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747,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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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林金燕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1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金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不惟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下午6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住處內,於通訊軟體LINE之「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群組聊天室,張貼「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等訊息,任意將告訴人詹連凱之犯罪前科資料揭露予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其他董事知悉,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但以農林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道德行為準則(下稱道德行為準則),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道德行為準則時,農林公司應依據其於道德行為準則訂定之懲戒措施處理,復依被告供稱如有前科資料係不會提名為董事候選人等情,應可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討論如早知告訴人有此前科,是否有不應提名其擔任董事資格,以及將來不應未調查清楚即提名董事,致有損公司形象,甚而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語。

然稽之卷內資料,姑不論本件告訴人之前揭犯罪前科並非屬公司法第30條所規範之董事消極資格限制,且依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供稱:「(為何張貼上開犯罪前科?)當時提名董事已經結束,董事在105年8月22日提名,我是在105年9月25日貼出相關訊息,我是虛張聲勢,我當時並不確認這是否是告訴人的前科,是要提醒大家告訴人是騙子,品格有瑕疵,不能擔任董事。」

「(是否因為貼出而《致告訴人》未被提名《董事》?)提名時間是在8月,我是在9月貼出訊息,兩者沒有關係。

」「(既然跟競選無關,為何要大家小心告訴人?)因為告訴人開記者會,到處寫黑函,說公司壞話,而且說我貪污,而且違反公司治理」(見第一審卷二第165、167頁),復於原審供承:農林公司董事並無審核董事候選人消極資格之權責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告訴人也證述其未參與農林公司105 年度臨時股東會董事之選舉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148頁),核與農林公司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公告相符(見偵查卷第94至99頁)。

基此,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犯罪前科之目的,是否果如其所辯係與其他董事討論公司董事之消極資格,並非無疑。

又被告遲至原審始以討論農林公司道德行為準則作為其張貼上開犯罪前科之目的,惟其於原審亦自承其認為告訴人與社團分子結合而違反道德行為準則,告訴人未主動告知前科之事,並未違反道德行為準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且徵諸上開貼文上下語句、前後脈胳,並無一語述及道德行為準則之事或擬增訂懲戒事項,則被告是否出於討論道德行為準則之目的,殊值深究。

況原判決既認為本件緣由係告訴人先表示其係反對被告治理作風,卻遭受被告以聯合黑道爭奪公司之污衊指責,而於前揭群組中發文澄清,被告則於群組中針對告訴人對其所為負面評價為反駁,復於105年9月14日貼文表示要罷免告訴人或對其提起訴訟,並要收集相關的資訊,嗣於同年9 月25日即在群組中告知其他董事向警察局查證有關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內容等事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私怨,被告對告訴人也表示不滿,而有反擊之意,綜合其前開第一審所供,能否謂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饒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復對於前揭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略為不論,已嫌理由欠備,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難謂於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犯罪前科與個人素行、名譽、信用有直接連結性,衍生社會負面評價,係個人隱私中最不欲為人所知資訊之一,不問犯罪前科種類、輕重,如任意揭露將令當事人困窘難堪,更不利其社會更生,形同對其二重制裁,將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特設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之保障,須符合該條規定所列要件,始得為蒐集、處理及利用,以加強保護個人犯罪前科之隱私。

誠然,個人資訊隱私權並非絕對權利,犯罪前科亦然,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一方面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外,另一方面是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適度限制個人資訊隱私權,惟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條、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亦即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在眾多可供選擇之手段中,選擇侵犯程度最低手段)、與「相當性原則」(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以均衡維護「保護」與「利用」個人資料之立法精神。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揭露告訴人之犯罪前科,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例外適法要件,果若被告係為與其他董事討論該等犯罪前科是否將來要列為公司董事之消極資格,或列入道德行為準則之懲戒事項等目的,自亦得以隱蔽告訴人之姓名為之,予以去識別化,其捨此不為,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又告訴人既非該次董監事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揭露告訴人之犯罪前科予其他董事知悉,與其所稱目的之達成間,不惟難謂有正當合理關聯,抑且其後續並無遂行達成其所稱目的之舉措,對農林公司顯無利益,卻已對告訴人造成實質之損害,得否謂符合相當性原則?另由被告貼文中所稱有關告訴人犯罪前科資料,「律師說先不要對外說」等語,可知其事先向法律專家徵詢,明知其不得任意揭露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卻仍在與告訴人共事之董事群組中公開,主觀上是否必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原判決對此未予詳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認被告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及於原判決結論是否正當,無憑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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