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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周銓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銓澤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蔡哲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 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中「你有無交付蔡哲瑋愷他命?」「你有無交付蔡哲瑋愷他命供其運輸來臺?」,上訴人所為「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而認此鑑定結果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云云,然上開「你有無交付蔡哲瑋愷他命供其運輸來臺?」部分,總和為-1,依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測試結果應屬無法研判,然該測謊鑑定書鑑定結果卻載稱上訴人此問題亦呈不實反應,並論敘於理由欄,自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法,且法務部調查局對另一涉嫌人郭毅彬實施測謊問題與上訴人所實施測謊問題明顯不同,顯有偏頗郭毅彬。
㈡證人蔡哲瑋、郭益碩(受上訴人之託,暫為保管愷他命之人,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7日案發之初,均證稱約定交付毒品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然該區並無此門牌號碼建物存在,原審未依職權傳訊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釐清,遽採該等證詞逕認上訴人有指示蔡哲瑋運輸愷他命交付予郭益碩,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證人蔡哲瑋、郭益碩於案發之初在航空警察局就本案犯罪事實重要爭點之供述,與嗣後其等在偵訊、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矛盾,顯然有重大瑕疵,原判決逕採其等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未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依據郭益碩證詞,其與上訴人久未聯絡,於99年4 月26日接到上訴人以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聯絡,始知上訴人欲指示蔡哲瑋將愷他命運輸回臺,由其暫時保管。
郭益碩依理於當日或翌日應會以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與上訴人聯繫毒品運輸事宜方是,豈會以其他之大陸手機門號0000000000XXX、0000000000X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與販毒集團進行聯繫。
是原判決僅依據郭益碩證詞,逕認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為上訴人用以與郭益碩聯繫運輸毒品,除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外,更未勾稽郭益碩、蔡哲瑋2 人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即「老闆」係指「阿張」而非上訴人等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經查: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坦承於99年4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蔡哲瑋,並讓蔡哲瑋短期居住在其大陸地區珠海住處之事實),證人郭益碩與蔡哲瑋相符之證述(上訴人在蔡哲瑋回臺前1、2天有從大陸地區打電話給郭益碩,並在蔡哲瑋離開大陸前,將扣案愷他命置在蔡哲瑋身上,囑蔡哲瑋返臺後將愷他命交予郭益碩,嗣蔡哲瑋於入境遭逮捕後,即依航警指示在下午4 點多致電郭益碩,由郭益碩選定其住處附近之超商見面,郭益碩在出面後隨即被捕,本案毒品運送事宜,係依上訴人指示等旨),郭益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9年4 月26日上午6時52分及下午1時32分,分別接收由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及發話,以及查獲蔡哲瑋時所查扣之證據資料等,資以為論斷(見原判決第3至4頁);
並說明:①綜合證人郭毅彬、郭益碩、蔡哲瑋證述情節,以及偵查中經實施測謊鑑定時,郭毅彬就「(99年4 月27日)蔡哲瑋運輸之毒品是你交付的嗎?答:不是」、「(99年4 月27日)你有無交付蔡哲瑋毒品運輸?答:沒有」,所為回答俱無不實反應等證據資料,而指駁:上訴人辯稱其僅單純在大陸地區珠海某KTV 及住處,聽聞蔡哲瑋與郭毅彬商討運輸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未參與該等過程,亦不知彼等有意運回臺灣,直至本案經通緝到案後,始知自己遭人誣陷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及蔡哲瑋於偵查中所指的老闆「阿張」,因與本件事實不同,核與郭益碩所指本件的老闆係上訴人,二者並無矛盾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②本案所引用蔡哲瑋、郭益碩之證詞,除互核相符外,並有相關通聯與入出境紀錄可憑,至蔡哲瑋、郭益碩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亦不能因此而否定上開相合部分之事證(見原判決第5至6頁)。
③就電話使用而言,本無單一門號之限制,尤其在涉及犯罪之行為中,為避免追蹤、查緝,而使用與供日常生活聯絡用之不同門號,亦屬常見。
本案上訴人以電話與蔡哲瑋、郭益碩聯絡毒品運輸及交付、保管,嗣蔡哲瑋因未能與上訴人取得聯繫,而有向郭益碩詢問,以及「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與郭益碩手機通訊資料中之「老闆」門號相符,並在99年4 月26日與郭益碩有所聯絡,復經郭益碩指證上訴人即為手機資料中之「老闆」等情,已據證人蔡哲瑋、郭益碩指證明確,且上訴人所指系爭門號,除因時間久遠,無從查證確認外,更未經證人確定指證具體關聯,而認上訴人否認其非「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及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情形,均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
核其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憑,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㈠後段、㈢、㈣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上訴人經告知權利並同意進行測謊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之鑑定結果,上訴人對㈠「你有無交付蔡哲瑋愷他命?」及㈡「你有無交付蔡哲瑋愷他命供其運輸來臺?」,所為「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12日函暨檢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可憑(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卷第101至118頁)。
又依上訴人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雖然上訴人上述問題㈡部分,總和為-1,惟與上述問題㈠總和為-7,經合計後兩者總分為-8,Conclusion(結論)為:DI (不實反應),所謂不實反應係指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3以下或總分得-4以下(見同上偵卷第108 頁);
則本件上訴人問題㈠、㈡合計總分得-8,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實反應,而非無法研判,並無上訴意旨㈠前段所指違法之情形。
㈢雖蔡哲瑋、郭益碩均曾證稱: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其中關於○○路000號,實為○○路000號之誤。
惟兩人均係證稱在○○路上0 百多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已足特定該處之地址,且蔡哲瑋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而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後,旋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第9 號申報臺,經警據報查獲,嗣警方要求其依約交付毒品,始在上址一併查獲郭益碩,逮捕地點亦甚明確,原審發現誤繕地址後逕予更正,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未再就此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係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不符。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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