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772,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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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被 告 符阿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符阿福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⑴原判決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述被告將彼帶入工地,究係被告將工地門打開後將彼拖進角落或被告一手將彼拉進工地,另一手自背後將彼推入或彼係遭被告強行帶入工地;

而被告對彼強拉、壓制、性交方式,究係被告自行脫下長褲,站在彼背後以單手反折彼之手加以壓制,另一手則撥開彼之皮帶,脫下褲子,將生殖器插入彼之陰道;

或彼對整個過程完全不記得等節(見原判決第3 、4 頁),認A女指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難予採憑。

又認A 女於離開案發工地迄至報案之過程中,係彼與被告一同離開案發工地現場,於當晚19時30分許比肩步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306 巷巷口之三角公園,過程約2、3分鐘,期間彼並無衣著或外觀上之異狀,或有何求助神色等情,並無彼所謂受被告強制性交後即快步離開跑回公園之情況,無從佐證彼所指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時所生害怕、驚恐之情緒,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5頁)。

然A 女於民國102年9月間初次為身心鑑定,迄至104年6月間止,皆有依限辦理重新鑑定,歷次鑑定結果皆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舊制對應為精障)中度等情,有第一審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復函及歷次身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23至42 之1頁);

其認知功能、生活能力、與他人相處及社會參與程度均有低於常人之表現。

則A 女前揭指述不一,是否受限於其認知、陳述能力?不無斟酌之餘地。

又A 女於偵、審中證稱:彼和被告進去工地之後,被告把門鎖著,彼不得不與被告一同離開工地,彼想要回人多之公園,覺得比較安全,過巷口後,彼就離開被告視線,趕快跑到公園撥打電話110 報警(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一審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

被告亦於第一審審判時自承:「我們(被告及A 女)從(工地)後門走到西園路上,走過西園路到大馬路上有一個三角公園,……我們走到三角公園我一回頭A 女就不見跑掉了,後來我就走回艋舺公園的龍山寺站1 號出口,我朋友就跟我說被害人去報警要告我,當時大約快8 點」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53頁)。

如A 女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何以中途以跑步方式遠離被告,並即報警?參以上揭身心鑑定報告所載A 女與他人相處之困難程度,歷年均在百分之五十左右,故A 女所陳彼回到熟悉之環境產生安全感後,方去報警,尚非不合情理。

原判決未綜合審酌A 女異於一般人之社會生活及互動經驗,遽認A 女指述不可採,其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⑵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徹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

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

原判決引用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31 號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認定A 女於案發時身高171公分、體重73公斤,身材高壯;

被告身高約170公分、體型矮胖。

A 女非瘦小易於制伏之體型,於與被告拉扯之際,客觀上應會造成A女之身體或四肢挫擦傷或瘀傷。

A女於案發後經驗傷結果,身體並無外傷,足見彼所指述被告在工地角落之樓梯階梯處對其強拉、反折手部,經彼奮力掙脫仍被拉回而強制性交得逞之指述,難以採信(見原判決第3、4頁)。

惟原審於106年11月1日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資料提示檢察官,並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使檢察官有適當辯論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法。

⑶證人陳述之證言中,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A女於103 年11月3 日偵查中指稱:彼發生此事之後,將頭髮整個剃成光頭,不想再引起異性之注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31號卷第53頁反面);

佐以社工員(姓名、工作證號詳卷,見第一審卷二第80頁證物袋)陳述:被害人於本件發生後,有接受社會局輔導,有創傷症候群之症狀,甚至有自傷之行為,每次開庭都會給她很大之壓力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8頁反面)。

則A女當時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尚非全無研求餘地。

此與該社工員之陳述能否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及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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