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5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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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陳君霖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君霖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傷害被害人羅○文之身體,致其於死之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證人即亨都三溫暖負責人黃志豪、經理周冠群及會計侯佩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惟上開證人並未親眼目睹毆打之經過,且自上開證人所述係聽聞「目擊者」轉述,則原審未調查目擊者,逕以傳聞證人之供述為判決基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本件被害人係輕度肝挫傷,引發慢性出血共1200cc,依照低血容積性休克之分級,失血率僅達15%至30%屬第二級,基於醫學上之自然科學基礎而言,被害人之腹血程度實不足以致死。

再依該所105年5月31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 號函所載,可知酒精中毒始為被害人之死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不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僅屬一單純偶發性事故。

再者,上訴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數下,僅為「輕度毆打」,依一般客觀知識經驗判斷,難以預見輕度毆打行為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件應僅係犯普通傷害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證人即服務生洪仲儀、游正豪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害人全身酒氣,看起來像在睡覺,身上看不出來被打,被害人於叫救護車當時還有意識,臉部沒有痛苦的樣子等語。

足證被害人確實大量飲酒,乃原審未審究被害人有高度酒精中毒之病史,仍認定本件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毆打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判決即與卷證不符,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採納上訴人坦承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背部3、4拳,見被害人倒地後,復以腳踢踹對方胸部及腹部5、6下之自白,佐以證人洪仲儀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證人游正豪於偵查中之證言;

並參酌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鑑定書等相關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其於死等情;

復說明上訴人所辯:當時伊在睡覺,被害人撒尿在伊身上,因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先對伊辱罵並用手揮過來,伊用手去擋,並毆打被害人,伊是正當防衛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旨,亦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證言,亦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陳述。

前者因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無從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無證據能力;

但後者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有關洪仲儀於警詢時所陳:「大約凌晨4、5點,我聽到一樓廁所附近有大聲的吵雜聲,而我走進去,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

及游正豪於偵查中所證:「我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問他還好嗎,他說不出話,我就幫他打119」各等語(見第8793 號偵查卷第50頁、第459號偵查卷第63 頁反面)部分之證詞,皆係以其等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以黃志豪、周冠群及侯佩吟之陳述為主要證據,是縱該陳述有如上訴意旨所指無證據能力之情事,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

原判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如何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而與該傷害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本身之酒精中毒及肝硬化行為,而中斷與官冠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4頁,理由一之㈡、㈢),核無不合。

且依上訴人之自白、洪仲儀及游正豪之上開所證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足見被害人腹部被上訴人踢踹後,造成輕度肝挫傷出血致呈腹血狀,導致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既經評價為死亡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酒精中毒及肝硬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

上訴人妄指酒精中毒始為被害人之死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不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僅屬一單純偶發性事故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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