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70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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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燕煌
自訴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姚萬貴
林鴻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姚萬貴、林鴻緒被自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9條自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

另同條第2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即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姚萬貴係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稱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鴻緒為台超公司之母公司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財務長。

緣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採購(下稱「ADC 案」)招標,投標廠商必須檢附具有承作廢彈處理工作能力之證明,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具有此工作能力之證明,與未具有此工作能力證明之台超公司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擔任共同投標廠商,由台超公司負責工作之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自訴人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安全維修、設備維修)、品質管理等事項,並為代表廠商,向定作人請領報酬。

在履約過程,因南緯公司資金週轉問題,造成履約不順利,為解決問題,以免事權不一,遂由自訴人公司、台超公司、孫燕煌(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鴻緒及蔣晉泰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林鴻緒與蔣晉泰取得自訴人公司之經營權,及由蔣晉泰掛名自訴人公司董事以履行「ADC案」。

嗣蔣晉泰於100年1 月22日死亡,被告林鴻緒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擔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

詎被告姚萬貴以台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持有被告林鴻緒為自訴人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序號1 至16所示本票16張,其中同附表序號16之本票係被告林鴻緒在法院解任其為臨時管理人後,倒填發票日為其尚未被解任之日期,予以偽造,並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姚萬貴、林鴻緒(下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公司在第二審對於被告2 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4 行至第11頁第4行、第16頁第8行至第19頁第6行、第21頁第3行至第22頁第6行)。

三、自訴人公司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被訴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以上分別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32年上字第67號、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例所闡明之要旨。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採證認事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要旨揭示「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被告林鴻緒如依法已不能行使自訴人公司董事之職權,仍以自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依上開判例,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主文指明,在蔣晉泰於自訴人公司之出資額歸屬確定前,由被告林鴻緒代行自訴人公司董事職權。

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蔣晉泰在自訴人公司之出資額歸屬於孫燕煌,並於103年8月18日(自訴人公司所具刑事上訴狀將「18日」誤載為「8日」)確定,並由孫燕煌於103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鴻緒辦理蔣晉泰在自訴人公司之股權登記,足認被告林鴻緒明知其已經不能代行自訴人公司董事職權,其仍以自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序號14至16所示之本票,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四、惟觀諸本件自訴人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暨就被告2 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之情形。

稽諸其所引述之本院30年上字第597號、32年上字第67號、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例,均係關於闡述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公司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自訴人公司上訴意旨雖引述原判決所引用之本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例(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 行),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認定被告林鴻緒有權代表自訴人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序號16所示之本票所為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17頁第2行至第19頁第6行),究有如何違背上開判例之情形,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自訴人公司對被告2 人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姚萬貴、林鴻緒被自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公司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即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核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自訴人公司猶對於被告2 人被訴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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