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97,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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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俞美蓮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72、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俞美蓮有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4 至16、附表四編號8 至16所載接續冒用要保人(下稱保戶)名義,佯稱各該保戶欲以其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下或稱保單、保險單)向富邦人壽公司質借之方式,而向該公司詐取財物共3 次,及其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載接續冒用保戶名義,佯稱保戶欲領用其保單生存金及滿期金之方式,向該公司詐取財物共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4 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每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8 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已坦承全部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4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伊雖坦承有本件冒用保戶名義以保險契約向富邦人壽公司質押借款之犯行,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伊於原審已主張曾以友人周婉柔、周連堂所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22元、發票日期民國103年8月2日及金額389,859元、發票日期103年7月13日之支票共2紙為保戶陳桂枝繳納保險費。

又伊已將保戶周秀珠所得領取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 保險契約之年金交付周秀珠,本件伊犯罪所得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款項。

惟伊於原審請求函調上開2 紙支票,以查明伊是否已以上述2 紙支票為陳桂枝繳納保險費,以及查明伊已將年金交付保戶周秀珠之事。

原審竟未發函相關機構以查明實情,遽認本件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共4 罪所得之金額分別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4 至16、附表四編號8至16及附表五編號1至3 「本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殊有可議。

⑵伊已坦然知錯,並向被冒名質借款項之保戶清償部分款項,且富邦人壽公司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藉由其向同業投保員工誠實信用保險方式而獲得避險減損,原判決雖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量刑猶嫌過重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向銀行函調周婉柔、周連堂所分別簽發發票金額為245,022 元及389,859 元之支票,以查明其是否有以上述2 張支票繳納保戶陳桂枝之保險費,及調查保戶周秀珠是否業已領取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及Z000000000-00 保險契約之年金等情事,以證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各筆款項云云。

然原審法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認本件上訴人冒用保戶名義以保險契約質押借款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有無代保戶繳納保險費,尚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主張已將年金交付保戶云云,但並未就此項有利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法院查核,均已在判決理由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3 頁第11行至第4 頁第16行),核其論斷,尚難認於法有違。

況且,①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調查其以友人周婉柔、周連堂之支票繳納保戶陳桂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A保單)、Z000000000-00(下稱B保單)、Z000000000-00(下稱C保單)及Z000000000-00(下稱D保單)等4張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情(見原審卷第301頁),然依其所辯稱之上開4張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經與原判決附表三之一即本件陳桂枝遭冒貸之保單號碼比對後,其中B保單及D保單均不在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載保單號碼之列,亦即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16 所載上訴人冒用陳桂枝名義質押借款詐取財物犯行所使用之保險契約無關。

至於C保單雖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7 所載之保險單,且係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載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1冒用陳桂枝名義質押借款所使用之保險契約。

而A保單亦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2所載之保險單,且係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載上訴人於103年8月5 日冒用陳桂枝名義質押借款所使用之保險契約。

然上訴人既辯稱繳納C保單保險費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7月13日,繳納A保單保險費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同年8月2日云云(見原審卷第301 頁、本院卷第125 頁)。

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以上開支票代保戶繳納保險費之行為,似係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及12所載上訴人冒名質借詐取財物犯行(103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5日)之前。

換言之,上訴人係在其代保戶陳桂枝繳納保險費後,才為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至16所示冒用陳桂枝名義以保戶之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之犯行。

從而上訴人代保戶繳納保險費所支付之款項,自與本件上訴人冒名質押借款詐取財物之犯行及所詐得款項數額之認定無關。

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將保戶周秀珠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年金交付予周秀珠,惟上開3 張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經與原判決附表四之一即本件周秀珠遭冒貸之保單編號比對後,均不在原判決附表四之一所載保險單之列,亦即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至16所載上訴人冒用周秀珠名義質押借款詐取財物犯行所使用之保險契約無關。

是以,上訴人所指代保戶繳納保險費或已將年金交予保戶等情,既均與本件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至16及附表四編號8 至16所載冒名質押借款詐取財物之犯行無關,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關於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考量上訴人為富邦人壽公司之資深專業保險經理,領有公司高薪,並受客戶之信任,竟因個人經濟因素,利用其職務之便,偽造不實文書用以訛詐保險公司及投保人,所為非但造成富邦人壽公司及投保人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信譽,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8 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再上訴人對於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述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等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又上訴人雖一併就原判決關於另行諭知詐欺取財共5 罪及業務侵占共2 罪部分提起上訴,然上開7 罪部分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6 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其就該7 罪部分之上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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