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99,2018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史國成
田展福
全光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史國成、田展福、全光仁(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 、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史國成、田展福為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4 月,全光仁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俱併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為沒收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由全光仁、史國成及林靜怡(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詞可知,田展福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將史國成、胡忠義、田日華(以上2 人,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全亞倫(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載至登山口後即返家,同年月23日亦僅開車去搭載胡忠義、田日華、全亞倫下山,客觀上無從見聞渠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結果,原審未查田展福是否僅係幫助犯,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等在歷次陳述中已自白犯罪,且均為原住民,本件係因受人誘惑而犯罪,以其等之生活、知識技能或經濟條件多處於劣勢之情況,應符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又未考量其等根本不可能支付高額罰金,僅能再易服1 年勞役,量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原則。

原審未依辯護人之請求,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投交簡字第25號案卷,查明史國成本件是否構成累犯,乃逕論史國成以累犯,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全光仁前違反森林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乃原審未查,本件未予緩刑之寬典,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胡忠義、田日華、全亞倫、林靜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由田展福駕車搭載全光仁、史國成、胡忠義、田日華、全亞倫(下稱「全光仁等5 人」)至南投縣仁愛鄉再生山登山口處,全光仁等5 人再徒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濁水溪事業處第21、25林班保安林地,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臺灣扁柏共7 塊(查定之山價為新臺幣426,672 元),得手後,於同年月23日下午,由林靜怡開車至上開登山口接應全光仁、史國成及載運竊得之貴重木,田展福則另駕車至該處搭載胡忠義、田日華、全亞倫下山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敘明田展福雖未親自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如何係以自己共同竊取之意而負責提供駕車人力,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 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田展福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且田展福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不僅坦認屬實,且自承:「(問:之前都說不知情,你知道他們去竊取國有的貴重木?答:)知道」(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頁)。

原審認田展福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事證已明,未就其是否僅係幫助犯乙節,贅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誤。

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史國成係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原審憑以認定史國成本件應構成累犯,未再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㈠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何況,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在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敘明如何認為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係屬妥適,以及如何難認其等本件所犯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

尤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復執陳詞,就原判決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裁量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不予宣告上訴人等緩刑,已分別敘明史國成、田展福本件與緩刑要件不符,至全光仁則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未宣告全光仁緩刑乙事,再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