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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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許倫凱(原名許錫山)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許倫凱(原名許錫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劉李麗珠(民國99年10月10日死亡,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則2 人的故意態樣並不相同,如何能夠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釐清及說明,已屬判決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

㈡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亦即行為人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就此當無從與劉李麗珠成立正同正犯,原審不察,猶為我此部分共同正犯的認定,顯然有誤。

㈢原判決既認定案內被害人「黃學鴻」之印章、印文,上訴人並未提供,而均係劉李麗珠所偽刻,則上訴人自無與劉李麗珠成立偽造印章、印文之共同正犯的餘地,詎原審猶為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並行使的犯行認定,顯然矛盾。

㈣案內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書中,既無被害人黃學鴻的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可見劉李麗珠並未使用上訴人所交付的「黃學鴻」身分證影本,則劉李麗珠在上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學鴻」的印文及署押乙事,當與上訴人無關。

原審未察,徒採證人即上揭公司業務行政人員曾小玲前後矛盾的證言,遽認上訴人與劉李麗珠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共同正犯成立與否),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

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員,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於此情形,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的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的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的製作人,既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待言。

㈠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被害人黃學鴻為向農會辦理貸款,曾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給我,而我在劉李麗珠那裏工作,幫忙賣屋,因劉李麗珠「炒房」,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春天戀人」多戶,需要辦理貸款過戶,拜託我幫忙找人頭、貸款,答應給我報酬,我乃未經被害人同意,逕將被害人的身分證影本,拿給劉李麗珠使用的部分自白;

被害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一再堅指:我為辦貸款,將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但我不認識劉李麗珠,沒同意充當購屋人頭,亦未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押、用印,該印章不是我的,我是在興富發公司催告繳款,才知被冒名等語;

劉李麗珠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認識被害人;

證人曾小玲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春天戀人」房地2 戶,係劉李麗珠前來興富發公司簽約,有提供被害人的身分證件,給我們核對,被害人沒到場,她幫被害人簽約,後來被害人沒有完成對保手續、沒有履行契約等語之證言;

顯示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載有「黃學鴻」名義的署押、印文,(並表明由劉李麗珠代理之旨),及契約書上「劉李麗珠」之署押,與系爭「黃學鴻」名義的署押,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的「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書;

興富發公司催辦的存證信函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5 月,及為相關沒收及易刑標準之諭知。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交付被害人的身分證影本給劉李麗珠時,有要求劉李麗珠自行與被害人聯絡、徵得同意,及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云云的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外,並指出:⒈劉李麗珠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為上訴人所直言,則劉李麗珠如何能夠聯絡被害人,並徵得同意擔任購屋人頭?上訴人更坦稱:「被害人不一定願意」,可見所辯,無非飾卸。

⒉系爭契約上的被害人印文,顯與被害人印鑑證明上的印鑑文不同,有相關2 文書在案可供比對,足徵契約印文不實,屬他人偽製。

⒊興富發公司寄發的存證信函,已載明被害人姓名、住址(按係戶籍地,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可見興富發公司於訂約時,必已核對買受人的身分證件,否則當無從為此項戶籍住址的記載,足認系爭「春天戀人」房地買賣簽約時,劉李麗珠確有提出被害人的身分證件,曾小玲所證非虛、可信。

⒋上訴人既從事房地買賣、貸款業務,對於「借人頭」之相關事項,當知之甚詳,猶提供人頭證件予劉李麗珠使用,對後續流程所涉行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必屬了然,(且欲藉此獲利)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㈡─3 內,雖記載:「對於劉李麗珠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冒用告訴人名義持以辦理購屋簽訂契約等情,自可預見,而發生之結果顯然並未逸出被告本意……」等語,然綜觀原判決通篇論述,既先於犯罪事實欄二,載敘:「許倫凱『明知』劉李麗珠(99年10月10日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意圖以人頭戶炒作房價,冀圖劉李麗珠所應允每借名過戶1 戶給予許倫凱10%或5 萬元酬金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未經黃學鴻同意,將前述向黃學鴻收取,佯稱辦理農會貸款之身分證影本交予劉李麗珠,推由劉李麗珠分別實行下列行為……」,再於理由欄三─㈡─2 、3 ,引用上訴人自承:「是劉李麗珠去買的,買了29戶,她拜託我找幾個人借她當人頭去購買房地並貸款,我有幫忙找好幾個人,其中1個就是黃學鴻。」

、「劉李麗珠是要我去幫忙借名買房子,告訴人部分,我也有跟劉李麗珠講,告訴人不一定願意。

告訴人購買房屋的資料,也是我交給劉李麗珠的。

(你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說劉李麗珠要借名買房子,而把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劉李麗珠?)我拿身分證影本給劉李麗珠時,告訴人還不知道。

我有跟劉李麗珠講,要她自己去跟告訴人談,我有跟劉李麗珠講,告訴人還沒同意。

我承認告訴人的證件影本是我拿給劉李麗珠。

(你幫劉李麗珠找買房屋的人頭,有何好處?)我有錢可以賺,劉李麗珠說買賣房地賺的錢會給我10%的利潤。」

等語為據,並認定上訴人係從事房地買賣相關業務,對「借人頭購買房地、貸款」必涉及以人頭之名義簽立契約,知之甚詳。

可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行為,殆屬無疑。

其理由欄部分用字雖未臻精確,而略有微疵,但不影響原判決事實結果的認定及本旨,難謂有事實與理由矛盾的情形。

㈡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有前述部分自白;

被害人如前之指訴,另詳言:我接獲興富發公司催款存證信函,才知遭冒名購買「春天戀人」房地,嗣又發現遭冒名受讓劉李麗珠之女劉鳳唫名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之0 號5 樓之1 (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0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建號,下稱基隆路房地),經詢問上訴人何以如此,上訴人才告知係劉李麗珠暫時過戶在我名下,之後有派人前來處理再過戶文件及簽名、用印等移轉登記事宜;

證人即負責辦理基隆路房地96年9 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承辦代書程美惠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該案是劉李麗珠與上訴人委託我辦理,他們說劉李麗珠的房子賣了,由劉李麗珠提供被害人的身分證影本、便章給我辦理各等語之證言;

系爭基隆路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參諸基𨺓路房地於96年9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蓋用之「黃學鴻」名義的印文,與前揭「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於同年8月16日簽約時,所蓋用之印文,係屬同一,(且兩者時間僅相差月餘),可見此部分與上揭冒名購買「春天戀人」房地模式如出一轍,益徵上訴人知情、參與部分行為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改判並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揭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為相關沒收及易刑標準之諭知。

原判決就上訴人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上訴人既明知劉李麗珠欲利用人頭,冒名購屋、暫行過戶之事,(且無論係按「戶」計酬或朋分10% 利潤〈勢必對劉李麗珠使用人頭戶的情形,多所計較,豈會放任、不知。

〉)仍提供被害人身分證件,自係以共同犯罪的意思,與劉李麗珠分工合作,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害人自始否認提供印章予劉李麗珠,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則前揭書面上「黃學鴻」名義之印文,應係共同正犯劉李麗珠出面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再持以蓋用,上訴人仍應同負其罪責。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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