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2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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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闕立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66、6768、6769、7658、10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製造爆裂物(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闕立宗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以及證人即警員潘吉達、林佳逸於第一審之證述,警員在上訴人住處冰箱查獲粉末罐時,尚不知係爆裂物,僅懷疑是毒品,致隨意放置於辦公桌旁,經上訴人告知警員小心處理後,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化驗。

另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不明白色結晶」、「不明白色粉末」等語,足見當時警員並未懷疑該白色結晶或粉末為爆裂物,而是因上訴人先向潘吉達自首,警員知悉後,才送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化驗。

原判決卻認定警員當時已懷疑係爆裂物,不適用自首之規定,採證顯然違法;

對於潘吉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詢本件TATP初驗者為何人,並傳喚該人到庭作證,俾明瞭初驗之目的為何。

原判決未予傳喚,亦未說明其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㈣載述:上訴人告知警員小心處理扣押物之前,警員於搜索上訴人住處時,具有化學鑑識專業能力之鑑識巡官林佳逸,在上訴人居住處,查獲丙酮、硫酸、雙氧水,並在客廳的冰櫃,發現有介於結晶體與粉末之間的物品。

且民國105年4月20日當時,因接近總統大選,警察機關有發公文提示常見爆裂物之成份,公文中記載TATP之成份;

再佐以上網查詢TATP製作流程之相關資訊,斯時警員林佳逸即已發現上訴人有製造TATP爆裂物之嫌疑等情,業據證人潘吉達、林佳逸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GOOGLE查詢網頁資料、全國警察人員防爆訓練班及化學物辨別與檢測訓練結業證書可考。

足認在上訴人向警方供出扣案結晶、粉末係TATP爆裂物前,警員即已發現其有此部分犯罪嫌疑。

又證人阮惇威於第一審亦證稱:做完毒品的呈色試驗後,現場另發現丙酮、雙氧水、鹽酸等,此時勘驗巡官林佳逸想起當時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轉發之公文,有提到這些物品是做成TATP的原料,故他們懷疑這些物品有可能是爆裂物;

我大概瞭解TATP之製程,製造原料是雙氧水、鹽酸,鹽酸本身就含有水,製作過程中就有可能爆炸,水無法阻絕TATP的爆炸,僅可降低活性;

據我所知,文獻沒有提及加多少水的比例,可以阻絕TATP粉末爆炸等語,經核與潘吉達、林佳逸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足見上訴人持有TATP,經警查獲時,警員已懷疑該TATP屬爆裂物,始於通知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前往呈色初驗時,再取樣鑑定;

縱因承辦人對該TATP粉末,有疑係毒品之違禁物,致保管未臻妥適,經上訴人提醒後,始依保管爆裂物方法處理,惟因上訴人持有爆裂物犯行,已被發覺,並扣得其持有之爆裂物,其爆裂物是何種物質,在未完成鑑定前,尚未確知,上訴人持有爆裂物犯行,仍非未經察覺,自不得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等情。

所為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

又因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指摘,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非法製造爆裂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非法持有炸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非法持有炸彈罪(上訴人此部分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炸彈罪、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步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炸彈罪處斷)部分,自應視為已提起上訴。

然稽諸其上訴狀,對上揭部分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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