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29,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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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丁易津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劉芊輝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40、10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甲○○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甲○○、乙○○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甲○○、乙○○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甲○○駕車搭載乙○○,持續以倒車方式避警攔檢,致撞擊女童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賴童),造成賴童當場死亡,詳予敘明甲○○於所載時地駕車搭載乙○○、陳亞駿,於行經桃園夜市入口遇警攔檢,甲○○因於日前施用毒品,車內並有毒品愷他命,乙○○則為毒品通緝犯,2 人為逃避查緝,經乙○○表示趕快倒車,甲○○即不顧警遏阻進行倒車,於先碰撞丙○○之攤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受阻並產生巨大聲響後,甲○○、乙○○主觀已可預見如持續加速倒車恐將撞擊、碾(擠)壓在小客車車後或攤車旁之攤販或民眾(含兒童)造成死亡,猶基於縱使撞擊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甲○○在乙○○指示下續踩油門倒車,致撞擊在場幫忙打掃收攤年僅6 歲之賴童,致賴童右大腿骨折,於倒地前,並受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持續擠壓頭部至後方小貨車右後側保險桿處,造成頭部外傷、顱骨及頸椎骨折併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如何得以證明2 人主觀上有殺人不確定之故意,所為已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㈠、依憑甲○○指稱乙○○指示其繼續倒車等情節,勾稽其他相關卷證,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就如何得以認定甲○○駕駛之小客車於碰撞丙○○攤車受阻後,乙○○猶依經驗所得預見之範圍,續予提供倒車視線,甲○○亦本於自由意思選擇繼續加速倒退,2 人有繼續倒車逃離現場之默示合意,縱使造成賴童遭撞擊死亡,並未違背其等避警追緝而倒車逃逸之目的,彼等間存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2 人所稱無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乙○○並否認指示甲○○繼續倒車等辯解,委無足採,證人陳亞駿於偵審所稱於撞擊攤車後,無印象乙○○有叫甲○○倒車離開等語,何以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稽詳,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甲○○、乙○○之犯罪事實,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甲○○、乙○○主觀上既對於快速倒車可能致人死亡有所認識,縱非乙○○實際駕駛車輛肇事,或甲○○係憑乙○○指示視線繼續倒車,均無礙須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甲○○指稱乙○○指示其繼續倒車等供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甲○○、乙○○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甲○○、乙○○上訴意旨猶執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陳詞否認犯罪,或稱甲○○供述不一,不能證明係乙○○指示繼續倒車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其他個案之判決,因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甲○○執為指摘其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甲○○所為雖不該當積極性之故意殺人惡性,惟僅為避警攔獲,以快速倒車方式逃離,造成被害兒童驟逝之嚴重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甲○○泛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願盡力賠償等情詞,指摘原審未從輕審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此外,甲○○、乙○○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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