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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TA QUANG MINH(謝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7、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TA QUANG MINH (謝光明)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因誤會與其已訂婚之阮水與被害人蘇文瓊(以上均為中文譯名)間有曖昧,竟憤而不顧阮水之阻攔,執意以其手持之摺疊刀1 把朝被害人左胸及左腋處等要害處刺擊數刀,其中致命2 刀深及肺臟、心臟,造成左肺塌陷、血胸併心臟穿刺、心包膜囊填塞,致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上訴人確有行兇殺人之犯意甚明,且所為與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之要件不符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三、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且個案情節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因目睹與其已訂婚之阮水與被害人蘇文瓊共處一室且雙臉泛紅,誤認二人有男女之情,酒後情緒失控,出於一時氣憤而下手傷人,並非出於殺人故意,原審未適用重傷害致死罪或義憤殺人論處罪刑,要屬違法;
復謂其犯後已自首坦承深知悔悟,然因無資力和解賠償,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判處13年重刑,刑度較一般殺人案例過重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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