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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慶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呂俊寬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 訴 人 許和勝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 訴 人 王宏文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2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1 、5402、11911 、16189 、16822 、16823 、16824 、17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文平自民國95年底起至102 年5 月1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組警員。
上訴人呂俊寬自100 年6 月22日起擔任○○分局○○隊偵查佐迄今,並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及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4 年10月22日止,其刑責區均為○○分局○○派出所轄區內○○里等處;
上訴人許和勝自99年4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11日止擔任○○分局○○派出所警員,並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其警勤區為○○派出所○○里第14警勤區,嗣調任第8 警勤區。
上訴人王宏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組巡佐,以上4 人均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及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藝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莊文平有其事實欄貳一之
㈡所載違背職務收受電子遊藝場業者李○○(名字詳卷,檢察官另案偵辦)透過蘇文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轉交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賄款共6 次;
呂俊寬有其事實欄貳二之㈡所載違背職務收受李○○透過蘇文勝轉交如其附表三所示之賄款共6 次;
許和勝有其事實欄貳三之㈡所載違背職務收受李○○透過蘇文勝轉交如其附表四所示之賄款共7 次;
王宏文有其事實欄貳四之㈡所載違背職務收受李○○透過黃順福(檢察官另案偵辦)轉交如其附表五所示之賄款共39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及王宏文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莊文平及呂俊寬均6 罪、許和勝7 罪〈均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王宏文共39罪),以上各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許和勝部分為遞加重)其刑,另就呂俊寬所犯如其附表七編號3-3 至3-6 所示4 罪,及許和勝所犯上開7 罪,以及王宏文所犯上開39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七編號1-1 至1-6 、3-1 至3-6 、4-1 至4-7 、5-1 至5-39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呂俊寬所犯上開6 罪、許和勝所犯上開7 罪及王宏文所犯上揭39罪所處之刑分別合併定呂俊寬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 年,許和勝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3 年,王宏文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之判決,而駁回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及王宏文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莊文平所犯上開6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2 月,褫奪公權7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及王宏文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莊文平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參一之㈡所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8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莊文平上開8 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莊文平被訴上述8 罪部分均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1 至2-8 ),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莊文平有被訴上開8 次犯行,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及王宏文部分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謝政家就其自行行賄莊文平外,並透過李○○重複行賄莊文平之作法及緣由,業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謝政家為確保其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不被查緝,而以前開方式重複行賄莊文平,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原判決認為謝政家不可能重複行賄莊文平,而為有利於莊文平之認定,自有未洽。
又謝政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錢聖武議員(已歿)說莊文平很辛苦,要請他吃飯,我說我沒空,於是就拿錢貼莊文平。
這是吃飯引起的,因為我沒空吃飯,就用現金處理」等語。
並於偵訊時證稱:「擺放在高雄○○的電玩店有透過李○○打點,因為莊文平約我吃飯,但吃飯就會喝酒,這點我不喜歡,所以對莊文平說每月每間電玩店新臺幣1 萬元,因為他是承辦人,就是希望他照顧我的店,我心裡有數,想說直接把吃飯錢拿來打點莊文平,所以就交錢給莊文平」等語以觀,可見謝政家確有行賄莊文平之犯意與行為。
原判決竟認謝政家交錢予莊文平之緣由,係為代錢聖武議員請莊文平飲宴之用,並非向莊文平行賄,亦不具有行賄犯意,因認不能證明莊文平有此部分收賄犯行,而就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1 至2-8 所示8 次收賄犯嫌部分為莊文平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云云。
莊文平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106 年9 月7 日審理時僅提示第一審法院勘驗扣案桌曆之勘驗筆錄,而未提示扣案之桌曆,予伊辯解之機會,遽採扣案桌曆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
