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乙○○、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㈠、上訴人等4人共同部分:⑴上訴人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請求
- ㈡、甲○○部分:⑴伊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警詢筆錄所述曾
- ㈢、乙○○部分:⑴原審未依聲請調查甲○○與被害人於甲○○
- 四、惟按:
-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 ㈢、原判決先謂:「其係於甲○○內急找廁所之前即已與乙○○
-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 ㈤、原判決就本件犯罪手段僅認定係戊○○出手毆打被害人,非
- ㈥、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 五、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旨,經核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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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周心園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 訴 人 周智勤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張國勳
陳振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戊○○(下稱上訴人等4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9 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乙○○、丙○○、戊○○部分,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等3 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乙○○、戊○○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丙○○處有期徒刑7月),駁回其等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4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4人共同部分:⑴上訴人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原審或未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或以上訴人甲○○否認犯行且尚未和解而未予宣告緩刑,顯與緩刑立法意旨有違,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既不採被害人有關戊○○「持木棍」毆傷之指訴,卻將被害人指稱其係遭棒打成傷之診斷證明書,列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證據,其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即有矛盾之違法。
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4 人對被害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尚乏補強證據,況被害人對於犯罪地點及在何現場下跪,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
⑷原判決僅認定戊○○出手毆打被害人,非持木棍,就犯罪手段顯較第一審所認定情節為輕,竟仍均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甲○○部分:⑴伊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警詢筆錄所述曾與被害人交往一節,以當時精神狀況是否符合自主任意性,尚有疑問,原審未予調查,尚有欠妥。
⑵本件僅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二審增加沒收之諭知,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⑶原判決僅以伊在場,即論伊係共同正犯,惟伊如何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又「犯意聯絡」之範圍為何?原審未予詳查論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原審未斟酌伊原審輔佐人主張本件係被害人對伊性侵所導致,依聲請調閱之前相關住宿地點之監視器、案發當日沿途之監視畫面及相關之通訊對話等,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⑸原審未予伊最後陳述意見及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㈢、乙○○部分:⑴原審未依聲請調查甲○○與被害人於甲○○離婚前是否有發生性行為及其次數,亦未調查甲○○曾至精神科就診與自殺之原因及次數,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⑵原判決先引用被害人之供述謂「其係於甲○○內急找廁所之前即已與乙○○等3 人討論好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事宜」(見第7至8頁),然又載稱「告訴人與被告等談論告訴人應交付100 萬元之過程係於甲○○下車上廁所跌倒受傷後,搭載其回家途中,在車內所為」(見第17頁理由欄貳一之㈩)前後結論相異,似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原審未斟酌伊原審輔佐人主張本件係被害人對甲○○性侵所導致,依聲請調閱之前相關住宿地點之監視器、案發當日沿途之監視畫面及相關之通訊對話等,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⑷原審未予伊最後陳述意見及對質詰問之機會,審判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稽之卷內資料,甲○○於第一審、原審不僅均未抗辯其於警詢時有何欠缺意識自主之情事,甚至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以對於警詢所為陳述有何意見時?甲○○及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亦均一再表示「沒有意見」(見一審卷第106頁背面、第217頁、原審卷第一宗第77、118頁、第三宗第115 頁)。
甲○○於第一、二審既未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原判決未就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調查、論述,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始行提出上述抗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4 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承其等4 人於案發當晚曾搭載被害人,同往取回甲○○之手機,並駛至臺中巿「洲際棒球場」附近,再搭載至某便利商店,由被害人簽立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及讓渡證後,始載被害人回其住處,被害人並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交付上訴人等4人質押,於翌日持100萬元現金交付乙○○後,乙○○始將切結書、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及自用小客車交還被害人之事實),證人丁○○、李文正(偵辦警員)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佐以被害人住處監視器翻拍畫面、當日途經各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各該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關電子郵件、被害人手機通聯紀錄、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切結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害人事後至該院急診治療之傷勢)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4 人確有本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並說明:⑴依被害人之證述及上訴人等4 人之供述相互以參,被害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22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24分返回住處止,遭上訴人等4人載走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被迫簽立借款契約書、車輛讓渡書、切結書、質押自用小客車,而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備妥100 萬元交付乙○○收訖後始將上開文件及車輛贖回,嗣後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而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等傷勢,及扣得上開借款契約書、車輛讓渡書、切結書,因認甲○○以其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而夥同乙○○、戊○○、丙○○,至被害人住處搭載被害人,並由乙○○、戊○○分坐左右加以看管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並出言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是上訴人等4 人,於犯行之初,即已認知係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共同達到犯罪之目的,彼此之間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恐嚇取財,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上訴人等4 人雖主張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無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外,更與事實不符,有矛盾、瑕疵之處,無足作為上訴人等不利判斷之依據云云。
