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9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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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余欽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62、38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7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欽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下稱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內存通訊軟體WECHAT(該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之對話紀錄,載有於民國105 年3月6日20時21分,傳送內容為「芸兒在凱悅610收40,做10分鐘了」及「等一下你再起來」等2則訊息,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接受應召站指示之依據,並以「微信」之使用方式,縱使上訴人已讀取訊息,前開對話紀錄內,並不會顯示「已讀」字樣,且該對話紀錄內,另有帳號「柯小豬」者(下稱「柯小豬」),多次傳送內含小姐代號、旅館房號等訊息給上訴人,上訴人亦予回覆等情,據認「柯小豬」為應召站之成員。

但對究竟憑何證據或理由,而為前開認定,及將「柯小豬」所傳送訊息,解讀為小姐代號及旅館房號,卻未詳加敘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6日晚上,原在彰化火車站後站覓客,經證人吳湘筠叫車,表示欲前往彰化市精誠路夜市,上訴人遂依其指示,擬駕車前往該夜市,惟因吳湘筠嗣以朋友未到,要求上訴人停車等待,且精誠路之寬度狹小,車輛又多,復係警察取締違規停車之重點區域,上訴人只好將車暫時停放在附近的彰化市彰草路123巷口,此情亦與吳湘筠於第一審證稱:伊當晚7點多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開車到彰化火車站後站接伊,欲請上訴人駕車載伊,前往同市精誠中學附近的夜市,俾等候綽號「小峰」之友人(下稱「小峰」)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對於證人溫麗銀在彰化市彰草路「凱悅汽車旅館」內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乙事,毫無所悉,而上訴人之前開車程,車內既搭載吳湘筠,衡情豈有再前往「凱悅汽車旅館」接送溫麗銀之理,原判決卻僅憑前開「微信」對話紀錄,於20時48分許,尚有記載「凱登11028 」、「欣」等內容之訊息,及吳湘筠證稱:伊綽號為「欣兒」,曾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詞,即遽認吳湘筠當晚是要從事性交易,並非欲尋找友人,且上訴人係在應召站擔任「馬伕」之職務等情,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等法則。

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下午,係因證人林秀華叫車,且林秀華在上車後,表示欲前往彰化市公益街「伊蝶汽車旅館」,上訴人始駕車載送林秀華至該旅館,是其主觀上純為賺取車資,對於林秀華到該旅館係要與他人為性交易乙情,並無認識,更與應召站成員無犯意聯絡,原判決徒憑「上訴人於短短15分鐘內,即駕車搭載應召小姐林秀華至旅館」等理由,逕推論「上訴人應係處於待命狀態,負責依指示接送應召小姐」,洵與經驗法則相悖。

㈣、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辯稱:林秀華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只需受行政裁罰,尚未觸犯刑事法律,亦無刑責可言,是上訴人縱使知悉林秀華前往「伊蝶汽車旅館」之目的,意在與他人為性交易,但因林秀華之行為未違反刑法規定,上訴人自無與林秀華有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進而須與應召站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等語,原判決對上訴人之前開辯解,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即依上訴人及林秀華之陳述,遽認上訴人與應召站成員,俱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之共同正犯,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2 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張豐吉、賴寶林、溫麗銀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詞,佐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暨扣案行動電話,足認警員張豐吉因收到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正妹優質宅配」廣告訊息,經喬裝客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可叫小姐外約全套性交易服務,張豐吉乃與對方約定,於105 年3月6日晚間,在「凱悅汽車旅館」610號房間,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嗣代號「芸兒」之應召女子溫麗銀,即於同日20時14分許,搭車前往上開旅館房間,欲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旋警方又在附近彰化市彰草路123 巷口,查得上訴人駕車搭載吳湘筠,並扣得上訴人持用之手機等事實;

⑵上訴人持用之手機經警勘查結果,內有「微信」之通話紀錄,顯示「柯小豬」於同日20時21分許,曾傳送載有「芸兒在凱悅610 收40,做10分鐘了」及「等一下你再起來」等內容之訊息2 則,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而其中前則訊息內容,核與溫麗銀於上揭時、地,以4,0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的情節相符,是後則訊息的內容,應係指示上訴人俟溫麗銀完成性交易後,負責前往接送的意思;

⑶觀諸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在「柯小豬」傳送前開2 則訊息之前,又於同日稍早傳送1 則內載「有嗎」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讀取該訊息,並回稱「沒」後,該訊息畫面,卻未顯示「已讀」字樣,是尚難以前開2 則訊息畫面,未顯示「已讀」字樣,遽認上訴人據以辯稱:伊尚未讀取前開2 則訊息云云,為可採信;

⑷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內另存有:「柯小豬」傳送「小如去孔雀園收18」,上訴人回稱「進」;

「柯小豬」傳送「第八」、「505-25」、「欣」,上訴人回稱「好了」;