㈡、證人A1 (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將錢交給蘇文勝轉交莊文平之事,並非每個月均記載在(扣案之)桌曆上等語。
可見原判決認定A1 係在其將款項付出時即記錄於扣案之桌曆上,該桌曆上所記載之內容均係依實際情況記載一節,尚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認扣案桌曆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當。
㈢、蘇文勝於偵訊之初已坦承有私吞李○○託其交予莊文平之款項,而未行賄莊文平之情事。
A1 於偵訊之初亦陳稱:蘇文勝平常對伊很好,但有時會貪小便宜,也有可能騙伊等語。
可見蘇文勝私吞李○○託其轉交予伊之金錢,而並未持以向伊行賄,其後蘇文勝雖為獲緩起訴處分而翻異前詞,改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但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蘇文勝事後證稱有向伊行賄之證詞應不足採信。
原判決對於蘇文勝及A1 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詞,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伊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云云。
呂俊寬上訴意旨略以:㈠、李○○雖證稱其有交付款項予蘇文勝,託其向伊行賄云云,縱係可信,亦僅能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蘇文勝,尚難遽認蘇文勝已將款項交予伊。
且李○○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無從確定蘇文勝是否有將款項交予呂俊寬等語,則李○○之證詞自不足以資為伊收賄之證據。
至於蘇文勝之供述則前後不一,且其在偵訊時自承有收受李○○所交付之款項,但未轉交予呂俊寬等語,則其所述亦不足採為伊收賄之證據。
況依○○分局106 年6 月5 日高市警○分督字第10671780700 號函可知,伊於104 年9 月19日及同月22日均有勤務在身,不可能與蘇文勝見面收賄。
另原判決認定伊第一階段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時間係自101 年11月間開始,然A1 卻於扣案桌曆之101 年7 月23日及同年8 月27日當週頁面記載其向伊行賄之事實,可見扣案桌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原判決並未調查有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遽採蘇文勝有瑕疵之證詞,認定伊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6 次之犯行,顯屬可議。
㈡、伊雖係○○分局○○隊之偵查佐,然實務上關於電子遊藝場違規營業之查報及取締業務,均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或其所屬分局行政組負責規劃及取締,臨檢業務則由督察組負責,伊即令有上開勤務,亦僅係協助執行取締任務而已。
且本件電玩業者已透過管道向○○分局行政組相關人員行賄,實無再透過蘇文勝對伊行賄之必要。
何況依證人即警員曾增富及黃冠中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無論刑案偵查抑或地區探詢勤務,均係依勤務分配表所列分組執行勤務,且原則上是集體行動,不會有隊員脫隊單獨執行勤務之情形。
伊於104 年9 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均有勤務,並與曾增富及黃冠中一同值勤,不可能於該2 日私自與蘇文勝見面並收取賄款,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並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當云云。
許和勝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7 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1 及蘇文勝之證述及扣案桌曆之記載為其依據。
惟A1 及蘇文勝之證述均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A1 及蘇文勝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其證詞不得相互補強,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至於扣案桌曆之內容係A1 聽聞蘇文勝告知其已將款項送出後所為之記載,應屬與蘇文勝自白重覆之累積性證據,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A1 與蘇文勝之指證,認定伊有本件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殊有未當。
㈡、原判決認定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時間係自101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2 月間止。
惟依卷內警勤區員警交接資料查詢單之記載,伊於102 年6 月1 日即調離第14警勤區,改接第8 警勤區,亦即自該日起「日新電子遊藝場」已非伊所負責之警勤區(或稱管區)。
且蘇文勝曾證稱:許和勝主動向其表示上開電子遊藝場已非其負責之管區而不再收受款項等語,伊既曾主動表明已調離該管區,而告知之時間應與調離之時間相近,豈有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遲至103 年3 月間,即伊調離上開管區8 個月後始向蘇文勝表明上情?又原判決既認定蘇文勝警界人脈關係良好,且常周旋於警員間,則其對於管區警員調動已8 個月餘豈有可能全然不察?且A1 證稱:「日新電子遊藝場」之業者劉哲明「龜毛」(指個性過於謹慎挑剔),怕該店遭警方取締,致其自貼腰包代為打點派出所等語。
則以劉哲明「龜毛」之個性,豈能對於管區警員調動全然不覺?原判決就「日新電子遊藝場」店員對於伊於102 年6 月1 日調離警勤區是否知悉,有無向店主反應上情,暨劉哲明、蘇文勝及A1 是否知悉上情等節均未加以調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認定與伊有關之電子遊藝場為「日新電子遊藝場」,與原判決理由記載之「大佶電子遊藝場」並非同一,亦無關連。
且A1 與蘇文勝以行動電話聯繫之日期為104 年7 月23日,與原判決認定伊涉案之期間(101 年6 月間至103 年2 月間)相距將近1 年6 月。
縱令蘇文勝受A1 之託處理李仁壽經營之「大佶電子遊藝場」被警察臨檢之事,亦不能據此佐證A1 及蘇文勝行賄伊之證述為可採。
原判決並未說明蘇文勝受A1 委託處理李仁壽經營之「大佶電子遊藝場」被警察臨檢之事與伊究竟有何關連,遽以蘇文勝曾受A1 之託處理李仁壽經營之「大佶電子遊藝場」被警察臨檢之事,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云云。
王宏文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桌曆係A1 基於行賄之特定目的記載其委託黃順福交付賄款之內容,為個人備忘之用,並非 A1基於當場或即時之觀察或發現所為記載,亦非例行性、日常性及機械性之連續記載,性質上與原判決理由中所列舉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不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不具有特別可信性,而不能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遽認扣案之桌曆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可議。
