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719,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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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王雋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雋緯上訴意旨略稱: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審酌。

且刑法已改採預防理論,避免短期自由刑。

請參酌其犯罪輕微,且與被害人和解,又願意捐公益捐或服義務勞務,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4 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輕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罪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且上訴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合緩刑條件,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暨諭知緩刑,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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