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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洪信旭
被 告 林傳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林胡白(民國93年11月7 日死亡)原係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化學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260 股。
被告林傳欣與林傳義、林秋雄(配偶林李素珠)為其子,林培烜、林峻宇為被告之子,林妤姍、林俐吟為林傳義之女,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原名林昭融)為林秋雄之子。
㈡、林胡白逝世後,前揭股份歸屬何人生有爭議,林李素珠等人遂於102年3月間對被告及臺南化學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主張林胡白生前各轉讓80股予被告、林傳義及林李素珠,祇保留20股由7 名孫子平均繼承,被告則主張自林胡白處受贈全部260 股。
訴訟中,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該案102年7月8 日審理時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尚僅表示林胡白將臺南化學公司之260 股贈與自己,並提出股票數張為證,竟於102年7月8日至8月26日間,偽造股份讓渡書1 紙,內載「本人林胡白持有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6股份,共計260 股,今全數讓與林傳欣。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87年9 月24日」,內蓋林胡白印章,透過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26日法院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而生損害於林傳義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其事理判斷違反人類本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法則或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
㈠、依卷內資料:①、證人林李素珠證稱:84年開會的時候,林胡白有拿股東會的單子給伊等看,裡面就有伊等的名字等語(第一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
②、證人林傳義證稱:84年可能臺南化學公司要開股東會的時候,伊去探視母親林胡白,有一天就拿了股東會開會通知給我,說她的260 股裡面,已經轉讓80股給大哥、80股給伊、80股給林李素珠,她就是只剩下20股,伊只知道在開會之前,在文賢路林李素珠的家裡,我母親住在那裏,她就跟伊講這次開會她會代表伊去,叫伊去上班,開會的事情就由她處理就好了等語(同上卷一第168頁背面至169頁)。
③、證人胡榮娟證稱:臺南化學公司於84年7月16日在南門路263號松柏育樂中心三樓第三次股東會開會,伊有跟母親謝碧綢一同前往,該次開會是要把公司租出去,伊姑姑林胡白本來有260 股,分給林傳欣80股、林傳義80股,另外一個林秋雄他用給他老婆(林李素珠)的名字是各80股,姑姑自己留20股,是他們提出來的等語,並提出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委任書、股東開會通知、股東提案意見表、股利簽收單、收支表為證。
且於被告之第一審辯護人提出「被告製作,格式相同、內容不同之5 個版本股東開會通知」(同上卷一第45至49頁)給其辨認當年收到的是那一張時,胡榮娟明確表示「這些都不是,因為林胡白本來有260股,她分給他們三兄弟後,自己還剩20股」、「(妳為什麼知道妳姑姑本來有260股,後來給他們每一個人各80股?)因為它股東名冊本來就是這樣寫,以前我在那間公司上班時候就是這樣子」、「(妳剛回答的問題...... 那就很奇怪了?)...... 應該這樣講,我姑姑他們有260 股,他這次股東會的時候,在松柏育樂中心他提出他們兄弟各80股」、「(誰提出?)我們家族就是這樣,我們都會顧自己的股份,我姑姑講她的股份怎麼分就怎麼分,他們提出的是林傳欣80股、林傳義80股,另外一個林秋雄他用給他老婆的名字是各80股,姑姑自己留20 股...... 股東會是林傳欣做的」、「(你是否知道開會通知書究竟是誰發的?)他發的,林傳欣發的...... 我只是接開會通知」、「(我只是問妳說妳是否知道是誰發的?)就召開的人發的」、「(召開的人是誰?)林傳欣,那時候他是執行長,負責人謝廷亮也是人頭而已,股份最多就是執行長」等語(同上卷二第48至55頁)。
④、證人黃上峰於偵訊證稱:「(〈提示本署103年度他字第680號〉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開會通知,是否有印象去開會?)有印象,因為我們有去過松柏育樂中心這個地方開過會」、「(你們開過幾次股東會議?)有開過幾次,但我都沒有去參加任何一次,包括這個松柏育樂中心,但我知道有去這個松柏育樂中心開過,我有收過開會通知幾次,有幾次也都沒有收到,但我都沒有參加」、「(林傳義他也是股東嗎?)這個我不清楚」、「(林李素珠是否也為股東?)好像是,這個我有印象」、「(為何有印象林李素珠也是股東?)因為有印象開會通知單上有她的名字」、「(林傳欣是否有匯錢給你?)有。
是公司發的,是房租扣除掉稅金有剩餘,分給股東」(見他字第680號卷第210頁以下);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你有印象曾經因臺南化學公司事情,去到南門路消防隊旁邊那間勞工育樂中心的3 樓去開會......?)好像第一次在那邊聚餐」、「(你們聚餐有無開會?)好像有,那麼久了」、「(好像有?)是好像有。
我到現在就都,到底現在想想想,有時候都想說不知道有還是沒有,就覺得有在那裡聚餐我知道」、「(你今年幾歲?)28 年次」、「(你記憶力好嗎?)最近好像比較差一點...... 記憶力老化,一直在退化」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47 頁以下)。
