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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温世煇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劉靜茹
劉庭歡
葉怡晴
葉小菁
林宗輝
王仁義
蕭楷和
劉 達
陳思凱
陳奐辰
汪敬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67 號、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本件上訴人劉靜茹、劉庭歡等共同上訴意旨略稱:劉靜茹、劉庭歡雖有違法,但犯罪情節,應不致於必需入獄服刑,尚有宣告緩刑之機會;
況劉靜茹、劉庭歡於原審已表明:2 人始終坦承犯行,悔過自新,並已尋得穩定工作,實際參與詐欺集團的時間,約僅2 個月,僅係一線接聽人員,並非集團的核心要角,或主要幹部,亦未實際獲有報酬,願受最長之5 年緩刑宣告,並於緩刑期間,進行至少20小時以上之法治教育,及至少200 小時以上之勞動服務,並願由法院裁量,捐款作公益。
原審並未慮及此,執意讓劉靜茹、劉庭歡入獄執行,且未說明不准之理由,不無判決違法云云。
㈡上訴人葉怡晴上訴意旨略稱:葉怡晴因母親罹病,亟需籌措醫療費用,致鋌而走險犯罪,犯後迭次坦承犯行,且深刻反省,決心腳踏實地,現已覓得正當工作與收入,絕無再犯之虞。
原審未審究,是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逕以本案涉及跨境詐欺犯罪,觀感不佳,不予緩刑之諭知。
惟犯罪行為人個別背景不同,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1年4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上訴人葉小菁、林宗輝、王仁義、蕭楷和4 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⑴葉小菁、林宗輝、王仁義、蕭楷和4 人,於原審提出未經第一審審酌過之在職證明、捐款收據、(王仁義)捐血榮譽卡、(蕭楷和)診斷證明書、熱心公益之感謝狀等量刑參考資料,經原審審酌後,並未酌減刑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⑵葉小菁、林宗輝、王仁義、蕭楷和4 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犯罪集團之時間不長,至今均未獲取任何報酬。
現葉小菁育有1 子,母親並無工作,均賴葉小菁賺錢扶養;
林宗輝家中有母親、父親、哥哥等,亦均仰賴林宗輝賺錢扶養;
足認葉小菁、林宗輝、王仁義、蕭楷和4 人,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仍判處重刑,未給予緩刑之機會,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㈣上訴人温世煇上訴意旨略稱:⑴温世煇係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始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8 月20日即被查獲,僅僅1 個月之時間,詐騙集團是否確有詐騙既遂,致温世煇需同負詐欺既遂之罪責,尚需有嚴格之證明,始能認定。
詎原審僅憑詐欺集團中曾有詐騙成功,獲取金錢乙情,即推論所有參與之共犯均成立既遂,當有認定事實欠缺積極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温世煇係初犯,並非主動加入詐欺集團,於集團內,僅係接聽電話,為基層之角色,非屬主謀或幹部,且加入期間僅有1 個月,尚未獲取不法利益;
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應可獲得輕判,且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原審並未量處最低刑度,且未宣告緩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㈤上訴人劉達上訴意旨略稱:劉達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於104年6月24日始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時間短暫,且尚未取得報酬,犯後配合偵辦,態度良好;
雖因本案實際被害人未明,劉達仍願支付相當之公益金予公庫,經此偵、審程序後,已深受教訓,實無再犯之虞。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惠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㈥上訴人陳思凱上訴意旨略稱:陳思凱實際進入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二線人員,時間僅兩周,並未獲取任何薪資或報酬,原判決認定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間,實行詐騙,抽取7%至8%之報酬,顯與實情不符。
陳思凱因受誘惑致犯罪,縱屬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且僅擔任邊緣、次要角色,未曾獲取任何報酬,情節並非無法饒恕;
再者,家人均仰賴陳思凱工作,維持生計,請賜予較輕之刑責,俾利自新云云。
㈦上訴人陳奐辰上訴意旨略稱:⑴陳奐辰雖曾介紹其他被告進入詐騙集團,惟並非集團之「高層」、「要角」;
原判決認陳奐辰為該集團之主要幹部,顯與卷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陳奐辰為維持家庭生計,涉入本案,固有不該,惟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犯後坦承罪行,平日亦貢獻己力,協助公益,於任職「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期間,協助完成諸多公益事項,盼盡棉薄之力,以彌補自身過錯;
請惠予改判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㈧上訴人汪敬凱上訴意旨略稱:汪敬凱為維持家庭生計,致鋌而走險犯法,其動機、目的,尚屬可憫。
且甫結婚,育有一子,尚未周歲,倘入監執行,恐家人頓失經濟來源;
