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77,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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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
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柳志豪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

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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