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1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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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林飛春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官振忠律師
上 訴 人 徐啟明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101 年度偵字第12645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飛春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業處(下稱北供處)臺北線務段(下稱臺北段)經理,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左太銓(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1 次、上訴人徐啟明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3 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飛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 年),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論處徐啟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3 罪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及為相關沒收暨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判決,駁回其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徐啟明認罪,並未為否認本件犯罪之辯解)。

並就林飛春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林飛春部分:⑴林飛春並無決定追加工程之權限,而是處長決定後交辦,始在承攬工程金額10% 之範圍內辦理追加工程。

原判決未察,逕認其「具有於承攬工程金額內追加10% 以內工程金額施作之權限」,實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

⑵倘若林飛春確與左太銓共同收受凌天航空有限公司(下稱凌天公司)所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4萬元亦與該公司得標之臺北段「99年度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無對價關係,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並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原判決認定林飛春有上開犯行,僅以共犯左太銓及對向犯即凌天公司業務員陳世偉、陳偉愉之證詞,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⑷原判決援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認定林飛春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該規定係關於機關訂定底價之授權規定,系爭追加工程與底價之訂定無關,顯非該法所規範,原判決誤引該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徐啟明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併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剝奪其繼續服公職、領取退休金之權益,顯有失衡。

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不分犯罪之輕重及情節,一律宣告褫奪公權,不符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各等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林飛春不利於己之供述(承認有接受廠商凌天公司招待及凌天公司業務員陳偉愉曾以電話聯絡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左太銓(供承全部犯罪事實)、凌天公司業務員陳偉愉、陳世偉、譚其昌及北供處線路組職員范揚欣之證言,佐以凌天公司民國99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琴海餐坊99年12月15日統一發票、臺電公司出納編號20871支出傳票、報銷單、100年2月16日統一發票、100年1月7日第一部分款核付書、100年1月19日工程驗收紀錄、直昇機活線礙掃暨巡視工作交辦、開工、停工、復工、完工通知單、工程開工報告表、臺電公司出納編號22098支出傳票、報銷單、100年5月4日統一發票、100年4月28日北供處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款核付書、臺北線務段100年3月17日簽辦用箋、100年3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臺電公司102 年11月15日電密供字第1020023909號函、99年12月13日至100年1月28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林飛春擔任臺北段經理,負責督導解決段務工程困難問題及管理與結算督導屬員及考核等業務。

左太銓係臺北段北一分隊總領班,負責工安查核、各班協調、承包商積點契約工程之交辦、驗收,及與調度處調度課協調停電時間。

徐啟明擔任北供處工業安全一課課長,負責督導勞工工作安全等相關策略之執行督導,辦理承攬商現場公安查核改善事項督導屬員等業務,其等3 人就臺北段之工段招標事務,均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凌天公司於99年7月8日得標臺北段「99年度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工程費為1,500 萬元(含營業稅)。

自99年11月1 日開始施作,施作完畢後,該工程款尚有部分餘款。

林飛春及左太銓明知其等因職務關係,對凌天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監督之責,依法不得收受凌天公司賄賂,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飛春指示左太銓向凌天公司業務部人員陳偉愉索賄4 萬元(下稱系爭賄款)以供其等消費之用,陳偉愉經電話向林飛春確認後,同意給付,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9日,將系爭賄款各2 萬元交予左太銓收受,林飛春因收受系爭賄款,利用其具有於承攬工程金額內追加10%以內工程金額施作之權限,於100年1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臺北段北二分隊范揚欣辦理工程預算追加事宜,並於100年1月28日再次交辦「核一~頂湖紅線」、「核一~頂湖白線等」工程,且增加交辦項目及金額,工程金額合計221萬9,503元予凌天公司施作,因其後交辦工程金額已逾1,500 萬元之契約金額,由范揚欣簽請辦理契約變更加帳95萬2,004 元,並經林飛春核准等情,已敘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林飛春與左太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如何均為共同正犯,詳加論敘。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僅憑共犯或對向犯之自白而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代付消費款項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亦不以本人直接收受者為限,即使形式上係假借、利用第三人名義或由第三人收受,仍包括在內,方符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執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原判決已說明:凌天公司標得臺北段「99年度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施作完畢後,該工程款尚有部分餘款,林飛春指示左太銓以供林飛春、左太銓等人與調度處人員飲宴消費所用為名目,向凌天公司索賄;

林飛春並無正當理由,竟於左太銓收受系爭賄款後,即於100年1月27日依其職權指示范揚欣辦理工程預算追加事宜,並於100年1 月28日再次交辦「核一~頂湖紅線」、「核一~頂湖白線等」工程,且增加交辦項目及金額,核准辦理契約變更加帳95萬2,004 元。

其間縱有假借其他名義情形,惟林飛春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凌天公司交付之上開賄賂間,自有對價關係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7 至10頁)。

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陳偉愉交付之上開賄賂,形式上雖係以支付小吃店「消費款」名義為之,且非由林飛春收受,惟林飛春、左太銓接受凌天公司的餐飲聯誼招待,並對於據此給予凌天公司工程上利益有所認識;

凌天公司亦對於招待餐飲一事將獲得工程上利益有所認識因而核銷,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林飛春就為何請凌天公司員工陳偉愉將現金直接交給左太銓一事無法解釋,倘交付之現金不是賄款而是欠款,理應在電話中明白提及,而非曖昧的指稱將「東西」直接交給左太銓。

再參酌陳偉愉於交付第一次賄款2 萬元後,旋即詢問左太銓關於追加工程之事,左太銓亦答必須詢問(老大)林飛春之意思,之後果由林飛春指示范揚欣辦理凌天公司追加工程。

足見該賄款與林飛春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原判決因認林飛春確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指為違法。

林飛春上訴意旨⑵指稱陳偉愉支付之代付消費款,與其執行職務無對價關係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3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

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原判決已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臺電公司屬國營事業,其有關電力開發、供應及輸變電設備之工程,涉及民生用電,屬於依法令而為之公共事務。

而本案相關工程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外公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施行,其中履約管理自應包括「承攬工程之追加」。

並以林飛春身為北供處經理,負責督導解決段務工程困難問題及管理與結算,暨督導及考核屬員等業務(即負有督導、考核之權限),依上開說明,對於該處臺北段之承攬工程,自具有於承攬工程金額內追加10%以內工程金額施作之權限,且為范揚欣證述明確(見第11858號偵查卷第6宗第383至384頁),並有卷存相關簽辦公文可佐(見第12645號偵查卷第3宗第481至482頁、第8宗第231至232頁、一審卷第2宗第59至60頁)。

其辦理採購事務時,應受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認林飛春所辯:其無此項工程追加之決定權,及本件系爭工程已完成招標,僅屬工程之追加,應非屬政府採購法關於機關訂定底價之授權規定範圍云云,委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10頁,理由欄二、三之3 ),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之規定,此條例之制定,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其第17條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乃屬立法裁量,不能遽指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本件徐啟明上開犯行,顯與公務員從事公務之廉潔性不能相容,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法諭知徐啟明褫奪公權之判決,即無不合。

徐啟明上訴意旨顯係誤解法律規定,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經核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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