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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上 訴 人 符禹忠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顏文正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蔡秋鑾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程春益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符禹忠、蔡秋鑾(下稱符禹忠等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符禹忠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為沒收之宣告;
又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符禹忠等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之判決及關於蔡秋鑾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以發行受益憑證之方式向大眾募集基金,並運用此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或相關商品,再將投資所得利益分配予受益憑證持有人(即受益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80 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認定:符禹忠等2 人於民國96年5 月間以英屬維京群島Asia Fire CO. LTD (於96年1 月2 日以美金5 萬元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符禹忠為唯一董事、股東,下稱AF公司)受委託從事海外投資事宜名義,推出PH001 專案「AF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對外招募投資資金(集資)美金l00 萬元,並由蔡秋鑾製作相關介紹資料、草擬書面契約、整理投資人資料、為相關聯絡等,符禹忠則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華瀚公司)之高雄、中壢辦公室,向華瀚公司業務員說明上開「AF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內容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 萬元整,投資期間為3 年,每年保證領回單利10 %,3 年期滿共將可領回原投資金額之130%」,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投資人各簽約、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金額,並均匯入由符禹忠等2 人所提供之AF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965-xx-005xxx 號帳戶(下稱AF公司帳戶)內,符禹忠等2 人即以此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約定每年保證固定利率、到期還本)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招募投資資金,再由符禹忠等2 人於96年5 月30日將上開美金100 萬元匯入Pointe Harbor 公司(下稱PH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AF公司名義對PH公司投資(PH公司則發給AF公司受益憑證〈美金100 萬元〉),再以AF公司名義發給各投資人投資憑證(英文版,依各投資人投資金額記載,並載明到期日、滿期總收益金額),於屆滿1 年之97年7 月間,符禹忠等2 人則將PH公司給付AF公司固定報酬12% 中之10 %,透過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支付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美國於97年間發生房地產次貸風暴(即俗稱金融海嘯),上開投資案標的轉換為「Polka 3D Acquisition L.P.(即Polka 3D油井投資案)」,符禹忠等2人乃自97年8月間起以BRG001專案「AF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取代原PH001 專案,以「原投資金額轉換為投資新標的,新專案內容與上開條件相同」…於97年10月至12月間招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投資人投入資金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至4頁)。
另稽之卷內資料,符禹忠等2 人利用華瀚公司業務員多人在我國募集資金,由投資人與AF公司簽訂投資委託書(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委託從事海外投資,由投資人依約將投資金額,匯入境外之AF公司,AF公司再以其名義對PH公司投資,嗣由PH公司發給AF公司「受益憑證」,再以AF公司名義發給各投資人「投資憑證」,該投資憑證並非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現改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於國內銷售之基金受益憑證,倘該投資憑證屬於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外國有價證券,亦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適用,此有金管會102年10 月3日書函可佐(見第一審卷二第151頁)。
如果屬實,符禹忠等2 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又非證券商,是否違反證券投顧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涉及證券投顧法第10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名?此行為與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於時間、地點、方法上是否可分?其間法律關係為何?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與本件之罪名、罪數有關,原審未予釐清,亦未為必要之論述,即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則若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再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明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復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則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沒收新制既採義務沒收主義,則犯罪所得誰屬,自應查明及論斷。
經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AF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登記,為符禹忠所設立擔任唯一董事、股東之境外公司,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各自依約將其投資金額,係先匯入AF公司帳戶內,再由符禹忠等2 人將上開美金100 萬元匯入PH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AF公司將美金100 萬元匯入PH公司,PH公司則發給AF公司受益憑證(美金100 萬元),AF公司再以自己名義發給各投資人投資憑證;
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3 人於BRG001專案亦加入投資,各投資美金3 萬元等情,惟對於上開資金直接進入AF公司帳戶再轉入PH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PH公司發給AF公司之受益憑證是否屬於犯罪所得?本件犯罪所得是否屬於AF公司(第三人)所有,抑或符禹忠對之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符禹忠等2 人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有無、多寡?未審酌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逕以本件吸金總額之一半美金54.5萬(109萬/2=54.5萬)為基礎論斷符禹忠等2人之犯罪所得,判決理由難謂已臻完備。
遑論原判決諭知符禹忠等2 人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沒收,對於何以無從發還被害人之理由,亦付之闕如;
㈡、原判決認定:美商Blue Ridge Group公司(下稱藍領公司)提供之投資金額6%一次佣金由蔡秋鑾取得1%,其餘5%為推廣募資人員之報酬,符禹忠並未從中取得任何佣金,僅取得藍領公司提供投資者每年12%報酬之2 %,供為每年行政服務費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理由中引用證人胡芯瑜、孫韡庭、莊秀冉、戴曼瀅、廖國君、黃乙婷、陳娜娜之證言,採信符禹忠未取得佣金之辯解,據為不予沒收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1頁)。
惟稽之卷內資料,符禹忠於調詢時供稱:投資金額3%是業務員招攬客戶的獎金,由伊個別支付給業務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下稱調卷〉第3 頁正面),證人戴曼瀅則證稱:業務人員可以獲得客戶全部投資款5至10%的佣金等語(見調卷第91頁反面)。
偵查中,證人胡芯瑜證稱:符禹忠說不管是自己投資還是介紹他人投資,都會給3至5% 服務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73 頁正面),證人羅秀英證稱:佣金好像是3%或5%等語(見同上卷第174 頁正面),證人孫韡庭證稱:業務員賣出這個產品大致上都是3%服務費,另外看販售人在公司的職階,如果是階層比較高的,可以收到比較高的趴數等語(見同上卷第192 頁),證人廖國君證稱:符禹忠有提供業務員佣金,印象中好像大約是投資金額的5 %等語(見同上卷第257頁),證人莊秀冉證稱:如果招攬到其他的人來投資,可以取得一定比例佣金,我有取得佣金等語(見同上卷第308 頁),證人黃乙婷證稱:符禹忠有說如果推銷成功,業務端會獲得報酬,但實際數字不記得等語(見同上卷第217 頁),證人陳娜娜證稱:業務員推銷客戶成功有一定趴數的報酬,但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14 頁)。
前揭證人關於佣金比例之供述,或屬不詳,或彼此不一,且與符禹忠所供齟齬。
究竟實情如何,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釐清及說明,逕認符禹忠之主張為可採,將此部分佣金排除沒收之列,殊嫌率斷,併有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按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雖有裁量之權,惟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倘若第一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及責任基礎,與第二審已有不同,並攸關犯罪情節輕重之認定及量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斷,第二審如仍維持第一審所諭知之量刑而駁回上訴,自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符禹忠量刑之理由業已載明:「審酌(被告2 人)為賺取美商藍領公司之佣金…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29頁第19行以下),顯以符禹忠自藍領公司收取佣金(包括97年獲取之佣金美金5 萬元及98年獲取之行政費用美金2 萬元)之犯罪所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惟原判決既以:符禹忠主張其就藍領公司提供之投資金額6%一次佣金,除由蔡秋鑾取得其中1%外,其餘5%係屬推廣募資人員之報酬等語為可信,認第一審關於符禹忠因獲得藍領公司提供之佣金(即美金5 萬元)而諭知沒收之判決有所違誤,據為撤銷第一審關於符禹忠沒收部分之唯一理由(見原判決第31頁),堪認原審與第一審就符禹忠量刑審酌情狀及責任基礎,已有不同,攸關其犯罪情節輕重之認定及量刑比例原則之判斷。
乃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符禹忠此部分之上訴,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公司法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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