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8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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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董○○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代號00000000000C)係代號34000000000(民國88年1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母親同居人(嗣於101 年12月與乙女母親結婚),與乙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上訴人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99年7、8月及100年7、8 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5年級升上國小6年級、6年級升上國中1年級之暑假,在上訴人之住處3 樓,利用乙女到該處度暑假之機會,為下列行為:㈠、於上開時段某日晚上,上訴人與乙女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時,上訴人以開冷氣溫度較涼為由,拿被子覆蓋彼此身體,基於對乙女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乙女意願,將手伸入乙女之睡褲內,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乙女雖感覺疼痛而扭動身體,惟當時尚有乙女之妹一起看電視,乙女未敢抵抗,而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上開㈠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同日晚上,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乙女之手伸入其內褲內,使乙女摸揉其生殖器而強制猥褻得逞。

㈢、於上開時段某日上午,上訴人利用叫乙女起床之機會,知悉乙女已經清醒,竟違背乙女意願,將乙女之衣服掀起並拉下睡褲,吸吮、撫摸乙女之胸部、下體,並以舌頭舔乙女之陰部而強制猥褻得逞。

㈣、於上開時段某日白天,上訴人利用乙女母親及妹妹均在樓下,住處三樓僅乙女協助未滿2 歲弟弟穿褲子之機會,從後面抱住乙女,將手伸入乙女內褲內,乙女雖有扭動身體欲擺脫要求停止,上訴人置之不理,再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中抽插,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二罪刑,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二、刑法犯同一罪名而成立數罪併罰,係指行為人分別起意,而實行時間、空間差距上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謂。

如行為人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犯罪,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㈠、一之㈡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同一天晚上,與乙女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以被子覆蓋其與乙女身體,先違反乙女意願,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又強拉乙女之手伸入其內褲內,使乙女摸揉其生殖器而強制猥褻得逞等情。

如果無誤,上訴人既否認有任何犯意與犯行,則上訴人倘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人為妨害性自主之此等行為,即先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再拉乙女之手摸揉自己生殖器,其行為能否強行分開?是否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此與上訴人所犯罪數及法律適用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認二行為犯意各別,強制猥褻係另行起意,復未說明何以犯意不同之依據,即予以分論併罰,自非適法。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尚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必要時,非不得命鑑定之人以言詞說明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

原判決係以乙女之指訴為主要論罪依據,並以乙女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測謊,並無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報告,資為乙女指訴堪以採信之補強證據。

惟乙女另案指訴其姑丈對其犯妨害性自主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6 號判決其姑丈無罪確定),該案法院囑託調查局對乙女測謊,結果係「甲女(按即本件之乙女)生理狀況欠佳,經數字測試所得膚電反應圖譜平滯異常,不宜進行實案測試」,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5頁背面)。

上情如果非虛,乙女於調查局前後測謊情況何以不同?皮膚電阻反應較一般人平滯者,是否較易獲得「無不實反應」之施測結果?本件測謊時乙女之皮膚電阻反應具體情形如何?以上疑點,尚待究明,且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106 頁辯護意旨一),既非不得命鑑定人以言詞說明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本件測謊無如另案膚電反應圖譜平滯異常之情形,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失。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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