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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吳00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00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下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
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15時至17時之間,受告訴人乙女(被害人甲女<00年0月生>之母,2人姓名均詳卷)之託,自幼兒園接甲女返家途中,以不明長形物體、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等情(見起訴書第1 頁)。
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係以形狀類似刀子之長形物、食指插入甲女「肛門」、「陰部」,以此違背其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
其理由固引用甲女在偵查中指證上訴人碰伊屁股、尿尿的地方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6至8頁)。
惟原判決另說明依卷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結果為「『會陰下方』有輕微『挫傷』及1.2X0.1X 0.1公分『裂傷』一處」,經原審函詢:「甲女陰部受傷情形可能造成之原因?若甲女曾遭如起訴書所載之性侵行為,依醫療專業及案例,其處女膜是否可能無損傷?」,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6年4月10日函覆:「個案甲女會陰部有輕微的挫傷,並有1.2X0.1 公分裂傷,可能是以外物朝會陰部持續的壓迫或撞擊而造成。
裂傷的位置推測,外物的撞擊點距離陰道口還有一段距離,沒有進入陰道,故沒有造成處女膜的裂傷」等語。
認定上訴人係以類似刀子之長形物、手指插入甲女「陰部」,而非插入甲女「陰道」。
惟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復函內容,甲女之肛門處並無受傷之記載,則甲女指證上訴人碰伊「屁股」,是否係指以上開器物、手指插入其肛門,已非無疑問。
參以原判決引用告訴人即乙女在偵查中所證:「甲女在學校都會包尿布。
我當天(指103 年5 月26日)下午幫她『擦屁股時,她並沒有表達痛』,但是晚上幫她洗澡,洗到屁股時,她就說痛痛,並且不讓我洗。
我問她怎麼會痛,她說不要讓司機伯伯接送。
我請社工幫我介紹別的人接送,我只說我女兒屁股痛,他們隔天下午就帶甲女去驗傷」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偵卷第13頁)。
倘屬無訛,甲女當時返家,乙女為其「擦屁股」時,甲女並未表示疼痛,至晚上洗澡時,才說疼痛。
則甲女當時由乙女為其「擦屁股」時,其肛門似無疼痛感。
雖至晚上洗澡時說屁股疼痛,但是否指上開「會陰下方有輕微挫傷及 1.2X0.1X0.1公分裂傷一處」之傷勢,因傷口泡熱水而疼痛?不無疑問。
原判決復說明:「以甲女於案發當時為將滿4 歲之幼童,對其身體該部位之不適,乃僅能『籠統』稱「屁股痛痛、燒燒(臺語)」,亦屬合理」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理由③),似亦認甲女年幼,所說部位並不精確,倘屬無誤,則其洗澡時所稱「屁股」疼痛,是否確指其「肛門」疼痛?抑或因上開陰部(會陰)挫傷、裂傷之破皮傷口,泡水疼痛所致?亦非無疑。
乃原判決採取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而就甲女之處女膜及肛門均未有受傷之結果,而對上訴人是否以器物、手指進入「陰道」或「肛門」,則分別為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且按刑法第10條第5項明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依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 月11日施行)之立法理由說明: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含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含涵括。
雖條文規定性交之性侵入行為態樣為「進入」或「使之接合」,係為涵蓋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含括於「性侵入」之概念,僅擴大性交涵蓋範圍,包括進入之對立面「使之接合」,增加處罰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交行為態樣,以加強保護性自主權,對性交係侵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本質並無變更。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有以器物、手指插入甲女「陰部」之強制性交犯行,但其究竟有無以器物、手指插入甲女肛門之強制性交犯行?則非無疑,事涉上訴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重罪之情節、罪質及上訴人惡性如何之判斷,自應究明。
乃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復就診斷證明書相同結果之記載,遽為不同評價,而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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