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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吳銘圳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銘圳原係高雄市立○○大學○○○○系助理教授兼系主任,擔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公告辦理之「100 年度高雄市特殊敏感區監測業務計畫(仁大、林園區)」勞務採購標案(下稱「特殊敏感區標案」)之評選委員,為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洩漏其本人擔任評選委員之身分予環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佑公司)負責人陳美霞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採用卷附「特殊敏感區標案」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伊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就「特殊敏感區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及回條、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感區標案」之開會通知單、高雄市環保局辦理「特殊敏感區標案」投標廠商簡報順序表、委員評選結果統計表及評分彙總表、高雄市環保局100 年8 月5 日高市環局總字第1000080674號函及簽呈、高雄市環保局99年至101 年相關計畫名冊等各項文書證據,據以認定伊有本件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惟原審於106 年5 月23日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僅概括訊問:對上開文件有何意見等語,而未針對各該文件之具體名稱、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逐一訊問,並給予伊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尚非適法,殊屬可議。
㈡、原判決僅憑陳美霞之證述,遽認伊有本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惟陳美霞與上訴人係對向性共犯,故其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屬共犯自白之累積性證據,並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何況其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自不得採為伊有罪之唯一證據。
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陳美霞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遽認伊有本件洩密犯行,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諭示撤銷第一審判決伊無罪部分,改判論伊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主文第3項則諭示駁回伊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
惟原判決並未將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伊應執行之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106 年5 月23日審理時,已就卷附「特殊敏感區標案」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8日就「特殊敏感區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及回條、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感區標案」之開會通知單、投標廠商簡報順序表、委員評選結果統計表及評分彙總表、高雄市環保局100 年8 月5 日高市環局總字第1000080674號函及簽呈、高雄市環保局99年至101 年相關計畫名冊等各項文書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背面)。
上訴意旨謂原審於106 年5 月23日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僅概括訊問其對上開文書證據有何意見,並未針對各該文件之具體名稱、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逐一訊問,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為授權公務員,而有將其擔任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感區標案」評選委員身分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環佑公司負責人陳美霞之犯行,雖陳美霞在本案係對向性共犯,基於自首或自白有減輕之寬典,其自白證據之憑信性較為薄弱,固不能以其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本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之唯一證據,但其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若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相符,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者,尚非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補充性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80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特殊敏感區標案」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8日就「特殊敏感區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及回條、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感區標案」之開會通知單、投標廠商簡報順序表、委員評選結果統計表及評分彙總表、高雄市環保局100 年8 月5 日高市環局總字第1000080674號函及簽呈、高雄市環保局99年至101 年相關計畫名冊等證據資料,認為陳美霞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足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之補充性證據,依上述說明,尚不能遽謂其採證違法。
且原判決對於陳美霞於偵、審中就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及何地向其透露評選委員身分一節,雖證稱:忘記了、不記得等語,而未能清楚證述上訴人向其透露評選委員身分之經過情形,惟其所述關於上訴人洩漏前述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主要事實,前後並無重大歧異,不得僅因其證述之部分情境不確定,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6 行至第6 頁第18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判決係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並非僅憑陳美霞之指證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僅憑陳美霞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擔任高雄市環保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0 年度高雄市流域及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認定有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另就上訴人被訴擔任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感區標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則諭知無罪。
嗣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亦對第一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就上訴人被訴擔任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感區標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至於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前述有罪部分之上訴,則因已逾上訴期間,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該部分並未進入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仍為第一審判決,原審僅就上訴人擔任「特殊敏感區標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為實體判決,故原判決就此實體改判有罪部分所諭知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 月),自無庸與上訴人因上訴逾期被以程序判決駁回部分(即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何況法院就上訴人所犯此2 罪所宣告之刑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將來執行檢察官亦可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漏未將此2 罪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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