原判決量刑,未考量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12人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靜茹、劉庭歡、葉怡晴、葉小菁、林宗輝、王仁義、蕭楷和、温世煇、劉達、陳思凱、陳奐辰、汪敬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劉達、陳思凱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㈠,記載:本案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因偵查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陳云蘋、朱傳富等,從事跨國電信詐欺案件,在國內經搜索查扣李麗雲個人電腦,發現內有經營詐騙機房之帳冊資料,及在其住處扣得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等物,並由印尼國警方,同步於104 年8月20日,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二據點,分別查獲上訴人12人及其他共犯數十餘人,陸續解送回臺;
其中擔任第一據點之「車手」(即在臺灣地區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之人)陳云蘋,於搜索時,被扣得360萬1,800元;
擔任第一據點之「桶主」(即詐騙機房負責人)王純崴,因本詐騙案,共賺得約11萬元等情,均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認定無誤。
準此,上訴人12人在境外設置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究竟何人、何時、何地受詐欺,匯出多少款項?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困難,但本案既已扣得徐敬智、陳云蘋之犯罪所得無誤,共犯王純崴,亦已分得不法報酬屬實,則上訴人等所組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已屬既遂,當無疑義等語。
㈢原判決另於理由四─㈡,載敘:陳思凱於104 年12月23日檢察官初訊時,已坦承自同年7 月17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在機房內擔任二線工作等情明確,是陳思凱於上訴(第二審)始指摘第一審認定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點有誤云云,尚難採信。
㈣原判決復於理由四─㈢,剖析:陳奐辰於偵查時供述:其在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為「介紹員工、帶人進出機房,不用打電話」;
其個人報酬計算,係「第1 期結束之後,扣除成本、員工薪水、當地開銷,剩下的盈餘,我分一成到三成不一定,看我帶多少人去」等語,並詳述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3 人,主導詐騙機房及各機房之管理人員、電腦手及一、二、三線人員之彼此分工、抽成比例;
且自承除在印尼國機房外,曾前往徐敬智在日本國福岡設置之詐騙機房等情。
因此,相對於扮演一、二、三線人員之其他被告,陳奐辰擔任在印尼國的第一詐騙機房主要幹部,無庸置疑等語。
陳奐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關於緩刑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另關於刑罰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四─㈣內,敘明:近年來,架設電腦機房或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採組織分工方式,對不特定大眾,實施詐欺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即便我國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將法定刑提高至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種詐欺犯罪的囂張氣焰,非但未能停消,尚有愈演愈烈之勢,且其等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特性,為逃避檢警機關查緝,將原本建置於國內的詐騙機房,移往海外設置,犯罪足跡遍及東南亞(如柬埔寨、印尼、馬來西亞、泰國、越南、菲律賓等地)、東北亞(日本、韓國),甚至遠至中東(埃及)、歐洲(如西班牙、比利時),非洲(肯亞)等地,損害臺灣國際形象甚鉅。
是以,第一審就本件在印尼查獲之第一、二、三線之上訴人12人,其非累犯者,俱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為累犯者,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陳奐辰因係主要幹部,量處有期徒刑2年,衡以本罪法定刑,難謂過重等語。
另於理由四─㈤內,載明:上訴人12人,均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從近年來層出不窮的詐騙案件及政府宣導、媒體報導,當可判斷合法營生、非法取財的界線及犯罪應負的代價,被詐欺者,往往畢生積蓄付諸東流,上訴人12人為求個人私欲,無視被詐欺者可能遭受之巨大痛苦,為牟取不法利益,遠赴印尼參與詐欺集團,鋌而走險,本應預期犯罪的結果,即便上訴人12人上訴後,提出個別家庭因素、經濟狀況等節,猶屬其等決意犯罪以前應考量之事項,當無「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可言,縱使部分上訴人,目前覓得正當工作,亦不能以此反邀寬典。
尤以,渠等從事之跨國詐騙,影響層面甚廣,犯罪手法,層層分工、雖另有主導之人,但為了詐欺成功,所謂一、二、三線人員,缺一不可,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
而渠等在國外從事詐騙大陸民眾,致使我國於國際間蒙受貪婪之惡名、嚴重破壞兩岸秩序及人民信任關係,危害公共利益甚鉅,衡諸比例原則,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等語。
上訴人12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任意指摘,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12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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