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704,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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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楊全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全祿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豐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職員。

詎被告未經同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在上址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設備,刪除控制機械之「 CAM(電腦輔助製造)設定參數程式檔案」,足生損害於豐溢公司等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查原判決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說明:採取豐溢公司代表人葉劍秋所提出,並指稱係遭被告刪除而經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通公司)負責人陳世明救回的檔案列印紙62張,經證人陳世明證稱未見過該列印資料;

該62紙電腦檔案資料,無法辨識是否伊救援成功的檔案,在伊還原檔案前,電腦內有什麼檔案,伊不知道;

證人即出售上開 CAM(電腦輔助製造)設定參數程式檔案予豐溢公司之軟體人員龔進龍所證,伊對上開電腦內本來有什麼檔案並不清楚各等語。

據認被告在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欠缺佐證;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惟查: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證人龔進龍在審理中證稱:葉劍秋說發現系爭電腦裡的程式都被師傅刪除,伊查看系爭電腦「C、D槽全部檔案及資料夾」,看到電腦裡伊公司銷售予告訴人的「CAD/CAM 系統被刪掉」,檔案都不在,……伊建議葉劍秋請另外公司來救援被刪掉的檔案;

卷附62紙救回資料,應該就是伊的公司銷售予告訴人的系統檔案,因為其中的副檔名PPF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

且嗣經葉劍秋請陳世明前來救援刪掉檔案後,據陳世明在偵查中證稱伊為精通公司負責人兼工程師,該公司負責「CAM (電腦輔助製造)軟體」的維修及認定等語,並證陳:「(告訴人的電腦哪些資料被刪除?哪些資料你救回?)告訴人公司產品在機台上的『CAM 設定參數檔案』『全被刪除』,我有救回6、7成的檔案」等語(見他字第3292號卷第59頁),已明白證述豐溢公司之上開電腦檔案已全被刪除,並經其救回部分檔案。

雖陳世明嗣在審理中稱未見過葉劍秋提出的程式檔案列印資料等語,但稽之卷內資料,上開已救回之程式檔案列印資料62紙,係告訴人之代表人葉劍秋於103年5月16日提告後,於103年11月3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被告刪除哪些電腦資料?檔案名稱?(見偵卷第75、76頁)後,嗣於103 年11月13日補呈之告證六,且據證人葉劍秋於第一審證稱係在陳世明救援電腦檔案後,才列印告證六的資料提出給檢察署作為被告刪除檔案的客體名單(見第一審卷㈡第53頁)。

果若無訛,則此62紙程式檔案列印資料,似係在證人陳世明及龔進龍應豐溢公司委託還原、救回所指遭被告刪除之系爭電腦之電磁紀錄後,始由葉劍秋依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另行列印而在偵查中提出。

原判決置陳世明前開於豐溢公司機台上之CAM 設定參數檔案全被刪除之證言於不顧,逕以證人陳世明前揭未見過該文件資料之證述,遽認告訴人請求係屬無據,已嫌速斷。

再者,龔進龍係出售上開軟體公司之銷售服務人員,對其公司所售出之軟體、所在及搜尋之位址,應知甚詳,而陳世明係精通公司專責負責人兼工程師,且負責 CAM(電腦輔助製造)軟體維修及設定,如前所述,則該2 人顯屬電腦軟體銷售及維修專業人員,且經豐溢公司代表人葉劍秋之專責委託,負責搜尋及救援上開電腦檔案,而結果均無所獲,或陳稱已遭刪除。

雖原判決以龔進龍在審理中又證稱只查看D槽及C槽等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反覆執伊僅移動檔案位置而已云云,但就如何移動,自陳:「係將資料從D槽移到C槽」(見上開他字卷第28頁反面),倘屬實在,則龔進龍縱僅查看D槽及C槽,亦應無不能發現之情形。

況依法院勘驗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在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錄音結果,被告雖曾執詞稱僅係移動檔案程式云云,但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結果,亦數度供承有毀損、刪除電腦資料行為,並表示對不起(見第一審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在當場所製作筆錄記載「(問:是否坦承毀損電腦資料的犯行?)我坦承」項下親自簽名(見他字第3292號卷第60頁),已多次直承有刪除及毀損電腦資料之行為。

其上開不利己供述,與上開葉劍秋、龔進龍、陳世明不利被告之證述,似無不合,何以不能為被告不利己供述之佐證?實情究竟如何?事涉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犯行之認定,自應究明。

原判決未予詳查勾稽,且置上開不利被告事證於不顧,以被告供詞反覆且欠缺佐證,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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