⑤、上揭胡榮娟提出之「股東開會通知」(同上卷二第64至67頁),與林李素珠等提出之「股東開會通知」(見警卷第14頁、他字第680 號卷第79頁),其形式、格式似無不同,皆記載林胡白20股、被告80股、林傳義80股、林李素珠80股。
⑥、林李素珠等證稱94年起被告曾給付股利予伊等語,且有被告於94年間簽發AB4000907、AB0000000號支票給林傳義、林李素珠,金額各新臺幣(下同)8萬6700元,96年間簽發AC0000000、AC0000000 號支票予林傳義、林李素珠,金額8萬6667元、8萬6667元之支票、銀行帳戶對帳單等物在卷可稽。
⑦、被告坦承其負責收取臺南化學公司出租土地之租金,約二年累積至10 0萬元時,才分配給各股東,及確於94年、96年間簽發上述支票給林傳義、林李素珠等情無誤。
㈡、原判決雖謂:被告辯稱:因林傳義、林秋雄知道母親過世後伊有獲得臺南化學公司股份,叫伊分給他們一些,伊就把那錢分成三等份分給他們,伊是以26萬元去分成三等份,從86年公司就開始出租,但是到母親過世之前的93年,因為他們不是股東,所以分不到股利,但是母親過世之後,他們就有來跟伊要。
如果他們是股東,他們從86年開始就應該會分到錢,如分的錢是依股份的話,林秋雄是88.9股,怎麼會分到86700元,林傳義是85.7股,怎麼會分到86700元等語,而認被告簽發上揭支票給林傳義、林秋雄,係被告「分給」林傳義、林秋雄,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 6列以下)。
然:林胡白在世時,其子媳對股利未有異議,似與常情無違。
嗣林胡白於93年11月7 日死亡,繼承開始發生,被告既於94年、96年簽發支票予林傳義、林李素珠,每人每次之票面金額俱與三房平分股利之數額相當(100萬元×26%÷3=8萬6666.6 元),黃上峰亦證實公司收取之房租扣掉稅金剩餘部分,由被告匯錢分給股東無誤,則綜合上情,能否謂該款被告非基於分配股利之原因而給付?即饒堪研求。
原判決徒以林胡白之孫輩亦得分配20股之股利,認林傳義、林秋雄兩房各應分得8萬5741元、8萬8571.4元,與實際取得數額不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合於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又以:胡榮娟提出之「股東開會通知」係以增資後股份總數1000股為計算,而「股利簽收單」卻載稱「公司股100 股為準」,兩者已有不同;
如股東開會通知已可以將林傳義、被告及林李素珠列為股東,為何「股利簽收單」仍記載林胡白26股(以公司股份總數100 股計);
該「股利簽收單」與檢察官提出之「股利簽收單」(原審卷一第184 頁)應係同一,原載股數100股,經更改後為106股,與其上記載「公司股壹佰股為準」不符,且更改前應發放股利總額為36萬5000元,更改後應為38萬6900元,與胡榮娟提出之年度支出載明分發給股東之總額不同,均與常情不符;
再者「股利簽收單」既可更改股數及增列「胡清利、9(股)、32,850 、胡楊三女(簽名者)、5 月15日」,若當日確有開股東會,為何未於「股利簽收單」更改林胡白股份為2 股,並增列被告、林傳義、林李素珠各為8 股?況增列胡清利係由胡楊三女簽名,日期則為「5 月15日」,而非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日期5月16日,則此「股利簽收單」,是否為5月16日前即由股東領取股利簽名?是否真有5 月16日之股東會,亦生疑義,顯見胡榮娟前開證述與客觀證物相左;
再者,證人胡榮娟亦證稱:「我的股東是繼承胡石訓負責人,因為我爸爸已經死了,所以我們是法定繼承人」,然對於「從民國幾年到幾年妳是股東」此一問題,胡榮娟則無法正面回覆,僅泛稱「這個我就沒有記清楚,因為我從來沒有覬覦父親的財產」等語,顯見其就攸關自己利益之事項無法明確記憶,反而對於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林胡白分配股份之事,在事隔逾20年後,無何遲疑地詳述如上,亦與常情相違。
胡榮娟之證詞既有疑義,無法證明前揭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之真正,且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蓋有臺南化學公司之印鑑或其他足可認證其真實性之印記,因此,該資料是否確為臺南化學公司所發行,亦難斷之。
而開會通知之功用僅在通知相關人與會,並非股東持股之直接憑證,因此,該等文書無法作為林胡白已於84年7 月16日前分配名下股份並完成讓與之憑據(原判決第11頁第3 列以下)。
惟:①、稽之卷內資料,臺南化學公司於74年間全部股數1000股,林胡白持有260 股,占股比率為26%。
上開「股東開會通知」記載林胡白20 股、被告80股、林傳義80股、林李素珠80股,合計260股,係占26%。
而「股利簽收單」上記載林胡白26股,備考欄註記「公司股壹佰股為準」,其意似指以公司股100 股為準時,林胡白為26股,亦即林胡白仍占26 %。
則「股東開會通知」與「股利簽收單」之記載意涵並無不同。
原判決認兩者不同,並據此質疑胡榮娟等提出之「股東開會通知」之真正,自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②、胡榮娟提出之「股東開會通知」、林李素珠等提出之「股東開會通知」,皆記載臺南化學公司84年第3次股東會日期為「84年7月16日」,胡榮娟等亦證述開股東會之日為「84年7 月16日」,原判決以該「股利簽收單」上有「胡清利之股利由胡楊三女於5 月15日簽收」等字樣,即謂「是否真有『5 月16日』之股東會,亦生疑義」,所云「5 月16日」與卷內證據資料全然不符,亦屬理由矛盾。
㈣、以上㈠之①至⑦所載事證如果非虛,能否謂林胡白生前將臺南化學公司「股權260 股」全部贈與被告一人?即有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酌慎斷,而係將各項證據割裂單獨判斷,其取捨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相違。
本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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