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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徐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陳克誠自訴加重誹謗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徐國良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徐國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前揭說明,徐國良仍得提起上訴,並無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徐國良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廖毓文雖於第一審中,證稱她與我是臉書的朋友,並曾相約在我所經營之酷咖啡店內見面等語,但廖毓文既自承是自訴人陳克誠的同學,2 人交情很好,則其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事實上,我與廖毓文根本不認識,我是漢唐集團的董事長,旗下有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酷咖啡、哇酷商城網站、天境傳媒等事業群,我日理萬機,異常忙碌,怎麼可能與不認識的臉書上朋友相約見面?足見廖毓文的證述,顯然不符合常情,毫無可採。
㈡我平常所使用的臉書名稱是「徐國良」,並非「0000 000」;
且自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中,被發現、也經證實其所提供之我與蔡佳芬(按係自訴人之前妻)之LINE對話截圖,存有變造竄改情形,可見我所辯「0000 000」的臉書帳號、內容,並非我所使用、撰寫乙節,絕非無的放矢。
我既請求函詢臉書公司,查明該帳號的申登人資料,不料,原審卻自行妄加揣測,徒以「被告未必以真實身分申請」、「本院僅認定被告使用『0000 000』的臉書帳號發表訊息,並未認定該帳號為被告申登」為由,認為無查詢之必要,不僅怠於查證,且如果該「0000 000」帳號,真非我所申登使用,則如何能認定該臉書上之誹謗文字,係我所張貼、散布?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顯然矛盾,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㈢退萬步言,即使系爭「0000 000」臉書帳號是我所申登、使用,且縱然我有張貼自訴人「已遭臺大(醫院)停(止開)刀」之文字,但我確實先前已曾在PTT (按指臺大的「批踢踢實業坊版」,以電子布告欄系統「BBS ,Bulletin BoardSystem」為主的一系列服務,在網際網路上建立一個快速、即時、平等、免費、開放且自由的言論空間)上,見過有人談論自訴人被停刀之事,則我無非單純僅是轉述他人之貼文而已,至於該PTT 上之貼文,因事隔甚久,早經覆蓋而無法查得,豈能逕行認定我具有「實質惡意」情形?尤其,民國105 年間,「壹週刊」已刊登關於自訴人與其前妻蔡佳芬醫師間存有婚姻糾紛的消息,之後各大媒體爭相報導,甚至部分媒體持續對自訴人為追蹤、負面披露,就此而言,自訴人身為外科醫師,平日需為病人開刀,醫院擔心自訴人因此受影響而要求停刀,亦屬合理;
其實,「停刀」乙詞,僅屬中性事實之表達,不涉名譽貶損,系爭臉書文字,既非使用因自訴人之操守或醫術遭質疑而被停刀之文字,即不應構成誹謗罪云云。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廖毓文於第一審中,明確指證:卷附「0000 000」臉書帳號,就是上訴人的臉書,我曾在該帳號臉書上與上訴人聊天,並因此與上訴人相約見面,後來,我看到上訴人在臉書上張貼律師函及「台大醫院已經正式禁止陳克誠為病患開刀」等有關自訴人的訊息,而我因與自訴人是舊識,乃將該訊息以LINE傳送給自訴人等語,並有卷附廖毓文與上訴人MESSENGER 對話內容、暱稱「0000 000」帳號之臉書頁面、刊登前述文字內容及律師函內容之翻攝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的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⒈「0000 000」帳號臉書,除張貼前述文字及律師函內容照片外,另刊登「0000 000在正式對臺大醫院醫師『陳克誠』提刑事告訴」、「陳克誠,你所做的一切要開始面對司法審判,我要你加倍奉還」、「還有很多案子,我告了一百多人,四百多個案子,不怕的人可以再無中生有亂寫,我會一直告到底!當時我只能氣和忍,現在換我追殺你們」、「... 『台大胸外醫師陳克誠、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現跳槽精鏡媒體)』二位導演、製作人、編劇,名譽是人的第二生命,我與你們誓不兩立!」等文字內容,且張貼上訴人確有如同該臉書上所言、對陳克誠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9月22日收文之章戳〉、臺北地檢署105年10月7日發給上訴人之通知函(內容是通知關於上訴人指訴陳克誠涉嫌妨害名譽一案,因尚有證據待調查,檢察官已指定期限命警局調查中,待調查後即依規定進行相關偵查程序)、臺北地檢署傳喚上訴人到庭之傳票、上訴人對陳肅瑜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其上有臺北地檢署105年8月30日收文之章戳)之照片。
參諸上開照片所示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傳票、通知函等,分別為上訴人提告之書狀,及臺北地檢署發給上訴人之文件,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能持有,足見以該「0000 000」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發表上開內容之人,應為上訴人無誤。
至於向臉書公司,申請臉書帳號使用,未必以真實身分提出,乃眾所周知之事,自無贅向臉書公司查詢上訴人是否確為「0000 000」帳號申請人之必要。
⒉自訴人為臺大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自105 年起迄今,皆正常執行醫師職務,並無遭院方禁止開刀之情形,有臺大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李章銘醫師107年4月出具之聲明書,並有自訴人於105年9至12月間之開刀房每日手術、治療處置報表可考,足認系爭臉書上所謂「台大醫院已經正式禁止陳克誠為病患開刀」乙節,全然不實。
上訴人所辯其在「PTT 」看到有人談論自訴人被停刀之事乙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從第一審於106年3月8 日(原判決誤載為10日)受理本案後,迄原審107年4月17日審理前,始終未為前述答辯,直到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自訴人上揭開刀房每日手術、治療處置報表後,才在原審上揭審理時,提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亦足證明上訴人為前述「臺大醫院禁止陳克誠開刀」之言論,無非憑空虛構,難認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前述言論為真。
⒊衡諸臉書性質,網頁內容,係可供設定為「朋友」之網頁社群成員閱覽,而實際上,依「0000 000」帳號臉書張貼前述告訴狀、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傳票等照片後,已有MichelleWyn及其他114人按「讚」,可徵上訴人使用之「0000 000」帳號臉書,至少有Michelle Wyn等115 人加入為朋友,並閱覽上揭網頁張貼內容,該當於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情形。
⒋系爭臉書文字內容,載敘自訴人「遭臺大醫院正式禁止為病患開刀」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對於身為外科醫生之自訴人而言,造成其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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