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04,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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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柯啓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啓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處斷刑部分,說明依法先加後減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罰(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更遑論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論旨純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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