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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柯宜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良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被害人李○棟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登山步道旁涼亭,見被害人於涼亭內運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全長32.5 公分,刀刃長為20.3公分,刀柄為12.2公分),對被害人身體、四肢等多處部位刺殺,致被害人因胸腹部遭受多道單刃銳器傷(共有38處銳器傷。
胸腹部有27道單刃銳器傷分布於距足跟108至146公分的區域範圍內,大部分傷口大小在3.5公分到4.5公分左右,左側胸腔創徑最深約16.5公分長),造成心臟、肺臟、主動脈和肝臟多處刺傷,引起大量出血、氣血胸和血腹,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心肺創傷衰竭而死亡。
被告隨即返家並於途中將水果刀丟置於草叢中。
嗣被害人家屬發現被害人登山多時未返,報案協尋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等情。
係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之女)、甲○○(被害人之子)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害人遭人持刀殺害死亡之情節一致,並經葉○財、陳○長、陳○城、陳○在,分別證述在卷,復有棄置兇刀地點之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之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資料卷在卷可稽,及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
(二)被害人因被告持水果刀殺害行為,致於胸腹部遭受多道單刃銳器傷,造成心臟、肺臟、主動脈和肝臟多處刺傷而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解剖結果有前揭傷勢,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
死亡原因為低血容性休克、心肺創傷衰竭,大量出血、氣血胸和血腹,心臟、肺臟、主動脈和肝臟多處刺傷,胸腹部遭受多道單刃銳器傷等情,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可查。
堪認被害人遭被告所持之扣案水果刀刺殺身體、四肢等多處部位,造成心臟、肺臟、主動脈和肝臟多處刺傷,引起大量出血、氣血胸和血腹,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心肺創傷衰竭而死亡。
(三)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係基於殺人犯意,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再者,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全長32.5公分,刀刃長為20.3公分,刀柄為12.2公分,被告明知該水果刀刀鋒銳利,竟仍持之猛刺已88歲高齡之被害人身體、四肢,造成被害人心臟、肺臟、主動脈和肝臟多處刺傷,引起大量出血、氣血胸和血腹,足見其下手甚重,用力甚猛;
被告行兇後,棄被害人倒臥於血泊之中,未有任何之補救措施,益徵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且殺意甚堅。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因被害人打伊,伊才持水果刀刺他云云。
然無證據足以信實,且依陳○長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伊等四人拘捕被告,目視沒有看到明顯傷勢,蒐證時是全程錄影,到偵訊室時才看到被告右眼角有一個擦挫傷的痕跡,但傷口已經結痂,不是新傷等語,佐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之被告入所照片、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健檢門診紀錄單所示,被告於為警逮捕時,除眼角疑似有結痂舊傷外,並無明顯新傷。
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五)查被告自始可清晰回憶並明確陳述其犯案之過程,對其所為前揭行為均不爭執,並理解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
另參酌被告友人汪○瑀及當時負責對被告進行輔導之社工吳○沿於警詢之證述,足見被告於犯案後明確知悉並清楚記憶其犯下殺人罪,且認知其將因而受到法律訴追及處罰,甚至要求醫生開立其精神狀況異常之證明,以期藉此減輕罪責。
又經第一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105年6月12日本案行為時,雖有以幻聽、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為主之思覺失調症的精神障礙,但其於案發時持刀砍傷被害人之行為,與思覺失調症、使用酒精或安眠藥引致的精神病症、其他易合併衝動攻擊之情緒障礙症(如輕躁症發作、躁症發作或鬱症發作)或以衝動攻擊破壞為行為表現之間歇暴怒障礙症無關。
據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足憑。
綜上,被告雖為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症狀之思覺失調症患者,並有酒精使用障礙之精神障礙,復具有反社會性人格違常傾向,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刑法第19條所定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確實患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症,而被告所患幻聽及被害妄想症是否影響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鑑定人似流於主觀之判斷等情為由,聲請將被告送請臺大醫院或其他專業鑑定機構,再次進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
惟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瑕疵,且鑑定人係基於被告於鑑定時的描述及被告於松德院區病歷紀錄等資料,依據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並詳予說明論述鑑定結果之理由,可認所指鑑定人似流於主觀之判斷等節,尚乏所據,而屬辯護人個人之推測意見,核無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並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上開前科紀錄雖係被告少年時之犯罪,然尚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塗銷,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而以第一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竟因不明原因,持水果刀對年已88歲、罹患重聽之被害人身體、四肢等多處部位刺殺,致被害人氣絕身亡,手段實為兇殘,復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甫於10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不到半年的時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重大,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害,參以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對於被告造成被害人生命之侵害及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法院同感悲憤。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撰寫佛經及悔過書表達歉意,又本案犯罪時甫滿18歲,且為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症狀之思覺失調症患者,並有酒精使用障礙之精神障礙,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3條、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西元2005年之2005 /59決議第7項,禁止對未滿18 歲之人犯罪、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等意旨,不宜對被告宣告死刑;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就扣案之水果刀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原判決復就量刑部分說明: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一切情狀」係指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外其他與被告犯罪有關之各種事實情況與因素而言。
又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
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
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
第一審判決並非將「公政公約」第6條引為判決之法律依據,僅係將「公政公約」第6條之意旨作為量刑之參考依據之一,而依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或「公政公約」之規定,雖未規定犯殺人罪不得科處死刑,惟經參酌刑法第57條關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事項,暨「公政公約」之意旨,自應限於所犯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才得以判處死刑。
且按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其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迥不相同,是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不法及責任嚴重之程度、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之情狀。
縱認被告不具備刑法第19條減輕責任能力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慎量刑。
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並無失重失輕之裁量權濫用,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等旨。
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理由,有關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俱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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