢、古繕謄警詢、偵查與第一審、陳韋文警詢及蔡文智警詢所陳案發時見張明志拿刀各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說明此經張明志於原審委由辯護人肯認同意上開相關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不合。

縱原判決未就蔡宗庭、古繕謄嗣後更異其詞部分,逐一論述各前後相異或未甚明確說詞之全部取捨情形或細節,仍於結果無影響。

張明志上訴意旨徒執蔡宗庭、古繕謄嗣分別改稱張明志持用棍棒或未見其拿刀等節,指摘原判決不予採取該有利事證未說明理由,另與林洋諄同援引部分勘驗之畫面為自己有利之主張,漫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仍無足否定其他不利張明志之客觀事證,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事訴訟乃法院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以裁判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進行之程序,此一認定過程所涉之客體,即為「案件」。

國家刑罰權既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則一被告之一犯罪事實,為一案件。

是被告為數人者,其刑罰權本屬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其訴訟客體仍不相同,何人犯何種事實,應適用何種刑罰法律,定其具體刑罰權內容,原非自始明瞭,必賴訴訟之進行,次第形成,乃至確定,是法院應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分別其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方符前述刑事訴訟法制本旨。

雖原判決認為共同正犯之蔡文智業經另案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且蔡文智殺人案件所認該殺人犯意聯絡對象範圍與原判決並非一致,然多數被告是否共犯一罪,各不同被告、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程序之證據資料互異,其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原判決區別其起訴事實及審究相關證據而分別其認定,並詳敘其理由,本無不法。

張明志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認定其持用長刀,與蔡文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同,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陳韋文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認定該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蔡文智殺人案件確定判決關於共犯之認定分歧,泛言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乃就證據迥異之不同被告案件,擅予比附援引並為指摘,仍非有據,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審級制度,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利用上級審之審判加以救濟而設,故第三審發回第二審之案件,既已回復第二審程序,第二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事用法,乃事實審法院該職權之適法行使,無從僅援引更審前原審之認定,遽指原審所為相異之認定為違法。

陳韋文上訴意旨漫以第2 次更審前原審認定本件犯行只有傷害故意方為正確,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同認定違法,亦非有據。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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