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0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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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楊家詩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 訴 人 邱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6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89 、17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家詩、邱椿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共2 罪),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楊家詩關於該附表各同編號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與對邱椿富諭知關於附表編號5 、6 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楊家詩、邱椿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楊家詩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罪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楊家詩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邱椿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楊家詩部分:⒈關於楊家詩之毒品上游,楊家詩於警詢時供稱小偉係林○偉,然經楊家詩近期反覆回想及比對,應係陳○偉,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行動電話即楊家詩在警詢時所供之00000000000 ,是警方應可憑此聯絡電話查出係何人申辦及使用,進而傳喚該人至警局釐清案情。

此攸關楊家詩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未為審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⒉楊家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犯罪情節輕微,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或毒梟,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惡性非重大難赦,尚有可資憫恕之處,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至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論上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邱椿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自白仍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次按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明示販賣毒品罪除被告之自白外,若另有施用毒品之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者,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認定被告觸犯販賣毒品罪。

本件原判決援引邱椿富於105 年8 月23日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楊家詩於第一審之陳述,及證人張○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推論上訴人邱椿富應知悉伊幫楊家詩交付予張○君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查邱椿富除偵查中,檢察官提及毒品時有點頭或答稱「是呀」等語外,歷審審理時均稱伊對幫忙楊家詩交付予張○君之物品為毒品乙節不知情;

再據共同被告楊家詩之筆錄內容,亦載明楊家詩未告知邱椿富代為轉交之物品為毒品,而張○君亦僅證稱係向楊家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一男子交付等語,是自其等二人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邱椿富知悉系爭物品為毒品,從而本案除邱椿富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茲佐證,原判決卻以推論之方式,逕認上訴人邱椿富應知悉該轉交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前揭本院判決意旨,乃違法判決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椿富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邱椿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詩於第一審、證人張○君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與第一審勘驗邱椿富105 年8 月23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⒈由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可見該次偵訊內容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邱椿富係坐在椅子上回答檢察官問題,身體並未受拘束,與檢察官對話均係一問一答;

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並未對邱椿富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有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是邱椿富於該次偵訊中之自白具任意性。

且該次偵查筆錄中關於「(是否知道所交付之物品是毒品?)知道」部分之所載,依勘驗偵訊光碟筆錄所載,應係邱椿富就檢察官所詢關於編號2- 1譯文係幫楊家詩送「毒品」、收錢之事,「點頭」承認,再就檢察官所詢其幫楊家詩送毒品之事、回答「是啊」,復就檢察官所詢其把安非他命拿給張○君,張○君把錢給其之事,答稱:「對」,另就檢察官所詢編號 2- 2 譯文部分係楊家詩叫其拿毒品下去交給張○君之事,答稱:「嗯」,惟就檢察官所詢其應該知道封口夾袋裡面是毒品時,則答稱「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然最後就檢察官所詢是否承認這2 次幫楊家詩送毒品時,又答稱「我承認」等情;

則原偵查筆錄所載實屬過度簡化,有失真之嫌,此部分應以勘驗偵訊光碟筆錄所載詢答內容為準外,該次偵查筆錄內容與邱椿富所陳述內容均相符。

⒉由共同正犯楊家詩於第一審之證述,與邱椿富在第一審之供述,堪認本案共同正犯楊家詩既委託邱椿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張○君,並收取價金,倘邱椿富不知其交付之物係毒品,何以謹慎從事?以防遭警查獲;

且衡情,楊家詩與邱椿富既係結拜姊弟,其要求邱椿富冒險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理應告知邱椿富謹慎交易,避免為警查緝,豈會片面隱瞞邱椿富;

況邱椿富有施用毒品前科,不乏購毒經驗,依照交付封口小袋裝物品即可獲取新臺幣數千元之情狀,豈有不加詢明交付物品為何物之理。

楊家詩在偵查與原審指稱邱椿富不知受託轉交張○君之包裝裡面物品為毒品之陳述,均屬故為迥護邱椿富之詞,不足為有利於邱椿富之認定各等情。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邱椿富上訴意旨所指僅以邱椿富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邱椿富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楊家詩於本案偵查中固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上游供應人為林○偉(大約72、73年次,見偵查卷第15頁),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係自楊家詩之通訊監察內容所得線索自行查緝搜索相關案件,且該案亦與楊家詩供出之上游林家偉無關,員警並未依楊家詩提供來源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等節,有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附卷(第一審卷第132 頁、原審卷第102 頁)可考,本件楊家詩部分並未符前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等情(原判決第21頁),原判決因而就楊家詩犯行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楊家詩上訴為法律審之本院後改稱其毒品上游應係陳○偉(82年9 月18日出生),並指摘檢警機關怠惰而未查獲,核係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其上訴意旨⒈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楊家詩所犯,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再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裁量權限,復無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尚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已說明楊家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前揭刑罰加減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罰之餘地等情甚詳。

楊家詩上訴意旨⒉係單純就原審職權適法量刑之事項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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