㈡、A1 及謝政家均未與伊有過任何接觸,伊亦不認識其2 人,且該2 人並未目睹黃順福將賄款交予伊,對於黃順福如何運用賄款亦無從得知,僅能輾轉聽聞黃順福之轉述,故A1 及謝政家之證詞為傳聞陳述,且依渠2 人所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委託黃順福行賄,尚不能據以認定黃順福確有向伊行賄,亦不能作為黃順福證述有交付賄款予伊之補強證據。
至於黃順福本身為共同被告,所證前後不一,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何況其自承曾侵吞李○○所交付供行賄之款項,故其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自不能遽予採信。
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黃順福之片面指證,作為認定伊有收受賄賂之證據,殊屬違誤。
㈢、依○○分局106 年5 月18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671372500 號函可知,伊任職○○分局行政組期間,有關該分局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取締業務,在104 年7 月1 日伊接辦取締賭博電玩業務前,歷任承辦人為羅宛琳、林世鐘、吳育圃、林福雄及柯文賓等人,因此自101 年8 月間即原判決認定伊收受賄賂時起,至104 年7 月伊接辦「正俗業務」(即取締妨害風化、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廣告之業務)前,伊所承辦之業務與賭博性電玩之查緝無涉,僅於任務編組時,依組長指示或承辦人規劃協助該項業務,然有關臨檢或取締之對象,係由組長及上述承辦人決定,或經會議討論決定,並非伊所能決定,伊並無任何職務上之權限可以包庇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不被取締,或於業者遭臨檢時可協助業者順利通過臨檢,故伊之職務權力與業者之行賄間自無可能形成對價關係,原判決未詳細審究上情,遽認伊之職務權力與業者之行賄具有對價關係,而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39罪,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參一之㈡,即莊文平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8 次部分,已敘明證人謝政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同時期伊有行賄莊文平,也有透過李○○行賄莊文平,但伊未將此事告知李○○等語。
然謝政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間),針對假期、百威、黃金殿3 間電子遊藝場,已委託李○○行賄莊文平,迭據謝政家證述在卷。
則謝政家就其所經營之前揭3 間電子遊藝場既已委託李○○向莊文平行賄,焉有可能再自行重複向莊文平行賄?除增加成本外,並增加被查獲之風險,已與常情有悖。
且謝政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為何交錢給莊文平之原因,證稱:「因錢聖武議員稱莊文平很辛苦,要請他吃飯,但我說沒空,乾脆拿錢貼他。
否則李○○已經來我這裡,何必還要再拿給他,且我拿錢給莊文平時並未說『此與電玩店有關』,亦未請莊文平多照顧及多注意」等語。
依謝政家證述之內容,縱認其有交錢給莊文平,然依其主觀之想法,交錢給莊文平係為代錢聖武議員請客(請莊文平)吃飯之用,能否因此即認其有向莊文平行賄之意,尚非無疑。
何況謝政家既證稱其並未向莊文平說明交錢跟電玩店有關,如何能認定莊文平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款項?再者,莊文平雖有於101 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6日、102 年2 月26日及同年4 月25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謝政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惟此僅能證明渠2 人於上述時間有以電話通聯之事實,尚無從得知渠2 人通聯相約見面之緣由,暨其2 人是否真有見面,以及見面後是否有交付金錢?又縱有交付金錢,謝政家所交付予莊文平之款項究係向莊文平行賄或係代錢聖武請客(請莊文平)吃飯之用,亦非無疑。
更何況謝政家所指其自行交付賄款予莊文平之處所,即錢聖武議員服務處2 樓並無住人一節,與證人沈容文在原審證稱錢議員服務處2 樓係錢聖武之姑姑居住管理等情不符,故尚難僅憑謝政家片面指證作為莊文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利證據,因認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原審就莊文平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就莊文平被訴此8 次收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1 至2-8 所示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3 頁第16行至第137 頁倒數第2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莊文平有上開收賄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莊文平此部分無罪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審於106 年9 月7 日審理時不但已提示扣案之「桌曆影本」,並就第一審法院就扣案桌曆所為之勘驗筆錄(即第一審卷㈢第50頁)予以提示(見原審卷㈢第102 、141 頁)。
雖原審106 年9 月7 日之審判筆錄中並無提示扣案「桌曆」實物之記載,惟原審同日審判筆錄業已記載審判長提示扣案證物「行事曆1 本」等旨(見原審卷㈢第149 頁背面)。
而參照法務部廉政署之扣押物品封條內所謂「行事曆1 本」,其內容即為上開桌曆(見證物彌封袋內之桌曆),且莊文平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對原審提示扣案證物「行事曆1 本」後,均表示:桌曆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49 頁背面),可見原審於審判程序確已提示扣案之桌曆無誤。
莊文平上訴意旨謂原審審理時僅提示第一審法院勘驗扣案桌曆之勘驗筆錄,而未提示扣案之桌曆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2 款所規定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該條第3款所規定之概括性文書,因其種類繁多無從預定,則以具有積極條件可認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亦即在客觀上與同條之4第1 、2 款所規定之公務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信用性之文書,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但並不以同條之4第1 、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或「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
