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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
上 訴 人 李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6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明偉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僅載稱: 「被告雖知道吸毒對身體有害,但未犯下危害社會案件,請從輕量刑」等語,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徒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其他法院就類此情形,均從輕量刑等語,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上訴人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再本院既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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