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728,2018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強盜B男的新臺幣(下同) 500元或在上樓時持刀攻擊B男,A女於法院作證時指證上訴人有拿取該500 元,顯係因上訴人對A女性侵才故意作偽證,上訴人雖然沒有要告A女作偽證的事,但希望法院能給上訴人一個公平的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證人即同公寓住戶廖O碁、房東林O樹、隔壁棟住戶張O千、同棟住戶洪O珊、邱O恩、賴O誠、黃O裕之證詞,及A女、B男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電話錄音譯文、民國106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報案派遣單及報案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訴人之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繳費單據、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證明書、隔壁棟住戶提供之錄音譯文、員警密錄器影像搜證光碟、報案電話錄音及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78764號鑑定書、106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79309號鑑定書、A女106年8月16日庭呈之筆記本、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男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A女之套房租賃契約書、106年8月3 日在臺中醫院所拍攝A女之照片、上訴人手機內所拍攝A女及B男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因認A女、B男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部分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雖否認有強盜B男500 元部分之犯行,惟原判決已於理由詳予說明A女於案發翌日偵訊時即證稱:該500 元在拍完照之後,上訴人拿在手上,跟他拿刀的那一手放一起,他就把手伸到後面口袋,把刀跟錢放在口袋,就說要上樓,我男朋友衝出來的時候,上訴人從口袋拿刀,錢就掉在那邊;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拍完照後,500元是自己收起來放入口袋,上訴人確實有把500元及刀子放入口袋,該500 元是上訴人押伊上樓過程,B男衝出,上訴人乃自口袋拿刀子時掉在地上,核其前後證述一致,並與證人即同棟公寓住戶賴O誠於警詢證述:我看到2樓牆角處當事人躺臥處有一張500元面額紙鈔,及106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現場2樓發現A女所描述上訴人所持之兇器,及於現場2樓樓梯間牆角發現500元,A女向警方供稱該500 元是上訴人自B男皮包內取出之500 元等情,均相符合,堪信屬實,足證上訴人確有將自B男皮夾內取出之500 元紙鈔放入其口袋。

酌以上訴人帶同A女下樓至B男機車處之目的即在於拿取B男錢包內之財物,在拿取500 元紙鈔後,即應無再交付A女收取之可能。

況證人A女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則證人A女實無針對上訴人有無將500 元紙鈔放入口袋此一情節,刻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

是認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1 )。

再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偵審程序,迭次自白開啟機車置物箱後,自B男皮夾抽取其中500 元紙鈔,且查A女於警方獲報抵達案發現場時,即於現場向警方指稱該遺落在樓梯間牆角之500 元,係上訴人自B男皮包內取出之情(見偵字卷第21437號卷㈠第130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可見A女就該500 元係上訴人強盜而來一節,始終指證不移,要無如上訴意旨所稱在法院作證時說謊作偽證之情;

況原審於審理時復依法已將A女之證詞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審判或判決不公之情形。

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證已明,未再就A女進行測謊及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上訴人執此上訴,尚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執其個人之意見,漫指原判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或枝節上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