原判決已說明扣案桌曆所記載之內容,係證人A1 在款項付出時所記錄,且係按實際情況記載,業據A1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可見A1 係將桌曆當作記事本使用,且觀其記載之形式,均係記載簡單、明瞭之內容,而 A1於記載時亦未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虛偽記載之動機,因認該桌曆上記載之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4 行至第15頁第13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莊文平上訴意旨㈡及王宏文上訴意旨㈠均指摘原判決認定扣案桌曆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而對於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蘇文勝於偵訊之初坦承私吞李○○託其交予莊文平之款項,而未行賄莊文平等語,暨A1 於偵訊之初供稱:蘇文勝平常對伊很好,但有時會貪小便宜,也有可能騙伊等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以及蘇文勝並非為獲緩起訴處分而翻異前詞等情,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6頁倒數第5 行至第29頁第7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莊文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蘇文勝及A1 上開有利於其之證詞,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依憑呂俊寬之供述,以及證人A1 、謝政家、蘇文勝之證詞,暨卷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分局105 年5 月27日高市警○分督字第10571311900 號函、手寫字條影本3 張、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李○○親筆手寫紙條影本1 張、A1 與蘇文勝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紀錄表,以及扣案之桌曆其中101 年7 月23日及同年8 月27日當週頁面影本2 張,暨第一審法院對扣案桌曆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呂俊寬有違背職務收受李○○透過蘇文勝轉交如其附表三所示賄款共6 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呂俊寬辯稱①李○○之證述縱令屬實,僅能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蘇文勝,尚不能確定蘇文勝是否有將款項交予伊。
②蘇文勝所述前後不一,復自承收受李○○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轉交予呂俊寬,自不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
③依○○分局106 年6 月5 日高市警○分督字第10671780700 號函所示,其在104 年9 月19日及同月22日均有勤務在身,不可能與蘇文勝見面受賄。
④A1 於扣案桌曆之101 年7 月23日及同年 8月27日當週頁面處記載其行賄之時間,與原判決認定伊收受賄賂之時間不符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於其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33頁第18行至第55頁第15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判決係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呂俊寬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6 次之犯行,並非無補強證據,單憑蘇文勝之指證,作為呂俊寬犯罪之唯一憑據。
呂俊寬上訴意旨,仍就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依○○分局105 年9 月19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572708300 號函暨104 年7 月至9 月呂俊寬之勤務表,及證人曾增富、黃冠中之證詞,雖可證明呂俊寬於104 年9 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有勤務在身,惟原判決已就其何以認為呂俊寬於上開2 日雖有勤務在身,然並不影響其與蘇文勝碰面並收受賄款,及上開函文以及曾增富、黃冠中之證詞,何以尚難資為呂俊寬有利之認定,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5頁第15行至第47頁第17行),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呂俊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其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符,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依憑許和勝之供述、證人A1 、蘇文勝、劉哲明、周宏曆、莊惟森之證詞,及A1 與蘇文勝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紀錄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分局105 年5 月27日高市警○分督字第10571311900 號函暨所附○○分局○○派出所警勤區交接登記表,以及扣案之桌曆其中101 年6 月25日及同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影本2 張,暨第一審法院對扣案桌曆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許和勝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李○○透過蘇文勝轉交如其附表四所示之賄款共7 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許和勝辯稱A1 及蘇文勝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均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其理由內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55頁第16行至第70頁第8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判決係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許和勝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7 次之犯行,並非無補強證據,或僅以A1 及蘇文勝之證詞互為補強,作為認定許和勝犯罪之依據。
許和勝上訴意旨徒以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7 次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者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述駁回理由㈦所載之證據資料既認本件許和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縱未再就「日新電子遊藝場」店員對於許和勝於102 年6 月1 日調離警勤區是否知悉,暨有無向店主反應上情,以及劉哲明、蘇文勝及A1 是否知悉其事等情予以調查,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何況許和勝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表示「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 頁及背面)。
