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23,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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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劉益銓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即攜帶兇器先後對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為強盜共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盜共2 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及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就上訴人犯上開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對於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即伊攜帶兇器對徐仲男為強盜犯行部分,徐仲男曾於伊犯案過程中主動進入櫃檯內與伊交涉,且徐仲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拿刀才走進櫃檯等語,參酌徐仲男於案發時與伊保持相當距離,其有充裕之時間離開案發現場等情以觀,足見徐仲男當時仍有自由意志,並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則伊該部分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原判決竟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殊有欠當。

㈡、本件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即攜帶兇器先後對魏妤雯、徐仲男為強盜之犯行,究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抑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尚非全無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尚有未合。

又伊為本件犯行並非為取得他人之財物,而係因伊自小無雙親照顧,前案出獄後又失戀,加上親友對伊不諒解,一時失慮,想以再次犯罪之方式入獄。

但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鈞院能對伊從輕量刑,給予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即攜帶兇器先後對魏妤雯、徐仲男為強盜之犯行,何以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迭次自白前揭犯行甚詳。

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伊上開所為並未達到使魏妤雯、徐仲男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犯行,第一審判決論伊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為不當云云。

然查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1 支,逼令魏妤雯、徐仲男交付財物,而魏妤雯、徐仲男當時均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業據魏妤雯、徐仲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附卷足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無訛。

參酌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持甚為鋒利之西瓜刀,於近距離逼令魏妤雯、徐仲男交付財物,客觀上顯已危及魏妤雯、徐仲男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足以使其等因而喪失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原審因認第一審對上訴人為加重強盜罪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2 行至第6 頁第8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前揭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使其有自新之機會一節,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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