「柯小豬」傳送「第八」、「505-25」、「欣」,上訴人回以OK貼圖等多則對話訊息,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則倘若上訴人僅係單純載客、賺取車資,而與應召站無關,何以「柯小豬」會多次傳送前述含有小姐代號、旅館房號等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上訴人並立即回覆?⑸證人吳湘筠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於105 年3月6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火車站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原來預計於同日21時許,要到彰化市某處找朋友,伊不知上訴人為何將車輛停放在「凱悅汽車旅館」旁,上訴人亦未告知要等人或載人;

隨後在偵查中,則證陳:伊搭乘上訴人所駕車輛,是要到彰化市精誠路夜市附近找朋友;

嗣於第一審,復改稱:伊係於當日19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後站搭乘上訴人所駕車輛,嗣因須等待友人「小峰」下班回覆消息,才能找到「小峰」,上訴人就將車輛停在遭警查獲之地點,亦即同市彰草路123 巷口,伊則在車上等候「小峰」云云,其對究於遭警查獲當日何時搭乘上訴人所駕車輛、何時欲與「小峰」見面,及擬至何處與該友人見面等情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吳湘筠又證陳當日其係來自嘉義,但嘉義與彰化間有相當的距離,如果吳湘筠確係單純訪友,衡情應會先與該友人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然依吳湘筠之陳述,其既不知「小峰」之姓名、住居所,亦未事先與「小峰」約定見面之時、地,竟驟然自嘉義北上彰化,欲找「小峰」聊天、逛街,顯與常情有違,況吳湘筠若確欲拜訪「小峰」,則於其尚未與「小峰」約定見面之處所前,似應在一般人熟悉的地點例如彰化火車站等候,俟與「小峰」取得聯繫後,再決定雙方在何處見面,豈有委請上訴人駕車搭載至「凱悅汽車旅館」旁暫停等候,致徒耗上訴人與自己的時間,且上訴人所供:伊當時有跟吳湘筠說,停車等候1 小時,要價200 元等語,亦與吳湘筠證稱:伊請上訴人開車載送,不用錢等言,互相矛盾,是吳湘筠當日是否確實欲搭乘上訴人所駕車輛訪友,及上訴人所辯:伊當日係因吳湘筠要等朋友,才在遭警查獲地點停車等候云云,是否屬實,均非無疑;

⑹依吳湘筠於第一審中,陳稱:伊以前曾從事性交易,藝名為「欣兒」,及證人張豐吉在偵查時,證稱:吳湘筠是警方於105 年3月2日查緝賴寶林妨害風化案件的應召小姐,該案是賴寶林載送吳湘筠至「伊蝶汽車旅館」為性交易,而被查獲各等語,暨前開案件已因賴寶林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影本存卷可證,佐以附卷上訴人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該手機內另存有「柯小豬」於前述溫麗銀遭警查獲日晚間20時48分許,以「微信」傳送內載「凱登118 」、「欣」等內容之訊息予上訴人,據此實難排除上訴人係受應召站之指示,擬搭載吳湘筠至「凱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可能,吳湘筠所證:伊當日是委請上訴人駕車載送訪友乙節,洵不足採;

⑺綜上,堪認上訴人係受僱於應召站,並依應召站之指示,接送溫麗銀等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及收取對價等情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上訴意旨㈠、㈡,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以: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其於105年7月25日15時許,即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 段駕車接載證人林秀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伊蝶汽車旅館」查獲,而當日為星期一,前揭開車時段亦非屬交通繁忙時刻,倘依正常車速行駛,上訴人自花壇鄉中山路2 段駕車至「伊蝶汽車旅館」,僅約15分鐘即可到達,然林秀華自當日搭乘上訴人所駕之車輛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已待在車內長達1 小時又15分鐘,此與一般計程車搭載乘客,均迅速將乘客載至指定地點,以利改載送其他乘客營利之情形有違;

另警方於查獲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後,經勘查林秀華及上訴人持用之手機,發現林秀華於當日14時20分許,曾以「微信」傳送笑臉貼圖予上訴人,有各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上訴人及林秀華復皆供承2 人甫認識1、2日,彼此均不知對方姓名,如渠等僅單純為司機與乘客的關係,何以上訴人只因林秀華上開傳送貼圖之行為,即知道要駕車到花壇鄉中山路2 段接載林秀華;

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坦稱:伊於前開查獲日駕車將林秀華載至「伊蝶汽車旅館」後,即到附近等待林秀華之通知,擬再駕車前往該旅館接載林秀華等語,而衡諸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其為有效載送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且於小姐性交易完畢後,隨即將小姐載送離去,多係推由有犯意聯絡之司機(俗稱馬伕)為之,否則難以調度小姐,參以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先以電話與應召站內自稱「二齒」之人聯絡,約於15分鐘後,上訴人即駕車搭載林秀華至前開旅館應召,參酌林秀華早於當日15時許,就已搭乘上訴人所駕車輛。

因而認定上訴人係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負責依應召站之指示,接送林秀華至「伊蝶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無訛。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㈢,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林秀華共同涉犯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是其就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所為如上訴意旨㈣載示之辯解,雖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原因,但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的法理,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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