乃其於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調查未臻完備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證據因其欲證明之對象不同,可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而所謂間接證據係指用以證明主要事實之間接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須該項間接證據所證明之事項,與所推論之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以A1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李仁壽經營之「大佶電子遊藝場」被警察臨檢取締,伊有透過蘇文勝去鳳崗派出所關切處理等語。
且蘇文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李○○有為了「大佶電子遊藝場」被臨檢之事請伊去鳳崗所處理,伊有去處理等語,復有其2 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謂蘇文勝平日若未幫李○○因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行賄警員,豈會於接獲李○○請託,即為李仁壽所經營之「大佶電子遊藝場」被警察臨檢之事奔波處理,並據此認定蘇文勝確有受李○○之委託交付賄款以行賄許和勝,故A1 及蘇文勝證稱有行賄許和勝等語,應堪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62頁第5 至20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
且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判決所採用上開間接證據所證明之事實,與所推論之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尚難指為違法。
許和勝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並未說明蘇文勝受A1 委託處理李仁壽經營之「大佶電子遊藝場」被警察臨檢之事與其究竟有何關連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㈩、原判決依憑王宏文之供述、證人A1 、黃順福、謝政家、黃金章之證詞,及卷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分局105 年5 月14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571123000 號函暨所附人事資料報表、○○分局自103 年5 月起至105年1 月止之員警臨時勤務派遣請示單、車號0000-00 白色別克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李○○與黃順福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暨基地臺位置、扣案桌曆101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影本,以及扣案之手寫字條影本,暨第一審法院對扣案桌曆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王宏文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李○○透過黃順福轉交如其附表五所示之賄款共39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王宏文辯稱:A1 及謝政家並未見聞黃順福有將賄款交予伊,渠2 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等有委託黃順福行賄,但不能證明黃順福確有向伊行賄之事實,而黃順福為共同被告,所證前後不一,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何況其自承曾侵吞李○○所交付之款項,其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自不能採為證據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70頁第9 行至第95頁第18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判決係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王宏文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39次之犯行,而非僅憑黃順福之證詞,作為其犯罪之唯一論據。
王宏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黃順福之指證,認定其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39次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王宏文對於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有查緝之權責一節,原判決已敘明王宏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擔任○○分局○○組巡佐,自104 年7 月1 日開始承辦「正俗業務」(即取締色情賭博性電玩業務),104 年7 月1 日前也有協辦「正俗業務」等情,為王宏文所不爭執,復有○○分局105 年5 月14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571123400 號函暨所附人事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而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並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可見司法警察確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而上開法律規定並未區分司法警察之職等及職務,而有不同之權責,顯見任何司法警察(含行政組巡佐)均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
再者,目前警界實務上取締賭博性電玩業務是由警察分局行政組(俗稱「一組」)辦理,且王宏文於第一審審理時復自承:自104 年7 月1 日開始承辦「正俗業務」,104 年7 月1 日前也有協辦「正俗業務」等情,是依目前警界實務運作,王宏文身為行政組巡佐,自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權責。
另參以王宏文在○○分局轄區內之色情、賭博性電玩探訪、蒐證取締之臨時勤務派遣請示單上列名為執勤人員等情,亦有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分局員警臨時勤務派遣請示單在卷可按,益證王宏文確有參與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因認其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71頁第7 行至第73頁第1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王宏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對於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有查緝權責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確適法之論斷說明,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檢察官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及王宏文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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