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1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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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童弼雍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 訴 人 翁祖峩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0、2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童弼雍、翁祖峩上訴意旨略以:㈠童弼雍部分:⒈共同被告黃國善為獲得「供出毒品來源、查獲正犯」之減刑寬典,指述其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下稱卡西酮)之共謀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國善先前委請其轉交之貨品係卡西酮,自難以上訴人等一如往常替黃國善取貨,即推論其等對本次所運輸之物係毒品有預見可能性。

況本次因黃國善出國,改由譚弼中交付貨品單號,方式已與之前不同,黃國善於偵查及審理中並稱童弼雍對本次運輸之物係毒品並不知情,原審未調查黃國善於何時、何地告知本次物品與之前不同,遽以歷次運輸方式同屬迂迴、繁複,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以黃國善前後不一之證述及臆測之詞,推論其罪,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黃國善於偵查中對其不利之證述未經具結,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即採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就黃國善有利其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⒊上訴人等從包裹外觀無從知悉是毒品,且既經兩岸海關檢測通過,其等實無可能懷疑包裹內有毒品,其等僅知係運送化學藥劑,不知是毒品,其等至多有運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

㈡翁祖峩部分:⒈其僅與童弼雍聯繫,童弼雍告以非毒品,此外,無任何人告知本件係毒品。

⒉本件之前,已有7、8次以相同模式進口、取貨之情形,均查無問題。

且因合法通關,其認貨物合法,應符合常情。

又本件包裹包裝完整、無法從外表判斷內容物為何,依其等取貨流程,至多能認定其知悉內有管制物品,尚不足推論其知悉是毒品。

且其對毒品之運送入台,未施以助力,不能單以其取貨採迂迴方式,即推測其預見包裹為毒品。

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即論斷其運輸毒品,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判決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併諭知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黃國善於偵查中就有關上訴人等之證言,均係具結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黃國善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依黃國善可採部分及證人譚弼中之證言、上訴人等之供述或證述、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寄送、取貨、聯絡等方式及案發後上訴人等之行為反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之犯意與犯行;

上訴人等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主觀犯意之辯詞,均非可採;

上訴人等與黃國善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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