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5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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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智評
被 告 吳雅各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吳雅各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

(一)原判決雖說明: 案發當日系爭貨櫃車裝設之行車速度紀錄紙盤,經解析後所顯現最後車速為21時7秒之時速64 公里,固有行車速度紀錄紙盤、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然案發時間為21時3分,相隔近3分鐘,且分析結果於同日20時55分28秒有停車紀錄,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最後亦已煞停車輛,何以紀錄紙盤及解析結果未能顯現,自難以上開記載為被告已經64公里超速之佐據 (見原判決第4 頁末行至第5頁第8 行)。

另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9月16日樺業一O三第010號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亦稱:依該行車紀錄紙盤顯示,自21時0 分後已無行駛紀錄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17 頁)。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11月15日21時3分,伊沿南山路2 段由南崁方向往山腳方向行駛,當時行駛於南山路二段的內側車道,時速60公里,行經南山路二段、內新路口前便有看到對方逆向行駛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反面)。

如被告所供無誤,其所駕車輛於當晚自21時0分7秒至21時3 分,仍在行駛中,並無停止行駛之情事。

且依該行車速度紀錄紙盤所示,被告於同日20時55分10秒至20時55分28秒因停車而時速歸零時,仍有紀錄,則何以該車輛於21時0分7秒,時速達64公里之行駛紀錄後,即未再有任何行駛之時速,或因停車,時速為零之紀錄?該行車紀錄器,有無可能因車頭撞擊而影響自同晚21時0分7秒以後之紀錄? 其原因為何,攸關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審未就上開情事釐清究明,遽認該行車紀錄有關被告於當晚21時0分7秒所載之時速64公里之紀錄,尚非正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另以中央警察大學有關「被告以64公里超速行駛之鑑定基礎已有可疑」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該大學鑑定結果「所為反應、煞車、閃避以避免事故發生之距離為 59.81公尺之鑑定結果,亦與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載時速65公里之反應距離13.52公尺或前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4 號函所載65公里於1至3年或3 年以上瀝青乾燥道路之剎車距離分為22.8公尺及24公尺不符」,而未採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行以下)。

惟原審如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與相關函釋未合,有無再送請該鑑定機關詳予說明所憑,以明究竟,自與論斷被告有否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所關聯,原審未就此進一步詳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原審固採信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且以該二鑑定意見,均已考量被告車速為60公里之情事,自無不足採信之事由云云(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1行至末行)。

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60007887號函復原審法院之說明三係載稱「...查肇事地路段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註記最高速限為50公里,而吳雅各雖於警訊自承時速60公里,然現場並未遺留煞車痕等跡證供實際推算吳營半聯結車之行車速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

果所載無誤,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103年第24 次委員鑑定會就本件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時,就有關被告之時速究屬多少,似認定尚無跡證可佐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而未曾考量被告有無超速之問題。

原判決逕以前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6000788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已就被告之時速60公里之情事考量,自應可採,亦與卷內證據未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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