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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姜易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66、1160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至㈥及㈩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姜易辰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㈣至㈥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原判決對各該部分犯行,卻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就如事實欄一、㈩所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小芬」之人(下稱「小芬」),警方又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小芬」郭雅芬,並將郭雅芬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此有該署之函文及上開移送書在卷可稽,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洵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㈣至㈥及㈩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均係累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累犯,量處有期徒1 年;
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上訴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販賣毒品(見偵字第7466號卷第21頁);
嗣於偵查中,仍稱「(對於警方移送犯罪事實有何辯解?)范其良部分我們是合資,我與范其良一起去找綽號『尖仔』買海洛因,如果是買新臺幣(下同)6,000元,他會扣我3,000元工資,1人分3,000元的海洛因,范其良扣我工錢,我在他那裡做油漆」、「(范其良部分是否認為沒有犯罪?)有,我幫范其良聯絡『尖仔』,再與范其良一起購買。
我有給范其良『尖仔』的電話,但『尖仔』不願意與范其良交易」等語,即堅稱其係與范其良合資向「尖仔」購買毒品;
但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係屬不同的犯罪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就販賣海洛因予范其良(即如事實欄一、㈣至㈥所載)部分之事實為自白;
雖其嗣於原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仍難謂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上訴人於偵查時,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小芬」,並提供「小芬」之年籍及使用電話之門號,警方且據以查得郭雅芬,而將郭雅芬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嗣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233號起訴書,予以追加起訴,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81號案件審理中,此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移送書及臺中地檢署函文暨附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證,然稽之該追加起訴書所載,郭雅芬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2月19日、26日、27日及3月1日,雖均在原判決事實欄一、㈩所載,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又供稱:伊係於同年3月7日23時許,始復向郭雅芬取得海洛因等語,而郭雅芬於該日交付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尚難認該次犯行已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兩者間不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該部分犯行,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遽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如事實欄一、㈣至㈥及㈩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該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㈦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暨一、㈧及㈨所載轉讓禁藥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稽諸其上訴狀,對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暨一、㈧及㈨所載轉讓禁藥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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