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040,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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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上 訴 人 華柏龍



呂冠民



黃子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3、3897、4050、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華柏龍、黃子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華柏龍、黃子恆上訴意旨略以:㈠華柏龍部分:⒈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共同正犯呂冠民有參與,卻未被判刑。

⒉其不認識黃子恆。

何以無楊舜智之筆錄,卻可認定呂冠民之證述可採?呂冠民稱有將詐騙所得款交予華柏龍,但無交款之時間、地點及證據。

⒊其只是車手,僅有幫助行為,非每次詐欺犯罪都有參與,於被害人許秋桂案(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其沒有分到錢,已有道歉並已還錢。

請求傳喚證人張世武到庭作證,證明許秋桂被騙時其不在場,是跟張世武在一起。

⒋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賴昱承到庭作證。

㈡黃子恆部分:1.其前犯毒品案件,希望能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為警方辦事。

若有重要訊息都有向警方陳報,此有行動通話訊息,可供調閱證明。

2.其確係可隨時進入偵查隊提供情資之線民,並有提供本件加重詐欺案件情資,只是未立案;

無奈證人林于鈞、江明松未據實陳述,證言不實,有違道義情理;

請求對其測謊,以證明其受冤屈。

3.其有悔改之心、助警之實,依警方指使臥底,做最下層之車手,卻判決最重之刑;

有還錢之心,但苦無機會。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華柏龍、黃子恆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2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華柏龍2罪;

黃子恆1罪),併對黃子恆諭知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華柏龍、黃子恆之自白,有證人吳宗來等人之證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華柏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僅有幫助犯行,黃子恆稱係依警方指示做臥底線民,無詐欺故意等辯詞,均不足採;

無對黃子恆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華柏龍、黃子恆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華柏龍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與未據起訴之呂冠民等人,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與黃子恆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查:㈠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共同正犯呂冠民未據檢察官依法起訴,原審未對呂冠民論處罪刑,尚無不合。

㈡依原審卷附華柏龍聲請傳喚證人賴昱承到庭之書狀所載,其待證事實係調查賴昱承有無看到呂冠民交錢給華柏龍(見原審卷第404 頁)。

然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不必要之證據。

本件事實已明,賴昱承有無看見呂冠民交付詐騙款給華柏龍,並不影響華柏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審未傳喚證人賴昱承到庭,或未於判決說明不傳喚之理由,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黃子恆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㈣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

華柏龍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張世武,以證明許秋桂被騙時其不在場;

黃子恆請求對其測謊;

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呂冠民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呂冠民因犯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3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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