惟被害人就本件上訴人等4 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之指證,有上述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其經過情節,核與上訴人等4 人所供亦大致相吻合,以被害人前已通知甲○○已依其指示,將其手機置放「柏林養生館」,並無拿取手機不還之情形,詎甲○○竟於深夜時分邀同乙○○、戊○○、丙○○等人以上開方式搭載被害人外出,使其無從自由下車,並藉故出手毆打、出言恐嚇,要求被害人給個交代,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堪遭受暴力及恐嚇,經提出100 萬元之賠償金,取得同意始被載回住處(另依上訴人等要求簽立書狀及質以自用小客車)。
是被害人所證並無與事實不符或矛盾之處,亦非僅以其之單一指證,認定上訴人等4人本件犯行,是上訴人等4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各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原判決已就被害人所為之證言及相關證物,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
亦非僅憑被害人之證言,即為上訴人等4 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就前揭甲○○為本件感情糾紛之當事人,及上列證人、上訴人等之證言,均詳予審酌、判斷。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
是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等4 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採證,核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先謂:「其係於甲○○內急找廁所之前即已與乙○○等3人討論好交付100萬元之事宜」,卻又載稱:「告訴人與被告等談論告訴人應交付100 萬元之過程係於甲○○下車上廁所跌倒受傷後,搭載其回家途中,在車內所為」等情,前後雖有矛盾。
然稽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審判長問:…講到100 萬元,是甲○○回家之前,還是回家之後?)被害人答:之前。
(審判長問:後來甲○○才去上廁所摔倒,有手腳擦傷,才送她回去?)被害人答:對,因為那已經很後面,要結束了。」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4頁背面);
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律師問:後來何人與你談到100 萬元的事情?)被害人答:那時候他們四個人都在車上。
(律師問:是哪一段到哪一段時間談到的?)被害人答:從洲際棒球場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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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亦陳稱:「(律師問:談100萬元的經過,是在何時、何地點談的?)乙○○:是在車上談的,從洲際棒球場要回去我家的車上談的…」(見一審卷第158頁背面、第169頁背面)各等語,足認「交付100 萬元事宜,係甲○○內急找廁所之前即已討論好」,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固有微疵,但參諸上開證人所證,則原審前開認定事實之枝節瑕疵,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能逕憑主觀,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經查乙○○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被害人與甲○○交往及甲○○就醫情形,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乙○○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15 頁背面),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人證詞及調查證據所得,認上訴人等4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相關證人於原審經法官合法訊問後,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由甲○○、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有無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5至73頁、第三宗第37至58、108至138頁),已確實保障上訴人等4 人之對質詰問權。
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於各次準備程序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為所示事項之處理時,上訴人等4 人已陳述其上訴要旨及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本部分事實之意見,受命法官並當庭提示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歷次供述、書證等卷證資料,逐一詢問上訴人等4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5至79、114至123、185至187頁、第二宗第65至67頁、第三宗第37至38、107至121頁),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依序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始進行訊問被訴相關之犯罪事實,給予其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其後於言詞辯論程序,除進行事實及法律之辯論,並予上訴人等4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最後陳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09 頁以下審判筆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乙○○上訴意旨⑴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甲○○、乙○○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給予其等對質詰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就本件犯罪手段僅認定係戊○○出手毆打被害人,非持木棍,顯與第一審所認定情節有異,惟綜觀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輕於第一審之情形,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既與第一審相同,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又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原判決依裁判當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甲○○之犯罪所得,亦與上訴不利益禁止原則無違,上訴人等4 人上訴有關原判決違反上訴不利益禁止原則之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等4 人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而緩刑宣告,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既無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況原判決就甲○○部分已詳予說明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2頁第9 至13列),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意旨,經核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憑己見,泛詞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重罪部分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但如輕罪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法院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所從重論處之恐嚇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其他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傷害部分,亦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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