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92,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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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林尚聰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既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雖坦承有持西瓜刀分別朝告訴人胡○軒左手臂、曾○燊右側手肘處揮砍等之事實,然上訴人之自白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且上訴人雖邀眾持械前往談判地點,此僅係為壯大聲勢或對他方略施教訓,主觀上並無共同鬥毆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核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至多僅有傷害之犯意,而未有使告訴人生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故意,故縱上訴人偵、審期間坦承前開重傷害犯行,亦難以前揭自白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漏未審究上情,竟以上訴人涉犯重傷罪相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與胡○軒達成和解,復於原審與曾○燊之法定代理人林怡慧成立調解,按期支付費用;

而曾○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更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請求原審對上訴人處較輕刑度,然原判決漏未審酌此有利上訴人之科刑資料,未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予以綜合考量,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證人即被害少年胡○軒、曾○燊(指證被害之經過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胡○軒同行之少年張○翔、王○昌、范○凱、郭○良、黃○瑋等、證人即共同參與鬥毆之共犯洪俊杰、黃紹杰、蕭心豪、陳志宗、洪睿志、周鋐文、少年黃○騰、吳○丞、王○邑、賴○靖、柯○諺、蔡○翔、田○浩、高○洋、賴○豪、劉○成等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病情嚴重通知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傷勢照片、恩主公醫院函暨其檢附之病歷摘要、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持以攻擊胡○軒、曾○燊之西瓜刀,係屬金屬器械,刀鋒長且銳利、質地堅硬,持之砍擊他人,當可對人之身體造成重大傷害。

又本件參與鬥毆之人多係上訴人糾集前來,且人數共計多達17人,上訴人一方以如此眾人之力,分持西瓜刀、棍棒、電擊棒、磚頭、安全帽等器械對胡○軒、曾○燊等人圍砍毆擊,被害人方人數懸殊,且手無寸鐵,自難以抵抗;

於此情況下本極易造成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上訴人對此客觀事實,其主觀上當屬可得明知。

又依胡○軒、曾○燊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夥同成年人洪俊杰等6 人及少年黃○騰等10人,依先前鬥毆之合意,一見胡○軒等人前來,二話不說即分持前揭西瓜刀等物,朝胡○軒、曾○燊圍毆砍擊;

再以上訴人持刀砍擊胡○軒之左手臂,致其受有2 公分快見骨之撕裂傷,其餘共犯以西瓜刀、電擊棒、棍棒、磚頭等物,朝曾○燊身體部位持續、猛烈圍毆、圍砍攻擊,上訴人甚至又上前針對曾○燊右側手肘處揮砍,其等下手用力極猛,依此等行為之具體過程與結果,客觀上確屬足以使人受重傷之行為,且上訴人與糾集而來共同參與之人,主觀上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甚為明確等情。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既遂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上訴人已與胡○軒、曾○燊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已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胡○軒;

並與曾○燊之法定代理人林怡慧達成賠付90萬元之協議,雙方簽署調解筆錄,上訴人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2萬元。

就上訴人與胡○軒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6 萬元部分,第一審於量刑時已為審酌;

另審酌上訴人夥眾多人共同毆擊曾○燊之腰部、後背、四肢、頭部等多處接續圍砍、圍毆,上訴人繼而復持西瓜刀朝曾○燊右側手肘處揮砍,致曾○燊受有右側手肘、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並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背部及右腰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急救後造成右腕肌力僅餘2 分、右手五根手指肌力僅餘1 分,無法憑右手抓、握、搬、抬,及上開部位神經損傷,縱以手術修補亦會發生修補無效、神經完全無法再生長之情形,造成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犯罪情節極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階段另與曾○燊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賠償金,認就重傷害曾○燊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年,尚屬相當,難謂有何量刑過重等情(原判決第14、15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㈡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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