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1,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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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永發
被 告 陳風烈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風烈係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00-0000 號警備車,搭載警員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興路口,發現余政興(所犯過失致死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雅雯而有超越紅綠燈停止線違規停車,遂鳴警笛,示意余政興接受盤查,詎余政興竟搭載黃雅雯闖越紅燈逃逸,陳風烈隨即駕駛警備車在後追躡,於同(27)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至新興路、大興路及廣興里溪墘1之2號旁80公尺轉彎處,明知在高速追逐時,仍應保持與被追躡車輛之距離,以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余政興機車逆向碰撞路旁石墩護欄之同時,亦逆向碰撞擠壓該機車之車尾,致黃雅雯被拋甩撞擊路旁圍籬落地,造成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破裂、心包內出血填塞,心因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稽。

且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憑被告歷次所陳、證人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及余政興之證詞,勾稽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0日警署刑鑑字第1030041577號函送「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雅雯交通意外死亡案勘察報告」現場模擬情形及綜合研判結果、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4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相關毒品檢驗結果等證據資料,就本案余政興駕駛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警備車發生碰撞之過程,被告初始係基於余政興機車超越停止線,不服指揮稽查逃逸及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之追蹤稽查,嗣因黃雅雯於途中丟棄毒品海洛因,復朝警備車丟擲安全帽,乃轉換提升至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及現行犯逮捕而繼續跟追。

余政興則為甩開警備車跟追而超速行駛,終因行進至產業道路轉彎處失控,前車頭先自撞路旁水泥墩護欄後,因前輪前進受阻,造成機車後半部向右側滑動形成橫向,機車後架組抬高20公分,又與煞停不及駛至之警備車左前車門外側擦撞,2次撞擊係先後發生且有時間差,無因警備車自後追撞或包夾機車致使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復綜合第一審法院前往車禍現場履勘結果以及被告、證人林文騫、陳金統、郭峰碩及余政興歷次所陳,相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敘明黃雅雯於余政興駕車自撞水泥墩護欄時,即已遭拋甩落地致胸腹部重創死亡,與隨後2 車發生擦撞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本案追緝之方式及過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事故肇因余政興駕車自行招致危險所致,不能歸責被告等情之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㈠、原判決所引據被告歷次陳述,就余政興駕駛之機車與警備車發生碰撞情形,有謂機車係先自撞水泥石墩護欄後,才彈回來撞上警備車,或稱機車自撞水泥石墩護欄之後彈回來,機車後架組抬高才撞到警備車左側車門等語,細繹其等內容,僅係敘述詳略有別,就本件機車自撞及與警車碰撞係先後發生之情節並無二致,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卷查,被告及余政興就其等於案發時駕車車速及車距部分,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在產業道路上,其與余政興之車速均40、50 公里,2車距約3至4公尺(見第61號第一審卷㈠第15 頁背面,原審卷第209頁),證人林文騫、郭峰碩及案發地點附近住戶呂理宗亦為同旨或相當車距或警車離機車5公尺遠追逐等證述(見原審卷第327、343頁,第4322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而余政興於偵審亦自承其時速約30、40至50公里,警車緊跟其後沒多遠;

其當時最快車速60至80公里,撞擊地點為彎道(同上偵查卷第84頁背面,原審卷第111頁),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因認余政興在產業道路上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以同等車速在後跟追,雙方維持車距3至4公尺,余政興於轉彎處因失控而自撞石墩護欄,黃雅雯並因此意外致遭拋甩死亡,與隨後機車與警備車之擦撞無涉等情,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無檢察官所指採證背離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被告係車速過快而肇事,追蹤方式未符比例原則,且2 車發生撞擊原因之論述矛盾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專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原審係為無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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