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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張鴻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97、3098、3099、3100、3101、4297、4298、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鴻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專精於改造槍彈之專家,技術未臻純熟,純是基於好奇賞玩心態為之;
且由通訊監察報告可知,上訴人與他人通話,明白提及模型店購買零件、砂輪機等改造槍枝情事,未以暗語或誨昧字句掩飾,顯因法律知識不足,致罹重典;
又上訴人製造槍彈後雖有試射行為,然係前往偏僻山區試射,並未危害社會治安,亦無恃槍犯罪或販賣槍枝之意思,更無其他持槍炫耀、恐嚇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
復於為警查獲後,對製造槍彈犯行始終供承不移,坦然面對,深感懊悔,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
況上訴人現已有美滿家庭與固定工作,平日亦極為熱心公益,原審猶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實有違刑之量定應遵循之內部性界限而有不當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及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手段、數量與其分工等犯罪情狀,造成對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
復衡以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法院科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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